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彭某与董某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董某离婚,后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彭某与董某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上述诉讼中,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主张,仅是处理了离婚。

于婚前2007年6月,北京某科技公司成立。董某持有该公司股数605000股。2010年4月,该公司上市,发行价格为69元每股。2011年至2014年,该公司分四次通过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金。截止2015年8月,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2681552股。

庭审中,彭某主张上述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董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原始股份为其婚前持有,婚后该公司上市并经资本公积金转增并非其婚后的经营行为,上述股票属于其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故不同意进行分割。

二、法律分析

婚前购置的股份婚后增值部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增值部分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增值部分如何为法律上定性,实乃关系婚姻关系当事人财产利益甚巨。因为将股份、基金以及债券等有价证券作为投资增值的对象,显已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常见的现象,所以此种类型的资产亦成为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婚前购置股份婚后增值部分的认定原则:一般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得出,股份婚后增值部分一般认定为共同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的特殊情形有两种:

第一种,孳息。孳息又分为法定孳息与自然孳息,自然孳息是根据客体的自然性质自然产生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法律关系的作用而产生的收益。

第二种,自然增值,自然增值只由于通货膨胀或者市场行情变化所发生的溢价部分。自然增值与主动增值相对应,主动增值指通过带有目的性的投资性经营而产生的收益。主动增值产生的婚后收益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

三、结论

夫妻一方婚前购置的股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和增值,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情形,原则上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适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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