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比對賠償請求人提交的身份證明材料和原案卷宗中記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受害人的身份是否一致

●需要確認賠償請求人是否是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爲後兩年內提出賠償請求

●需要注意審查賠償請求人提交的相關法律文書和原案卷宗中記載的是否一致,能否作爲計算羈押起止時間的依據

閱卷是檢察官必須具備的基本業務素質,只有進行高質量的閱卷,才能辦出高質量的案件。檢察官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需要調閱偵查卷、逮捕卷、起訴卷,對於判決宣告無罪的,必要時還需調閱審判卷。要增強問題意識,突出問題導向、目標導向,對照審查賠償請求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帶着問題去創造性地開展閱卷工作,察微析疑、去僞存真,打實依法辦案基礎。

問題一:賠償請求人的身份是否適格?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受害的公民有權要求賠償,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辦理刑事賠償案件,要比對賠償請求人提交的身份證明材料和原案卷宗中記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受害人的身份是否一致。如果身份信息一致,證明賠償請求人身份適格;若系代理人提出請求的,應有授權委託書,代理人是律師的,還應提交律師執業證及律師事務所介紹函;對於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檢察機關還應當面聽取賠償請求人意見,確有客觀原因無法當面聽取意見的,也應確認賠償請求人的真實意願。如果身份信息不一致,需要賠償請求人證明其與受害人之間存在繼承或扶養關係,檢察機關還需要進一步查明受害人是否已去世,以及受害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和有扶養關係的親屬。發現具備賠償請求人資格的其他繼承人或親屬的,應告知其賠償請求權,並按照“兩高”《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對於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請求國家賠償的,同樣應先認真審查覈實身份資格。

問題二:賠償請求提出時間是否已經超過請求時效?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9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爲兩年,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爲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該條規定的請求時效爲消滅時效,賠償請求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的,求償權和獲賠權同時滅失。辦理刑事賠償案件,檢察機關需要確認賠償請求人是否是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爲後兩年內提出賠償請求。所謂“知道”,是指有充分證據證明賠償請求人已經知道侵權行爲並可以提起賠償請求,如卷宗中的宣佈筆錄記載,檢察機關向被不起訴人送達不起訴決定書時,明確告知其有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這種情況就應當認定被不起訴人已經知道侵權行爲。所謂“應當知道”,是指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根據相關證據,推定賠償請求人已經知道侵權行爲,如卷宗中的送達回證顯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簽收撤銷案件決定書、無罪判決書;又如涉案人要求返還被扣押、追繳的財產,辦案機關不予返還或僅返還部分等。當然在推定“應當知道”的情況下,允許賠償請求人提出反證。司法實務中,對於有證據證明不屬於賠償請求人自身的原因,或者賠償請求人通過申訴信訪方式表達訴求,而賠償義務機關未及時將其導入賠償程序,因此超過兩年提出賠償請求的,不能認定爲超過賠償請求時效。

問題三:賠償請求提出的侵權行爲起止時間是否恰當?

檢察機關辦理的刑事賠償案件主要是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二項規定的侵犯人身自由權賠償案件,這類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因此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時,需要提交證明原案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和證明原案處理情況的法律文書,以此計算受害人被實際羈押的時間。閱卷時,需要注意審查賠償請求人提交的相關法律文書和原案卷宗中記載的是否一致,能否作爲計算羈押起止時間的依據。有些案件中,拘留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落款時間較早,但實際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羈押措施的時間延後了一段時間,此時就要以卷宗中犯罪嫌疑人在拘留證、逮捕證上實際簽字的日期爲準。還有個別情況,犯罪嫌疑人可能在拘留證、逮捕證簽發前已被羈押,或者變更爲取保候審後仍被羈押了一段時間,但僅通過閱卷無法證實這一點。對於這種情況,如果賠償請求人能夠提供證據,檢察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問題四:賠償請求提出的賠償計算標準是否適當?

刑事賠償堅持法定賠償原則。關於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國家賠償法第四章作了明確規定。司法實務中容易引發爭議的主要是侵犯財產權的計算標準。如有的賠償請求人提出檢察機關違法查封變賣其房產,經過閱卷查實,檢察機關辦案過程中只是對犯罪嫌疑人的房產採取了查封措施,其後犯罪嫌疑人家屬經檢察機關同意,自行變賣了房產,變賣款作爲贓款上繳檢察機關,因此即使該筆款項應予返還,因房產升值導致的損失和檢察機關的侵權行爲之間也不存在因果關係。又如有的賠償請求人提出檢察機關扣押其汽車不予返還導致損毀喪失價值,經查閱卷宗,查明該汽車當時已發還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拒不簽字接收,由此汽車致損,因賠償請求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錯,因此應根據其責任大小減免國家賠償責任;但若查實扣押的汽車被辦案人員私自使用致損的,應當依法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問題五:案件是否存在國家免責的情形?

國家賠償法第19條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六種情形,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過程中,在確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賠償事項屬於國家賠償範圍後,還應進一步審查判斷是否存在國家免責情形。如通過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足以確認當事人系非因他人強迫或脅迫,本人故意作出虛僞供述,導致其被羈押的,就可認定爲“故意作虛僞供述”而國家免責,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作過有罪供述,其後因翻供而作無罪處理的,就不能簡單認定爲“故意作虛僞供述”。又如卷宗材料顯示,賠償請求人系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或者因鑑定爲精神病人而不負刑事責任的,就可以認定爲符合第19條第二項的規定,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如果要適用第19條第三項規定,就需確認辦案機關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條對當事人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二款、第284條第二款、第290條規定對當事人不起訴的。

需要注意的是,閱卷時是否應當一併審查原案處理結論正確與否?如前所述,原案卷宗中的證據、法律文書等,可作爲辦理刑事賠償案件的直接依據,但不宜以此再去評判原案處理結論是否正確。例外情況下,賠償請求人明確提出原案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如相對不起訴的被不起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在賠償請求中提出對其應當作存疑不起訴或者沒有犯罪事實的不起訴,此種情況下,可以通過閱卷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問題進行審查,發現原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影響賠償請求人依法取得賠償的,應依據《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第45條的規定,儘快移送刑檢部門複查。

(作者爲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檢察廳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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