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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的裁判

丧失上诉权和没有上诉权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

编辑:伊路芳菲

【小编按语】

该案二审裁判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在裁判形式上较为罕见。二审裁判采用的是裁定驳回上诉,而非通常的判决驳回上诉。第二,在诉讼关系上较为特别。在对待一审第三人问题上,认为该第三人既是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又是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第三,在程序处理上较为精确。在对待当事人的上诉权问题上,严格区分丧失上诉权与没有上诉权两种情形,分别处理并得出相同结论。

【内容提要】

该案一审第三人,在程序上较为特别,其既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其既是本诉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是针对本诉提起独立请求权之诉的第三人。对此,一审法院对该第三人的处理也较为特别,既作出了实体判决,又作出了程序裁定,即既针对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部分作出了实体判决,又针对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之诉作出了程序裁定。

在一审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及裁定之后,该一审第三人对一审的判决提起上诉,但是其实质上是对一审裁定不服。二审经审查认为,其对一审裁定的上诉已超过了上诉期而丧失了上诉权,而其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又不具有上诉的权利,故而裁定驳回其上诉。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就同一起案件,同时作出两个裁判,即一个裁定和一个判决:第一,对本诉中非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的诉讼,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二,对本诉作出了实体判决,但是对本诉中非独立请求权的该第三人,并未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

该第三人,在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的裁定后的上诉期内,并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第三人,在一审法院作出的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后的上诉期内,对该实体判决提起了上诉。但是,由于该实体判决并未明确其承担法律责任,因而其上诉的实质并不是针对该实体判决,又是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的程序裁定。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第一,该一审第三人对一审裁定的上诉,已超过了上诉期,因而丧失了上诉权。第二,该一审第三人对一审判决的上诉,由于该一审判决并未确定其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该第三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进而其对该一审判决不具有提起上诉的权利。据此,二审裁定驳回该一审第三人的上诉。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该第三人在一审法院驳回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的裁定的上诉期内,并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已丧失了上诉权。

第二,该第三人在一审法院作出的明确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的上诉期内,对该实体判决提起了上诉;然而,此第三人在该判决中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该判决并未明确其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该第三人没有上诉的权利资格。

综上,该案第三人不具有提起上诉的权利资格。

然而,对该第三人的上诉,二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因而,只能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处理该问题。

该一审第三人,其对一审裁定的上的已超过了上诉期,丧失了上诉权;其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又无上诉权。对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精神及原则,对该一审第三人的上诉,应当在程序上以裁定的方式予以驳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6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仁平,男,1965年9月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瑞香,女,1971年4月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1984年4月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首宣,男,1963年6月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俊(系何首宣之子),男,1989年8月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龙腾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

原审第三人:帅信菊,女,1971年12月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田仁平、何瑞香因与被上诉人刘明、何首宣、何俊、德江县龙腾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帅信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仁平、何瑞香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301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何首宣已将涉案房屋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转让给了田仁平、何瑞香。何首宣在与田仁平签订转让协议后,将案涉房屋及《商品房转让合同》交付给了田仁平、何瑞香。因此,何首宣已不具有转让房屋的资格。2.田仁平、何瑞香与何首宣签订的是以物抵债契约,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得到维护。

刘明辩称:1. 田仁平、何瑞香提起上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视为未提起上诉;2. 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田仁平、何瑞香与何首宣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刘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时,田仁平、何瑞香也并未将刘明作为被告或第三人;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仁平、何瑞香与何首宣签订《契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买卖房屋,也不是以物抵债,而是对债务的担保。一审法院已查明田仁平、何瑞香与何首宣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田仁平、何瑞香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

何首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1. 案涉房屋应当归刘明所有。刘明与何首宣于2019年12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刘明已付清房款,并实际占用房屋。同时,刘明与房开商签订有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未能办理过户,但原因不在刘明。2. 何首宣已根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刘明,完成了交房义务,不应再承担交房义务。3. 刘明不能占有房屋,系田仁平、何瑞香侵权导致,应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责任。4. 田仁平、何瑞香无权占有房屋,田仁平与何首宣签订的《契约》是担保合同性质,不是以物抵债合同,其无权依据该《契约》取得房屋所有权。田仁平、何瑞香与何首宣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

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决何首宣、何俊立即向刘明履行交房义务;2. 判决何首宣、何俊、龙腾公司立即支付刘明违约金(以419,8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9年12月26日计至交房之日)。

在一审诉讼中,本案一审第三人田仁平、何瑞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何首宣协助田仁平、何瑞香将玉龙湖C1-25-4号商品房过户到田仁平、何瑞香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的德江县玉龙湖C1-25-4号商品房,原系汤静与贵州德江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全款363,487元向该公司购买。2016年11月,汤静与何首宣、帅信菊夫妇签订《房屋买售协议书》,约定汤静将案涉房屋以352,800元出卖给何首宣、帅信菊。2016年12月5日,何首宣与云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的买受人由汤静变更为何首宣。之后,何首宣装修房屋并入住。2018年7月,汤静因何首宣欠购房款10万元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黔0626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判决何首宣、帅信菊支付汤静购房款1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8)黔0626民初1992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保全,保全期限为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7日。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2016年8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云海公司玉龙湖161套住宅房屋,其中包括本案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到期后,该院又续行查封三年。2017年3月9日,田仁平通过亲戚何瑞明的银行账户转账出借20万元给何首宣,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何首宣支付了部分利息。2019年2月3日,因何首宣未能还本付息,何首宣与田仁平签订《契约》约定:①何首宣将案涉房屋以29.8万元卖给田仁平,田仁平一次性付清房款后,何首宣把房屋合同和钥匙交给田仁平;②如果何首宣在6-8个月内归还田仁平29.8万元,田仁平将房屋退还何首宣;③如果何首宣在一年内无法偿还29.8万元,则办理过户手续给田仁平。签订合同后,何首宣将其与云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房屋钥匙交给了田仁平。之后,田仁平、何瑞香搬入案涉房屋内居住。一段时间后,何首宣之子何俊更换房屋的门锁,搬入该房居住。2019年11月1日,何俊向田仁平出具《搬房保证书》,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前有29.8万元付给田仁平,田仁平退房给何首宣、何俊。如无钱给付,何俊必须于2020年元月11日搬出房屋。2019年12月26日,经龙腾公司中介服务,何首宣与刘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①何首宣将案涉房屋以41.98万元出卖给刘明,房款一次性付清;②何首宣保证该房无抵押、无担保、无产权纠纷,因何首宣原因造成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何首宣全权负责;③违反约定,如逾期交房、逾期付款等无故不履行合同,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每日总房价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刘明与云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云海公司将案涉房屋的买受人由何首宣变更为刘明,并重新出具购房款收据,将交款人变更为刘明。签订合同后,刘明于2019年12月27日付清购房款,何首宣将房屋钥匙和物业费收据交付给了刘明。2019年12月28日,刘明更换案涉房屋门锁后外出务工。数天后,田仁平、何瑞香联系开锁公司打开案涉房屋房门,并入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何首宣与刘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首宣出卖房屋给刘明。所买卖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何首宣、帅信菊与原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与房开公司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基于两份买卖合同共同占有该房屋。何首宣与刘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共同占有人帅信菊的追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所买卖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但人民法院的查封不影响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何首宣与刘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刘明又与房开公司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价款,何首宣交付了房屋钥匙,刘明已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案涉房屋。刘明要求何首宣、何俊履行交房义务,因何首宣已交付房屋钥匙,履行了交房义务,而何俊又不是合同相对人,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从而,对刘明要求何首宣、何俊、龙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田仁平借款给何首宣,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在何首宣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契约》约定何首宣出卖案涉房屋给田仁平,如何首宣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田仁平退还房屋;如无法还本付息,则办理过户手续给田仁平。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签订《契约》的真实目的不是买卖房屋,是为了确保何首宣还本付息,该《契约》属于担保性质,是双方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不是房屋转让协议或以物抵债协议。田仁平与何首宣的该起纠纷不能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因为田仁平与何首宣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田仁平、何瑞香在案涉房屋被何首宣家人重新占有进而出卖后,通过开锁公司更换门锁而搬入居住,导致刘明不能占有案涉房屋,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刘明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该排除妨害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田仁平、何瑞香请求判决何首宣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田仁平、何瑞香释明,田仁平与何首宣之间的纠纷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田仁平、何瑞香未在指定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至于田仁平与何首宣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刘明负担。

同时,一审法院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田仁平、何瑞香的起诉。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向田仁平、何瑞香送达了前述判决书、裁定书。田仁平、何瑞香于2020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上诉请求的事项又是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在一审原告刘明诉被告何首宣、何俊、德江县龙腾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田仁平、何瑞香、帅信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田仁平、何瑞香又以自己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为由以何首宣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田仁平、何瑞香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的诉讼,以(2020)黔0626民初30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同时,对本案一审原告刘明诉被告何首宣、何俊、德江县龙腾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田仁平、何瑞香帅信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2020)黔0626民初301号判决驳回刘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在针对一审裁定的上诉期内,田仁平、何瑞香并未提起上诉。在针对本案一审判决的上诉期内,田仁平、何瑞香提起了上诉。然而,在本案一审判决中,田仁平、何瑞香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且一审判决并未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田仁平、何瑞香对本案一审判决不具有上诉权利,故对其针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应当裁定驳回。另外,从田仁平、何瑞香上诉状的实质内容看,其是对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服。经查,该裁定于2020年9月27日向田仁平、何瑞香送达,然而其于2020年10月12日才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田仁平、何瑞香对一审裁定的上诉已超过了上诉期限,一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对该裁定丧失了上诉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田仁平、何瑞香针对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同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仁平、何瑞香对本案一审判决不具有上诉权利,应当裁定驳回其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仁平、何瑞香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田仁平、何瑞香预交的上诉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芳

审判员 唐正洪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 芊

书记员 吴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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