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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欠條上未註明欠款對象

能否定欠條持有人的權利主張嗎

編輯:伊路芳菲

【內容提要】

案涉租金欠條上未註明欠款對象,不能因此而否定欠條持有人的權利主張。在案件訴訟中,欠條持有人提供了該租金欠條,其已完成證明雙方存在挖機租賃關係及其享有租金權利的初步證明責任。對此,該欠條出具人需要舉證證明欠條持有人不享有租金權利,方能否定欠條持有人的權利主張。對於該案的處理,一審和二審對舉證責任的分配不一樣,導致裁判結果完全相反。

【案件事實】

2017年6月12日,黃廷壽(又名黃國華)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租賃挖機費用共計111,400元,欠款人黃國華”,該欠條未寫明欠款對象。此後,陽健通過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向黃廷壽催收租金,黃廷壽向陽健支付了21,000元。該欠條現由陽健持有。

陽健提起本案訴訟,訴請黃廷壽支付尚欠租金90,400元(111,400元-21,000元)。黃廷壽則辯稱,是與貴州中創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創公司)形成挖機租憑關係,欠中創公司挖機租賃費111,400元是事實,至今尚未償還;並未與陽健形成挖機租憑關係,租金欠條是出具給中創公司的,與陽健之間的聯繫是因爲以爲陽健是中創公司挖機租憑費的代收人,支付給陽健的21,000元系借款。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爲:黃廷壽於2014年與中創公司簽訂機器設備租賃合同,雙方租賃合同關係成立,予以確認。陽健主張與黃廷壽於2014年5月達成口頭協議,由陽健將一臺挖掘機租賃給黃廷壽使用,約定租金爲21,000元/月,由於陽健未提供證據證據證明雙方存在租賃合同關係,黃廷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中創公司存在租賃合同關係,陽健既未提供證據證明中創公司將黃廷壽尚欠租金所有權轉讓歸陽健所有並且通知黃廷壽,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中創公司授權陽健以個人名義收取黃廷壽尚欠租金,黃廷壽出具的欠條並沒有明確的權利主體,陽健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黃廷壽實際租賃挖機並尚欠租金,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後果,故對陽健主張黃廷壽給付尚欠租金90,400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據此判決:駁回陽健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爲:雙方對欠付租金90,400元無異議,僅對支付租金的權利主體有爭議。在案涉欠條出具後,陽健多次向黃廷壽催收租金,黃廷壽均未提出異議,並向陽健支付租金21,000元。案涉欠條雖然沒有載明權利主體,但陽健持有該欠條,具有權利外觀,且黃廷壽對該欠條不持異議,綜合本案事實,陽健主張雙方成立租賃合同關係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本院予以確認。黃廷壽已支付租金21,000元,尚欠90,400元未付,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支付剩餘租金的違約責任。黃廷壽抗辯其與中創公司之間存在租賃關係,與陽健沒有租賃關係。對此不能以黃廷壽與中創公司存在租賃合同的事實,而否定本案租賃關係的成立,兩者之間並無必然聯繫,因而該抗辯意見不能成立。關於陽健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問題,因雙方並未對利息及付款時間進行約定,本案亦非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據此二審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由黃廷壽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陽健剩餘租金90,400元;三、駁回陽健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文書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黔06民終19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陽健,男,1969年4月出生,住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雷,貴州華爾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小品,貴州華爾威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廷壽(又名黃國華),男,1968年9月出生,住貴州省思南縣。

上訴人陽健因與被上訴人黃廷壽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思南縣人民法院(2020)黔0624民初22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10月2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陽健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劉雷及被上訴人黃廷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陽健上訴請求:1. 請求撤銷原判;2. 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3.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出具的《欠條》中未明確權利主體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租賃合同關係,系事實認定錯誤。一審中,上訴人提供《欠條》、雙方手機短信和微信聊天記錄、通話錄音等證據,並且被上訴人也確認是其親自出具的《欠條》,也認可雙方之間的聊天、通話記錄,能夠明確《欠條》的權利主體爲上訴人。雙方之間的多次短信和微信聊天記錄充分體現被上訴人拖欠上訴人挖機租賃費,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追款期間仍有付款行爲,因此雙方之間存在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拖欠上訴人租賃費的事實。(二)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提供的一份與案外人簽訂,並且沒有任何證據予以相互印證的租賃合同來支持被上訴人的抗辯,明顯證據不足。被上訴人作爲長期從事承接工程的包工頭,其經常向不特定的公司或個人租賃工程機械,一審法院僅憑一份毫無關聯的合同進行裁判,極大地損害了上訴人的利益,且有違公平公正。(三)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的陳述明顯有悖常理,一審法院採信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的單方陳述錯誤。被上訴人認爲上訴人是中創公司的員工才向上訴人支付租金,然而上訴人作爲完全民事能力人,並且長期承接工程,不可能在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明、持有中創公司授權委託書或中創公司指示交付的情況下便向上訴人出具《欠條》和支付租金。因此,被上訴人的陳述明顯不符合常理,不應當採信。(四)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並能充分證實雙方存在挖機租賃合意及被上訴人拖欠租金的事實,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訴人與中創公司的合同,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系兩個獨立的租賃合同,一審法院將需要由中創公司將債權轉讓給上訴人或中創公司授權上訴人收取租金的舉證責任強加給上訴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而上訴人主張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黃廷壽二審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陽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 請求判令黃廷壽立即支付欠款90,400元;2. 請求判令黃廷壽以90,400元爲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爲13,046元;3. 本案訴訟費用由黃廷壽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4年7月,黃廷壽與案外人黃廷霞(黃廷壽胞妹)與貴州中創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簽訂機器設備租賃合同,共同租賃挖機兩臺,租賃費各自負擔,租賃合同約定:月租金爲18,000元/月,租賃方式不定期租賃。2017年6月12日,陽健在無貴州中創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書面授權情況下,向黃廷壽催收租金,雙方對租金進行結算,黃廷壽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租賃挖機費用共計111,400元,欠款人黃廷壽”,欠條上無明確的權利主體。出具欠條後,黃廷壽向陽健支付了21,000元,尚欠90,400元陽健多次催收未果,遂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爲:黃廷壽於2014年與貴州中創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簽訂機器設備租賃合同,雙方租賃合同關係成立,予以確認。陽健主張與黃廷壽於2014年5月達成口頭協議,由陽健將一臺挖掘機租賃給黃廷壽使用,約定租金爲21,000元/月,由於陽健未提供證據證據證明雙方存在租賃合同關係,黃廷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貴州中創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存在租賃合同關係,陽健既未提供證據證明貴州中創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將黃廷壽尚欠租金所有權轉讓歸陽健所有並且通知黃廷壽,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貴州中創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授權陽健以個人名義收取黃廷壽尚欠租金,黃廷壽出具的欠條並沒有明確的權利主體,陽健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黃廷壽實際租賃挖機並尚欠租金,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後果,故對陽健主張黃廷壽給付尚欠租金90,400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陽健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1,184元,由陽健負擔。

在二審中,陽健未提交新的證據。黃廷壽提交新的證據爲銀行轉賬記錄,用於證明黃廷壽向中創公司支付租金六萬元。經審查,該轉賬記錄模糊不清,且沒有收款人信息,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採信。

二審查明事實:2009年至2012年期間,黃廷壽向陽健購買挖掘機,後雙方一直保有聯繫。2017年6月12日,黃廷壽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租賃挖機費用共計111,400元,欠款人黃國華”,該欠條並無明確的權利主體。出具欠條後,陽健通過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向黃廷壽催收租金,黃廷壽向陽健支付了21,000元,尚欠租金90,400元未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結合雙方訴辯主張及理由,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爲:陽健與黃廷壽之間是否存在租賃合同關係,黃廷壽應否向陽健支付租金。

本院認爲:雙方對欠付租金90,400元無異議,僅對支付租金的權利主體有爭議。黃廷壽於2009年通過向陽健購買挖機相識,並且雙方一直存在聯繫,其應當知道陽健從事挖機出賣及出租的相關事實。在案涉欠條出具後,陽健多次向黃廷壽催收租金,黃廷壽均未提出異議,並向陽健支付租金21,000元。案涉欠條雖然沒有載明權利主體,但陽健持有該欠條,具有權利外觀,且黃廷壽對該欠條不持異議,綜合本案事實,陽健主張雙方成立租賃合同關係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本院予以確認。黃廷壽已支付租金21,000元,尚欠90,400元未付,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支付剩餘租金的違約責任。關於陽健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問題,因雙方並未對利息及付款時間進行約定,本案亦非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黃廷壽抗辯其與中創公司之間存在租賃關係,與陽健沒有租賃關係。對此本院認爲不能以黃廷壽與中創公司存在租賃合同的事實,而否定本案租賃關係的成立,兩者之間並無必然聯繫,因而該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同時,黃廷壽主張其支付給陽健的21,000元系借款,但未提供反正予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一審法院作出駁回陽健訴訟請求的處理,明顯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陽健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思南縣人民法院(2020)黔0624民初2222號民事判決;

二、由黃廷壽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陽健剩餘租金90,400元;

三、駁回陽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84元,由被上訴人黃廷壽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368元,由上訴人陽健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正洪

審判員 田 芳

審判員 向 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丁 雄

書記員 張祝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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