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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生在法条上的利益

因误解法律而主张享有的利益

编辑:伊路芳菲

一、问题提出

法律所保护的,应当是现实生活真实存在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具有需要用法律来加以保护的正当性。法律不保护那些在现实生活中并无真实存在,只是依赖该法条的字面含义而主张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只存在于话语上,并非真实存在,而是虚假利益,不具有需要用法律加以保护的正当性,是为“寄生在法条上的利益”。

如果我们的法律是用来保护这种“法条寄生利益”,那么这样的法律就变成了“制造纠纷的法律”。当然,并不是法律制造了这类纠纷,而是人们对相应法律的错误理解而导致这种纠纷的发生。

二、纠纷类型

在司法实务中,因“法条寄生利益”而产生纠纷,本文以以下三方面的情况为例。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关于“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定。

其实,在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存在的前提下,承租人的合法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并且,如果房屋出租人在出买房屋时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一定导致其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因而,前述司法解释关于“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定,过于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保护。因而,这样的规定,从适用的后果上看,有制造纠纷之嫌。

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作出“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实际上,并未采纳前述司法解释关于“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定。但是,由于受习惯思维的影响,在司法实务中,仍然有许多判例,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未满足承租人优先购卖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直至,2009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出台,才从根本上纠正了前述裁判倾向。

而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关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同样未规定“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二)农村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对农村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0条的理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0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有较多判例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偏差,对外嫁女诉请分割土补偿款的,不区分外嫁女是否已将户籍迁入夫家所在地,是否已成为夫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等情况,只要外嫁女提供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证明,就一律予以支持,从而形成大量不必要的纠纷。

如此,不恰当地理解与适用法律,使这条规定成了制造纠纷的规定。前述裁判倾向,直到最高法院八民会纪要的出台,才得到有效纠正。

(三)“职业索赔十倍赔偿”纠纷。

对“职业索赔十倍赔偿”纠纷的处理,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理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该法律规范已在“但书”部分明确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可见,十倍赔偿制度,所针对的是食品的假冒伪劣问题,而非食品标在”标签、说明书方面的瑕疵“问题。然而,现实中的“职业索赔”,所针对的只是食品的标签及标准问题,而不是食品假冒伪劣问题。因而,“职业索赔”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职业索赔”挂着“打假”的名义,容易误导人们对其作出先入为主的认识判断,从而得到部分司法裁判的支持。

三、原因分析

前述三种纠纷,并非真正是“法律制造了纠纷”,而是因机械理解与适用法律,导致裁判结果保护了“寄生在法条上的利益”,最终因裁判的指引作用而助推这类纠纷的增多。

对这类纠纷所涉“法条寄生利益”,在裁判结果上,有的予以支持,有的不予支持,如此形成裁判的差异性,导致在适用法律上的不一致。由于,法律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不是制造纠纷。因而,对当事人主张“法条寄生利益”而形成的纠纷,在适用法律上有必要对法律进行限缩解释。同时,要减少“法条寄生利益”而生的“法律制造纠纷”还应妥当识别裁判方法的不同思维模式。

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思维模式裁判方法:

一是概念逻辑裁判法。即认为法律规范,是由概念及逻辑两部分组成。而构成法律规范的概念及逻辑有两个特点:一是客观存在;二是完美自洽。因而,所谓法律适用,就是运用概念及逻辑进行推理,最终得出裁判结果。认为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裁判结果。

二是价值利益裁判法。即认为法律规范,是人们用来实现社会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工具。因而,所谓法律适用,就是进行公正的价值判断及合理的利益衡量,最终得出裁判结果。认为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裁判结果。至于,裁判结果与法律规定之间如果存在冲突,则可以通过法律的任意解释方式加以解决。

三是公共政策裁判法。即认为法律规范,是特殊的公共政策。其特殊性体现在:既要进行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又要以特定的形式——司法方式(包括程序与实体两方面)予以呈现。因而,所谓法律适用,就是在法律的引导下,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并最终得出裁判结果,且该裁判结果必须以符合司法要求的方式呈现。认为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裁判结果。

现比较这三种裁判思维模式及方法论的特点:

1. 概念逻辑裁判法,是从概念逻辑到裁判结果,其不考量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因素,其裁判结果难以满足社会的需要。因为,法律逻辑是为公共政策服务的虚拟构建,其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仅从法律逻辑无法得出正确恰当的结果。

2. 价值利益裁判法,是从价值判断到裁判结果,实际上先有了结果,然后再进行裁判,其裁判结果难以体现司法的内在特点。因为,如果完全脱离具体的法律规定,仅凭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进行裁判,不仅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及多样性,而且还可能导致司法擅断及枉法裁判。

3. 公共政策裁判法,体现了司法活动的特殊性,把与公共政策相吻合的价值判断用法律逻辑来进行表达和呈现。由于公共政策判断法,既可以避免概念逻辑裁判法的机械裁判倾向,也可以避免价值利益裁判法的司法擅断倾向,是较为规范妥当的法律适用思维模式。

在适用法律上,“法条寄生利益”之所以得到部分法官的支持,从表面上看,其法律适用的思维模式是概念逻辑裁判法;然而,在实质上,其法律适用的思维模式是价值利益裁判法。比如,对“职业索赔十倍赔偿”纠纷案件,人们首先认为对职业打假应予支持,如此法律适用的结论,必然对十倍赔偿予以支持,至于索赔者的行为是否真是“打假”,是否符合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等问题,则在所不问。因而,对因“法条寄生利益“而生的纠纷,必须排除概念逻辑裁判法及价值利益裁判法,而采用公共政策裁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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