原告蒋先生诉称,2009年12月7日,其在顺义某超市购买川贝茯苓秋梨膏18瓶,货款共计142元。该产品的配料中含有川贝,且该产品没有保健品食品批准文号,系普通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根据该目录,川贝不在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列表里,因此,不应被添加于普通食品中。《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被告公然销售违法食品,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0倍赔偿货款,共计1400余元。

被告某超市辩称,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他多次以类似理由起诉,属职业打假人士,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体。被告公司销售的物品有合法进货渠道,原告起诉的秋梨膏亦通过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测,符合安全标准。被告方尽到了合理的审查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的是消费者购买产品过程中的消费法律问题,而不是针对购买商品的目的。所以,无论是真正购买产品用于生活消费还是了职业打假,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则。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专家的行动建议

无论是否是专业买假,我们针对的都是假货,而不是买假的人,不要弄错了对象。所以,即使是职业买假人,其诉讼权利也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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