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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公司股东不得对以公司为当事人的诉讼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编辑:伊路芳菲

【阅读提示】

根据公司法律制度,在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的权利属于公司的内部关系问题,同时公司股东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只在,“揭开公司面纱”特殊情况下除外。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在以公司为当事人的诉讼中,公司股东不但不能作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也不可能作为非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而,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对以公司为当事人的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含判决、裁定及调解书),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件事实】

原告杨红仙诉被告贵州省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江口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苟恩元、第三人王军、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解协议,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此后,本案起诉人王强,以"王强是该案被告告贵州省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江口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王强的股东权利,且该案开庭审理时没有通知王强参加诉讼”为由,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江口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以“王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为由,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王强对该裁定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须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公司法律制度,公司股东的权利属于公司的内部关系问题,公司股东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在以公司为当事人的诉讼中,公司股东不但不能作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也不可能作为非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而,公司股东对以公司为当事人的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本案中,起诉人王强,其作为贵州省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该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因而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并无不当,王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6民终228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强,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上诉人王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1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王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1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江口县澜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和现在股东。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开庭审理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违法,上诉人提起撤销之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起诉人王强作为澜苑公司股东,对该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因而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并无不当,王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起诉人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 芳

书记员 张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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