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波,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现住福建省东山县。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波犯绑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江某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年初,被告人江某波在东山县打零工的时候,萌生了冒充警察绑架有钱人勒索财物的想法。

江某波为实施绑架犯罪,拟召集多名同伙,约定9月12日到东山和其一同实施绑架犯罪。

同时,江某波积极准备作案工具,购买了4张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卡、4套保安服,欲冒充警察实施绑架犯罪。

至2019年9月12日,江某波因未召集到足够的犯罪人员,而未如期实施绑架犯罪。

2019年9月13日江某波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波为实施绑架他人勒索财物而准备作案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应当以绑架罪(预备)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系预备犯罪,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予以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波系犯罪预备,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处理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年初,被告人江某波在东山县打零工的时候,萌生了冒充警察绑架有钱人勒索财物的想法。

江某波为实施绑架犯罪,通过互联网搜索关键词“走投无路”,以手机短信、微信及打电话等方式拟召集多名同伙,约定于2019年9月12日到东山和其一同实施绑架犯罪。

同时,江某波积极准备作案工具,购买了4张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卡,欲用于实施绑架后联系被绑架人的家属勒索财物;购买4套保安服,欲冒充警察实施绑架犯罪。

至2019年9月12日,江某波因未召集到足够的犯罪人员,而未如期实施绑架犯罪。

2019年9月13日江某波在东山县西埔镇被东山县公安局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江某波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予以判处,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警服、警帽、手机卡、假发等物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波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实施绑架他人而准备作案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预备),应当以绑架罪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系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预备并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东山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警帽、警号、警徽、肩章、胸章、短袖上衣、反光背心、黑色裤子、手机、手机卡、假发、绳子、铁链等物品予以没收。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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