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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書說理根本要求

不能用道德說理代替法律論證

編輯:伊路芳菲

我們歷來不缺“文以載道”或“春秋決獄”的歷史傳統。不管是平民百姓,還是縣官推事,每個人的內心都充滿“以理服人”的正義衝動與慾望。因而,無需社會倡導和他人鼓勵,法官在裁判文書進行道德說理都在所難免。

用道德進行裁判,除了受以上文化心理的影響外,還有一個重要因素,即受法理教育的粗疏所累。在法理學中有一個重要觀點,即道德與法律的作用方向具有一致性。然而,道德與法律的一致性,更多的是體現在立法之中,或者說體現在法律規範之中。在司法實務中,道德與法律的關係體現爲:法律規範本身就包含道德要求,法律規範所承載的道德要求其本身就足以協調與滿足該法律規範適用的需要。因而,在適用法律過程,我們完全可以做到——不在法律規範以外尋找其他道德依據。

我們沒有任何一部法律規定過,可以依據道德指導法律適用。《民法典》第十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此說明,第一,處理民事糾紛的依據是法律,而不是道德;第二,只有在既沒有法律規定,又無習慣可供遵循的情況下,才能依據公序良俗進行裁判;第三,這裏的公序良俗,也並非直接就是道德,只不過這種公序良俗不能與道德底線相沖突而已。

再來看訴訟中的情況,原告與被告雙方對立,此時法官應當適用哪一方的道德標準進行裁判,或者適用法官自己的道德標準進行裁判?無庸置疑,不管法官是否願意承認,其肯定是用自己的道德標準進行裁判。如此,問題就來了,不同法官有不同的道德標準,比如,法官有男女之別與老少之分,還有其他各種差異,如此就難以有統一的道德標準。因而,在訴訟裁判中,只有一樣東西可以在各訴訟主體之間,構成相對統一的裁判標準,那就以法律規範爲裁判的標準。

這些年來,法院實行裁判文書改革,其中有一項,就是增強裁判文書的說理性;然而,在操作中卻出現了用道德來進行說理的傾向。這種傾向,與法院在訴訟中的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適宜,因爲法官不應當站在當事人任何一方的道德立場講話。由於道德標準則具有多元化與多層次的特點,如果法官以道德進行說理,則會形成各執一辭、衆口難調的狀態,容易引起當事人及公衆的紛爭。

由於道德的水準及話語難有統一的標準,因而裁判文書用道德進行說理,難以服衆、容易出錯,並授人以柄。法官的職責是適用法律,如果離開法律說事,就是跨界越位。曾經很多法官,在這方面有過深刻而沉痛的教訓,例如,洛陽李慧娟(種子案)、南京王浩(彭宇案)等,就是其中的典型事例。

最近,用道德進行裁判,還出現了一種新的情況,即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爲進行譴責。筆者這幾天,在朋友圈多次看到一篇題爲《關於知假買假,這份最完美的驚世判決》的文章,對某地二審法院作出的支持“十倍賠償”的裁判文書的說理較爲推崇。現將該文所推崇的裁判說理摘錄如下(紅色字體部分):

“上訴人銷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衆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責被上訴人訴訟以營利爲目的,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即使以營利爲目的,但是其行爲同時具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淨化市場的作用,法律規定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就是對這類行爲的褒獎。欲要杜絕被上訴人的營利,上訴人最好的辦法就是不銷售不安全食品。”

以上裁判理由中的兩處加粗部分,應當歸於道德說理的範圍。然而,問題的關鍵,不在能否進行道德說理,而在這種說理方式是否違反訴訟法基本原理。在訴訟中,當事人提出實體主張及抗辯理由,是其享有的訴訟權利,此屬於公法性質的權利,對此不宜以實體法上的理由,對其能否提出這樣的主張及抗辯進行評判和譴責。如果當事人的主張及抗辯不能成立,則裁判文書需要論證當事人的主張及抗辯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這是法院的職權和職責所在。此時,裁判文書如果譴責當事人提出這樣的主張及抗辯,則沒有法律上的依據,違反了對公法行爲“法無授權不得爲”的基本原則。

同時,這種說理方式,在邏輯上存在嚴重缺陷。這類案件的爭議焦點及核心問題爲:當事人是否實施銷售不安全食品的行爲,其應否承擔十倍賠償責任。至於該當事人即案件中的食品銷售者是否“不反省自己”以及能否“指責對方訴訟以營利爲目的”等問題,則與前述爭議焦點和核心問題並無直接關係。因而,這種說理方式,實際上是通過對“表面上成立的、無需論證的道德問題”的說理,來淡化或者代替對“依職權及職責在裁判文書中必須解決的法律問題”的論證與說理。其實,這不是在於加強裁判說理,而是在逃避裁判說理。即所謂“說理不夠,道德來湊、帽子來扣”的方式,逃避對法律適用問題的分析說理。

即便裁判文書可以或者應當進行道德說理,但其所針對的也只能是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的事實行爲的可責性,比如言說當事人違約及侵權等行爲的可責性;而不能針對當事人在程序法上的訴訟行爲的可責性,比如言說當事人提出某項訴訟主張及抗辯理由的可責性。

同時,法官應當是仁慈、善良和寬容的,尤其是對敗訴的一方當事人,雖然在法律適用及裁判結果上不容寬宥,但是在語言及態度上,則應當保持公法主體對公民個人的基本尊重。對公民個人,沒有必要在道德上咄咄逼人,在話語上喋喋不休。

法官的職責,是守住法律底線,而不是站在道德高位上說事。並且,從職業素養上看,道德說理並非法官的強項。法官言說道德,可能還說不過街頭大媽,更說不過那些宗教大師和勵志達人。法官的專長,在於法律適用上。十年前的南京彭宇案,就是讓法官去言說道德,結果說出了一個長期遭受輿論病詬的判決書來,至今最高法院仍在爲其澄清真相而努力。

其實,這件事不能責怪當年的王浩法官,因爲道德說理不是其專業及專長。可見,讓法官去進行道德說理,是強人所難。對這種情形,套用一句網絡話語“明明可以靠顏值,卻偏偏要靠才華”,可以這樣來形容法官在裁判文書中進行道理說理——“明明可以靠法律,卻偏偏要靠道德”

當然,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爲,亦並非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進行評判、譴責和裁斷。比如,對惡意訴訟、虛假訴訟等行爲,法院必須進行相應的裁判處理。然而,這已經不是單純的裁判文書說理問題,而是法院必須查明的案件事實以及必須適用法律的具體訴訟問題了。但這種情形不本文討論範圍之內。

最後,應當看到:雖然,對裁判文書能否用道德進行說理的問題,或許存在一定爭議;並且,在裁判文書中對違法及不當行爲進行道德譴責,也並無不妥;而且在一些情況下,對違法及不當行爲進行道德譴責,也是應當的,或者說是必需的;同時,對一些深奧晦澀的法律制度,用淺顯易懂的道德原理來進行圖解,更是法治宣傳的需要。但是,對雙方訴爭具體問題的判斷,必須用法律進行說理論證,絕對不能用道德說理來代替對法律適用的分析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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