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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生在法條上的利益

因誤解法律而主張享有的利益

編輯:伊路芳菲

一、問題提出

法律所保護的,應當是現實生活真實存在的利益,並且這種利益具有需要用法律來加以保護的正當性。法律不保護那些在現實生活中並無真實存在,只是依賴該法條的字面含義而主張享有的利益,這種利益只存在於話語上,並非真實存在,而是虛假利益,不具有需要用法律加以保護的正當性,是爲“寄生在法條上的利益”。

如果我們的法律是用來保護這種“法條寄生利益”,那麼這樣的法律就變成了“製造糾紛的法律”。當然,並不是法律製造了這類糾紛,而是人們對相應法律的錯誤理解而導致這種糾紛的發生。

二、糾紛類型

在司法實務中,因“法條寄生利益”而產生糾紛,本文以以下三方面的情況爲例。

(一)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糾紛。

1988年1月26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關於“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的規定。

其實,在買賣不破租賃制度存在的前提下,承租人的合法利益已經得到有效保護。並且,如果房屋出租人在出買房屋時侵害了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不一定導致其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關係無效。因而,前述司法解釋關於“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的規定,過於保護了承租人的利益,不利於對善意第三人的正當利益的保護。因而,這樣的規定,從適用的後果上看,有製造糾紛之嫌。

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30條作出“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的規定。實際上,並未採納前述司法解釋關於“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的規定。但是,由於受習慣思維的影響,在司法實務中,仍然有許多判例,依照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未滿足承租人優先購賣權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直至,2009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關於“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規定的出臺,才從根本上糾正了前述裁判傾向。

而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條關於“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爲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同樣未規定“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二)農村外嫁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

對農村外嫁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處理,涉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30條的理解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30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有較多判例對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存在偏差,對外嫁女訴請分割土補償款的,不區分外嫁女是否已將戶籍遷入夫家所在地,是否已成爲夫家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等情況,只要外嫁女提供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證明,就一律予以支持,從而形成大量不必要的糾紛。

如此,不恰當地理解與適用法律,使這條規定成了製造糾紛的規定。前述裁判傾向,直到最高法院八民會紀要的出臺,纔得到有效糾正。

(三)“職業索賠十倍賠償”糾紛。

對“職業索賠十倍賠償”糾紛的處理,涉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的理解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48條:“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爲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該法律規範已在“但書”部分明確規定:“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可見,十倍賠償制度,所針對的是食品的假冒僞劣問題,而非食品標在”標籤、說明書方面的瑕疵“問題。然而,現實中的“職業索賠”,所針對的只是食品的標籤及標準問題,而不是食品假冒僞劣問題。因而,“職業索賠”的實際情況,並不符合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但是,由於“職業索賠”掛着“打假”的名義,容易誤導人們對其作出先入爲主的認識判斷,從而得到部分司法裁判的支持。

三、原因分析

前述三種糾紛,並非真正是“法律製造了糾紛”,而是因機械理解與適用法律,導致裁判結果保護了“寄生在法條上的利益”,最終因裁判的指引作用而助推這類糾紛的增多。

對這類糾紛所涉“法條寄生利益”,在裁判結果上,有的予以支持,有的不予支持,如此形成裁判的差異性,導致在適用法律上的不一致。由於,法律的目的是解決糾紛,而不是製造糾紛。因而,對當事人主張“法條寄生利益”而形成的糾紛,在適用法律上有必要對法律進行限縮解釋。同時,要減少“法條寄生利益”而生的“法律製造糾紛”還應妥當識別裁判方法的不同思維模式。

在法律適用問題上,存在着三種不同的思維模式裁判方法:

一是概念邏輯裁判法。即認爲法律規範,是由概念及邏輯兩部分組成。而構成法律規範的概念及邏輯有兩個特點:一是客觀存在;二是完美自洽。因而,所謂法律適用,就是運用概念及邏輯進行推理,最終得出裁判結果。認爲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結論,纔是正確的裁判結果。

二是價值利益裁判法。即認爲法律規範,是人們用來實現社會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的工具。因而,所謂法律適用,就是進行公正的價值判斷及合理的利益衡量,最終得出裁判結果。認爲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結論,纔是正確的裁判結果。至於,裁判結果與法律規定之間如果存在衝突,則可以通過法律的任意解釋方式加以解決。

三是公共政策裁判法。即認爲法律規範,是特殊的公共政策。其特殊性體現在:既要進行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又要以特定的形式——司法方式(包括程序與實體兩方面)予以呈現。因而,所謂法律適用,就是在法律的引導下,進行價值判斷和利益考量,並最終得出裁判結果,且該裁判結果必須以符合司法要求的方式呈現。認爲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結論,纔是正確的裁判結果。

現比較這三種裁判思維模式及方法論的特點:

1. 概念邏輯裁判法,是從概念邏輯到裁判結果,其不考量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因素,其裁判結果難以滿足社會的需要。因爲,法律邏輯是爲公共政策服務的虛擬構建,其具有較大的侷限性,僅從法律邏輯無法得出正確恰當的結果。

2. 價值利益裁判法,是從價值判斷到裁判結果,實際上先有了結果,然後再進行裁判,其裁判結果難以體現司法的內在特點。因爲,如果完全脫離具體的法律規定,僅憑價值判斷和利益考量進行裁判,不僅會導致裁判結果的不確定性及多樣性,而且還可能導致司法擅斷及枉法裁判。

3. 公共政策裁判法,體現了司法活動的特殊性,把與公共政策相吻合的價值判斷用法律邏輯來進行表達和呈現。由於公共政策判斷法,既可以避免概念邏輯裁判法的機械裁判傾向,也可以避免價值利益裁判法的司法擅斷傾向,是較爲規範妥當的法律適用思維模式。

在適用法律上,“法條寄生利益”之所以得到部分法官的支持,從表面上看,其法律適用的思維模式是概念邏輯裁判法;然而,在實質上,其法律適用的思維模式是價值利益裁判法。比如,對“職業索賠十倍賠償”糾紛案件,人們首先認爲對職業打假應予支持,如此法律適用的結論,必然對十倍賠償予以支持,至於索賠者的行爲是否真是“打假”,是否符合十倍賠償的構成要件等問題,則在所不問。因而,對因“法條寄生利益“而生的糾紛,必須排除概念邏輯裁判法及價值利益裁判法,而採用公共政策裁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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