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今天金律师接到Y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告知办理的王某某涉(保健品)诈骗罪案件已经出了二审判决,二审法院采纳辩护律师关于王某某成立从犯的辩护意见,对王某某减轻处罚。本案二审阶段近八个月时间,我们先后三次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最终改变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判结果。

我们一直强调,部分案件中无罪辩护是目的,而部分案件中无罪辩护则是手段,辩方只有将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定性存在的所有问题全面展现出来,才会让办案机关发现案件定罪、量刑存在不当,实现有效辩护的结果。

当然,实务中折中的“骑墙式辩护”,很多时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现金律师将本案二审阶段核心辩护意见发表如下,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实务做出有益贡献。

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Y市中级人民法院暨本案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师担任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对Y市Z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书》)等一审诉讼材料、证据材料进行进行详细查阅,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犯身份对王某某定罪、量刑系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王某某的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罚。

辩护词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一、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DD胶囊”等保健食品,系证照齐全的正规厂家生产、加工的合格产品,该类产品依法可在市场流通,因此涉案人员通过夸大宣传等手段销售该类产品,认定构成诈骗罪存在争议,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等人成立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涉案的“DD胶囊”等保健食品是国家批准的合格保健品,具有国家批准的产品文号,且是在国家食药监管局官网能够查询的合格保健品,该等事实一审判决时并未予以充分考虑;

三、涉案人员的主要违规行为存在于销售手段领域,在产品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销售手段涉嫌部分欺骗行为,亦可以其他罪名进行定罪处罚(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

四、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入罪逻辑,根据涉案人员之间实际运营、管理模式,结合王某某在整个案件中体现的职责和作用,亦应认定其为从犯,一审判决以主犯进行定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畸重

具体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DD胶囊”等保健食品,系证照齐全的正规厂家生产、加工的合格产品,该类产品依法可在市场流通,因此涉案人员通过夸大宣传等手段销售该类产品,认定构成诈骗罪存在争议,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等人成立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根据张某某2018年5月22日讯问笔录:“(你们销售何种保健食品?)2017年7月开始我们销售有‘YY片’‘DD胶囊’等保健食品。(这些保健食品是否有合法的手续和检测报告?)都有(证据卷1P134)“(YY胶囊和KS片是否为正规保健食品?)都是,我们都有产品的资质和检验报告等手续。”(证据卷1P155)

根据王某某2018年6月26日讯问笔录:“这些保健食品是否有合法的手续和检测报告?)都有,我看见过。(这些保健食品都是由谁购进的?)我不清楚,应该是张某某购进的。”(证据卷1P176)王某某2018年9月10日讯问笔录:“DD胶囊、YY片和KS片每盒3瓶装,都有产品的资质和检验报告等手续,是正规的保健食品。”

同时结合陈某某(ZJJF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8年5月2日询问笔录:“(你公司是否生产DD胶囊?)我公司受LBDD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DD胶囊”。”(证据卷8P31)

谢某(JXGW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8年5月2日询问笔录:“(你公司销售给吴某的DD胶囊是否配有你公司和产品的资质?)我们给他的都是DD胶囊委托方和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据卷8P36)

吴某2018年5月4日讯问笔录:“(你销售的DD胶囊从何处购进?)从JXGW药业公司购进。(如何购进?)我从该公司谢某经理那购买的,他们是生产商的总经销,他将DD胶囊的瓶装产品给我,我在PY进行装盒销售。(证据卷8P40)

由此可见,根据本案中涉案人员的相关陈述,涉案的“DD胶囊”系由张某某等人通过吴某采购的、由ZJJF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

其次,根据Y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4月2日出具给N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DD胶囊”有关情况的函》)、J市市场监督管理局、Q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相关函件(证据卷9P111),明确要求该等部门核实:

1.N市DD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为批准文号:卫食健自(2001)第##号“DD胶囊”的合法持有者,该公司是否与ZJJF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有委托加工关系,如有请提供生产批件和委托加工协议。

2.ZJJF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生产过批号为卫食健自(2001)第##号的“DD胶囊”。

3.随函所附生产日期2018年1月24日,产品批号为0101的“DD胶囊”是否为标示企业所生产。

4.该产品经销商是否为JXGW药业有限公司。

对此,N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关于协查“DD胶囊”有关情况的复函》中回复:

N市DD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卫食健字( 2001)第 ## 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持有者,该产品“DD胶囊”是N市DD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ZJJF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双方签有委托加工协议。(并将委托加工协议等书证附卷)

同时ZJJF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办案机关出具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书证材料,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涉案人员销售的DD胶囊,系ZJJF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合法生产的合格保健品。

上述事实能够反映,在涉保健品诈骗案件中,办案机关首先应当查明的是涉案保健品的性质,即涉案保健品到底是证照齐全的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还是无任何合法性前提的“三无产品”。

换言之,即使涉案公司的销售模式、销售手段本身存在违规性,但是认定涉案人员是否成立诈骗罪,仍是要依据涉案公司销售的保健品是否为证照齐全的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进行判断,产品本身的性质决定了销售行为定性的方向。

如果涉案公司通过违法、违规手段销售“三无产品”,认定诈骗罪即不存在争议,但是涉案公司销售的是合法、合格的保健食品,只是因为销售手段涉嫌部分欺诈性质,在认定具体罪名时应充分考虑全案事实、证据,进行全面评价。

二、涉案的“DD胶囊”等保健食品是国家批准的合格保健品,具有国家批准的产品文号,且是在国家食药监管局官网能够查询的合格保健品,该等事实一审判决时并未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王某某2018年3月30日讯问笔录:“DD胶囊,保健食品,文号:卫食健字( 2001)第##号,保健功能:延缓衰老,每盒六瓶,30粒每瓶。(证据卷1P169)

上述事实与本案其他涉案人员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与陈某某(ZJJF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8年5月2日询问笔录(证据卷8P31)、吴某2018年5月4日讯问笔录(证据卷8P40)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的“DD胶囊”系具有国家批准文号的正规保健食品。

结合崔某某2018年4月19日讯问笔录:“我按照张某某教的,在微信群里通过视频告诉店员,查DD胶囊到国家食药监管局官网查询页面点击药品,之后输入DD胶囊的文号,在查询后再点击上面的小字“保健食品”就查处该产品了。(证据卷2P20)

由此可见,在国家食药监管局官网的公开平台,亦可以查询“DD胶囊”的相关产品。该事实一方面能够证明涉案保健品是国家批准的合格产品,另一方面能够证明涉案业务员将真实的查询方式和查询结果展示给消费者,该行为本身并非诈骗行为。

三、涉案人员的主要违规行为存在于销售手段领域,在产品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销售手段涉嫌部分欺骗行为,是否应当认定诈骗罪存在争议,亦可以其他罪名进行定罪处罚(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

首先,一审判决以张某某等人“假冒JTWZB、CX企业家联合协会’等名义,谎称保健食品‘YY片胶囊’‘KS片’‘DD胶囊’具有治病功效”,作为认定本案成立诈骗罪的核心依据。

但是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知,涉案人员销售的保健品属于合格保健品,具有一定的保健功能(如“延缓衰老”),涉案公司的经营行为系通过市场交易提供商品的方式取得他人支付的对价,而不是无任何对价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故本案在认定涉案行为时应强调以下两点事实:

其一,本案不能以涉案保健品的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其成本价格,即认定销售行为构成诈骗罪,否则类比化妆品市场的暴利性,是否也应认定高价销售化妆品行为系诈骗行为?价格问题是受市场调控,只要双方买卖达成合意,即不应以价格来衡量诈骗行为成立与否。

其二,民事欺诈与诈骗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高概率依托于假冒伪劣产品,骗取消费者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建立合格产品基础上的销售手段的违规甚至违法,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因此,本案在涉案保健品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即使涉案公司销售手段存在违规甚至违法(夸大宣传甚至是部分虚假宣传)一审判决认定成立诈骗罪亦存在争议

其次,本案即使认定涉案人员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全国已有类似案例将该类行为认定为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并未以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可作为本案定性之参考

1.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32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虚假广告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成立了朝阳市建平县博x鑫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保健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销售的玛咖牡蛎产品等系食品,不属于药品,不具有增强男性性功能等功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玛咖牡蛎产品不具治疗功效仍发布网络广告对产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以虚假广告罪论处。

2.苏航、李彪等人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164号(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以虚假宣传、非法诊疗等手段销售食品、化妆品,法院判决成立非法经营罪,对于第一被告人做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轻罪判决结果。

四、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入罪逻辑,根据涉案人员之间实际运营、管理模式,结合王某某在整个案件中体现的职责和作用,亦应认定其为从犯,一审判决以主犯进行定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畸重

第一,对于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因为案件侦办的需要,办案机关可以对涉案人员进行分案处理,但分案处理绝不能变相加重当事人刑事责任,在认定涉案人员系主犯还是从犯时,必须将其纳入整个案件中作出判断

首先,根据池某某2018年7月22日讯问笔录:(WH集团采取“411” 模式骗老人的行为具体由谁负责? )WH集团是李某某张某某刘某三人合伙干的,集团的经营管理、采取何种模式销售也都是他们3人说了算平时张某某在集团具体负责经营及 "411"模式的运营,刘某主要负责基地旅游模式,李某某基本不到集团。”(证据卷3P27)

由此可见,WH集团的实际负责人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人,王某某虽为区域经理,但并没有经营管理整个公司以及确定销售模式的职权。从整个公司的职权角度,王某某实际上是只是一个打工者,一审判决亦认定王某某是受张某某等人“纠集、指使”,从事涉案经营行为。因此从涉案人员的职责、地位上,不应认定王某某为主犯。

其次,结合池某某2018年5月31日讯问笔录(证据卷3P15),涉案人员中,只有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人从公司拿过分红,王某某并不能从公司获得分红,只是从公司获得基本的工资、补助,以及提成(绝大部分涉案人员均能从销售额中获得提成)。

因此从利益获取的角度,也不应将王某某与公司能够实际分红的“老板”相提并论,不应将王某某划分为主犯。

再次,根据张某某2018年12月27日讯问笔录可知,“我们XNH店就是作为QJ集团的经销商,每场大会KS片的销售款我们和QJ集团对半分。”(补充侦查卷P104)

同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知,XNH店的实际经营地位,相当于QJ集团的一个经销商。且根据方某某2018年3月30日讯问笔录,QJ集团在S市、H市、D市、W市等地皆存在类似的店(经销商平台)。(证据卷5P16)

因此,从刑事案件的整体性来看,上述人员(包括本案中的涉案人员与QJ集团相关涉案人员)应当视为同一案件,在认定主从犯时应当一并综合考虑,本案相当于将QJ集团与下面的经销商(门店)平台进行另案处理。从这个角度来说,本案仅仅是对XNH店一个(类经销商)平台进行查处,虽是另案处理,但却应从全案的角度进行职责、地位的划分,从整个案件的角度,王某某只不过是一个经销商平台的打工者,职责、地位极其有限,应依法认定其为从犯,本案不应以另案处理而加重从犯的刑事责任。

第二,即使仅以XNH店的涉案人员进行主从犯划分,在案证据证明,王某某整个涉案行为中作用小、没有管理职权,所谓“区域经理”实际就是一个上传下达的打工者角色,应依法认定其为从犯

首先,前已述及,WH集团的老板系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三人,公司的重大决策均由上述三人作出,同时“411“模式系由张某某具体负责。

根据王某某2018年12月15日讯问笔录:“我按照张某某指令具体管理XNH店,监督店员下去收单拉老人参加会议或电话联系者人参加说明会,团购会及“411”大会……活跃会场气氛,维持会场秩序,发现并清走带有“负能量”的老防止相互“串点”,保证参会老人都相信李某某的视频讲座。”(补充侦查卷P106)

根据李某甲2018年4月20日讯问笔录:“(把个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详细介绍一下?)店长崔某某在活动过程中负总责,黄某某负责主持活动,收取老人买产品的钱……向老人推销“DD牌胶囊”;我和刘某某负到公交站点引导老人到TPY大酒店:朱某某王某某TPY酒店二负责望风其他的人都是在现场带气氛,向老人发产品。”(证据卷5P47)

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所谓的区域经理的职位,实际上就是一个上传下达的打工者角色,其工作内容可以分为两个模块:一是会议前监督员工收单、拉老人参加会议;二是会议时监督员工活跃现场气氛、以及负责望风。整体概括其职责特点只有一项:监督员工的工作。

上述工作具有比较明显的次要性和可替代性,亦不能体现其“具体实际上的经营、管理、决策权利。

因此,本案即使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但从涉案公司的经营模式,以及王某某在全案中体现的职责和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

其次,类似案例中法院将涉案人员认定为从犯,可作为二审审判之参考

1.管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2018)苏04刑终508号;

2.谢某平、王某宇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17)粤0106刑初1077号;

3.余某某、张某、、刘某某等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16)粤0106刑初514号;

4.张世文、张宇辉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16)粤0106刑初1630号

裁判要旨:涉保健品诈骗案件中,对于出资成立公司、实际控制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收益最大的涉案人员认定为主犯,对于受雇从事公司业务的涉案人员认定为从犯,不少涉案人员最终被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对于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以主犯身份对王某某进行定罪、量刑系法律适用错误。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认定罪名成立,对王某某的量刑也明显畸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罚。

此致

Y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20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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