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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的裁判形式之二

有獨三與無獨三混同

二審裁定駁回上訴

編輯:伊路芳菲

【內容提要】

該案一審第三人,在程序上較爲特別,其既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又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即其既是本訴中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又是針對本訴提起獨立請求權之訴的第三人。對此,一審法院對該第三人的處理也較爲特別,既作出了實體判決,又作出了程序裁定,即既針對無獨立請求的第三人部分作出了實體判決,又針對提出獨立請求的第三人之訴作出了程序裁定。

在一審法院作出前述判決及裁定之後,該一審第三人對一審的判決提起上訴,但是其實質上是對一審裁定不服。二審經審查認爲,其對一審裁定的上訴已超過了上訴期而喪失了上訴權,而其對一審判決的上訴又不具有上訴的權利,故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程序事實】

一審法院就同一起案件,同時作出兩個裁判,即一個裁定和一個判決:第一,對本訴中非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提起的訴訟,裁定駁回其起訴;第二,對本訴作出了實體判決,但是對本訴中非獨立請求權的該第三人,並未判決其承擔法律責任。

該第三人,在一審法院作出駁回其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提起訴訟的裁定後的上訴期內,並未提起上訴,該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第三人,在一審法院作出的其不承擔法律責任的判決後的上訴期內,對該實體判決提起了上訴。但是,由於該實體判決並未明確其承擔法律責任,因而其上訴的實質並不是針對該實體判決,又是針對一審法院作出的駁回其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提起訴訟的程序裁定。

對此,二審法院認爲:第一,該一審第三人對一審裁定的上訴,已超過了上訴期,因而喪失了上訴權。第二,該一審第三人對一審判決的上訴,由於該一審判決並未確定其承擔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關於“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的規定,該第三人不具有提起訴訟的權利,進而其對該一審判決不具有提起上訴的權利。據此,二審裁定駁回該一審第三人的上訴。

【裁判理由】

二審法院認爲:第一,該第三人在一審法院駁回其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提起訴訟的裁定的上訴期內,並未提起上訴,該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其已喪失了上訴權。

第二,該第三人在一審法院作出的明確其不承擔法律責任的判決的上訴期內,對該實體判決提起了上訴;然而,此第三人在該判決中是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該判決並未明確其承擔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的規定,該第三人沒有提起上訴的權利資格。

綜上,該案第三人不具有提起上訴的權利資格。

然而,對該第三人的上訴,二審法院已經立案受理。對此應當如何處理,法律及司法解釋未作具體規定。因而,只能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處理該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項“起訴條件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規定的精神及原則,對該第三人的上訴,應當在程序上以裁定的方式予以駁回。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爲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裁判文書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0)黔06民終2173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田仁平,男,1965年9月出生,戶籍地貴州省德江縣,現住貴州省德江縣。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何瑞香,女,1971年4月出生,戶籍地貴州省德江縣,現住貴州省德江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明,男,1984年4月出生,住貴州省德江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嚴智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首宣,男,1963年6月出生,住貴州省德江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俊(系何首宣之子),男,1989年8月出生,住貴州省黃平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德江縣龍騰中介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德江縣。

原審第三人:帥信菊,女,1971年12月出生,住貴州省德江縣。

上訴人田仁平、何瑞香因與被上訴人劉明、何首宣、何俊、德江縣龍騰中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騰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帥信菊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德江縣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3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11月1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田仁平、何瑞香上訴請求:撤銷貴州省德江縣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301號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審事實認定錯誤。首先,何首宣已將涉案房屋以“以物抵債”的方式轉讓給了田仁平、何瑞香。何首宣在與田仁平簽訂轉讓協議後,將案涉房屋及《商品房轉讓合同》交付給了田仁平、何瑞香。因此,何首宣已不具有轉讓房屋的資格。2.田仁平、何瑞香與何首宣簽訂的是以物抵債契約,且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背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應當得到維護。

劉明辯稱:1. 田仁平、何瑞香提起上訴已超過法定期限,依法應視爲未提起上訴;2. 一審法院既然已認定田仁平、何瑞香與何首宣系民間借貸關係,故劉明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一審時,田仁平、何瑞香也並未將劉明作爲被告或第三人;3.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田仁平、何瑞香與何首宣簽訂《契約》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是買賣房屋,也不是以物抵債,而是對債務的擔保。一審法院已查明田仁平、何瑞香與何首宣之間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在田仁平、何瑞香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下,一審駁回其起訴正確。

何首宣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維持。1. 案涉房屋應當歸劉明所有。劉明與何首宣於2019年12月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且劉明已付清房款,並實際佔用房屋。同時,劉明與房開商簽訂有新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雖未能辦理過戶,但原因不在劉明。2. 何首宣已根據約定將房屋交付給劉明,完成了交房義務,不應再承擔交房義務。3. 劉明不能佔有房屋,系田仁平、何瑞香侵權導致,應由侵權人承擔停止侵權、排除妨害責任。4. 田仁平、何瑞香無權佔有房屋,田仁平與何首宣簽訂的《契約》是擔保合同性質,不是以物抵債合同,其無權依據該《契約》取得房屋所有權。田仁平、何瑞香與何首宣之間屬於民間借貸糾紛,應另案處理。

劉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 判決何首宣、何俊立即向劉明履行交房義務;2. 判決何首宣、何俊、龍騰公司立即支付劉明違約金(以419,800元爲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從2019年12月26日計至交房之日)。

在一審訴訟中,本案一審第三人田仁平、何瑞香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何首宣協助田仁平、何瑞香將玉龍湖C1-25-4號商品房過戶到田仁平、何瑞香名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本案所涉的德江縣玉龍湖C1-25-4號商品房,原系湯靜與貴州德江雲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海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全款363,487元向該公司購買。2016年11月,湯靜與何首宣、帥信菊夫婦簽訂《房屋買售協議書》,約定湯靜將案涉房屋以352,800元出賣給何首宣、帥信菊。2016年12月5日,何首宣與雲海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案涉房屋的買受人由湯靜變更爲何首宣。之後,何首宣裝修房屋併入住。2018年7月,湯靜因何首宣欠購房款10萬元向一審法院起訴。一審法院作出(2018)黔0626民初1992號民事判決,判決何首宣、帥信菊支付湯靜購房款10萬元。該案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作出(2018)黔0626民初1992號之一民事裁定,對案涉房屋予以保全,保全期限爲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7日。案涉房屋至今未辦理初始登記。2016年8月,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查封了雲海公司玉龍湖161套住宅房屋,其中包括本案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到期後,該院又續行查封三年。2017年3月9日,田仁平通過親戚何瑞明的銀行賬戶轉賬出借20萬元給何首宣,雙方約定支付利息。借款後何首宣支付了部分利息。2019年2月3日,因何首宣未能還本付息,何首宣與田仁平簽訂《契約》約定:①何首宣將案涉房屋以29.8萬元賣給田仁平,田仁平一次性付清房款後,何首宣把房屋合同和鑰匙交給田仁平;②如果何首宣在6-8個月內歸還田仁平29.8萬元,田仁平將房屋退還何首宣;③如果何首宣在一年內無法償還29.8萬元,則辦理過戶手續給田仁平。簽訂合同後,何首宣將其與雲海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件及房屋鑰匙交給了田仁平。之後,田仁平、何瑞香搬入案涉房屋內居住。一段時間後,何首宣之子何俊更換房屋的門鎖,搬入該房居住。2019年11月1日,何俊向田仁平出具《搬房保證書》,承諾於2020年1月10日前有29.8萬元付給田仁平,田仁平退房給何首宣、何俊。如無錢給付,何俊必須於2020年元月11日搬出房屋。2019年12月26日,經龍騰公司中介服務,何首宣與劉明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①何首宣將案涉房屋以41.98萬元出賣給劉明,房款一次性付清;②何首宣保證該房無抵押、無擔保、無產權糾紛,因何首宣原因造成房屋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或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由何首宣全權負責;③違反約定,如逾期交房、逾期付款等無故不履行合同,逾期超過十天仍未履行,守約方同意繼續履行合同的,守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按每日總房價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後劉明與雲海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雲海公司將案涉房屋的買受人由何首宣變更爲劉明,並重新出具購房款收據,將交款人變更爲劉明。簽訂合同後,劉明於2019年12月27日付清購房款,何首宣將房屋鑰匙和物業費收據交付給了劉明。2019年12月28日,劉明更換案涉房屋門鎖後外出務工。數天後,田仁平、何瑞香聯繫開鎖公司打開案涉房屋房門,併入住至今。

一審法院認爲,何首宣與劉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何首宣出賣房屋給劉明。所買賣房屋尚未辦理初始登記,何首宣、帥信菊與原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又與房開公司直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基於兩份買賣合同共同佔有該房屋。何首宣與劉明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並得到共同佔有人帥信菊的追認,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簽訂合同時,所買賣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但人民法院的查封不影響該買賣合同的效力。何首宣與劉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劉明又與房開公司直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付清價款,何首宣交付了房屋鑰匙,劉明已根據房屋買賣合同佔有案涉房屋。劉明要求何首宣、何俊履行交房義務,因何首宣已交付房屋鑰匙,履行了交房義務,而何俊又不是合同相對人,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從而,對劉明要求何首宣、何俊、龍騰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也不予支持。田仁平借款給何首宣,雙方之間系民間借貸關係。在何首宣未能還本付息的情況下,雙方簽訂《契約》約定何首宣出賣案涉房屋給田仁平,如何首宣在約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田仁平退還房屋;如無法還本付息,則辦理過戶手續給田仁平。從協議內容上看,雙方簽訂《契約》的真實目的不是買賣房屋,是爲了確保何首宣還本付息,該《契約》屬於擔保性質,是雙方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爲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不是房屋轉讓協議或以物抵債協議。田仁平與何首宣的該起糾紛不能按買賣合同法律關係進行處理,應按民間借貸法律關係進行處理。因爲田仁平與何首宣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田仁平、何瑞香在案涉房屋被何首宣家人重新佔有進而出賣後,通過開鎖公司更換門鎖而搬入居住,導致劉明不能佔有案涉房屋,其行爲不具有正當性。對妨害佔有的行爲,佔有人劉明可以請求排除妨害。該排除妨害糾紛雙方可另行解決,本案不作調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爲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田仁平、何瑞香請求判決何首宣協助辦理案涉房屋過戶手續,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向田仁平、何瑞香釋明,田仁平與何首宣之間的糾紛應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因田仁平、何瑞香未在指定期間變更訴訟請求,應依法駁回其起訴。至於田仁平與何首宣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雙方可另行解決,本案不作調整。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劉明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596元,由劉明負擔。

同時,一審法院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裁定:駁回田仁平、何瑞香的起訴。

二審查明:一審法院於2020年9月27日向田仁平、何瑞香送達了前述判決書、裁定書。田仁平、何瑞香於2020年10月12日向一審法院遞交上訴狀,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上訴請求的事項又是撤銷一審裁定。

本院認爲,在一審原告劉明訴被告何首宣、何俊、德江縣龍騰中介服務有限公司、第三人田仁平、何瑞香、帥信菊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田仁平、何瑞香又以自己是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爲由以何首宣爲被告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對田仁平、何瑞香以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提起的訴訟,以(2020)黔0626民初301號之一民事裁定駁回其起訴;同時,對本案一審原告劉明訴被告何首宣、何俊、德江縣龍騰中介服務有限公司、第三人田仁平、何瑞香帥信菊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以(2020)黔0626民初301號判決駁回劉明的全部訴訟請求。在針對一審裁定的上訴期內,田仁平、何瑞香並未提起上訴。在針對本案一審判決的上訴期內,田仁平、何瑞香提起了上訴。然而,在本案一審判決中,田仁平、何瑞香不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是無獨立請求的第三人,且一審判決並未確定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的規定,田仁平、何瑞香對本案一審判決不具有上訴權利,故對其針對一審判決的上訴應當裁定駁回。另外,從田仁平、何瑞香上訴狀的實質內容看,其是對一審裁定駁回其起訴不服。經查,該裁定於2020年9月27日向田仁平、何瑞香送達,然而其於2020年10月12日才向一審法院遞交上訴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款“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規定,田仁平、何瑞香對一審裁定的上訴已超過了上訴期限,一審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其對該裁定喪失了上訴權利。因此,在本案中,田仁平、何瑞香針對一審裁定的上訴理由,同樣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

綜上所述,上訴人田仁平、何瑞香對本案一審判決不具有上訴權利,應當裁定駁回其上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田仁平、何瑞香的上訴。一審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田仁平、何瑞香預交的上訴費50元,予以退還。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審判長 田 芳

審判員 唐正洪

審判員 向 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方芊

書記員 吳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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