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早期歐洲司法性決鬥中,敗北不僅意味着輸掉官司,而且意味着僞證罪的判決,敗訴的一方還會因此受到懲罰;而在刑事案件中,它也意味着敗訴的申訴人被判犯有誣告罪

這被認爲比單純的輸掉官司嚴重得多,如諾曼底人習慣法條文中就規定:決鬥的失敗方判處僞證罪,說假話的證人和其他名譽掃地者以後不得出庭作證,亦不得充作陪審員。

與此類似地,在819年,虔誠者路易敕令規定:在雙方各執一詞、真僞難辨的案件中,各方應當選出一位證人格鬥以決出結果,敗方會遭受僞證罪的通行刑罰——砍掉一隻手;而敗方其餘的證人們被允許有特權,可以支付法定費來爲受難的同儕贖罪。

征服者威廉公正不阿地對敗方處以40蘇的罰金。在編纂所謂亨利一世律法時,這個數額被提高到了60蘇。

格蘭維爾也表述了同樣的規則,並加上了敗方永遠不得再作爲證人或格鬥者的規定。

愛德華二世統治時期,在輸掉官司的損失和一小筆“規費”之外,敗方還要支付給勝方40蘇,重罪案件除外。

根據倫巴底人的習慣法,在11世紀早期,申訴者若被擊敗,有權贖回他的手;被告若被擊敗,除了必然因被證明的罪責而受刑罰,還要失去他的手。

在大約同一時期,貝阿恩人立法用一種更溫和的方式表達了類似的原則,《莫拉斯法令集》對敗方秉公處以66蘇的罰金。

隨着時間的推移,這個體制在一些國家被廢止不用。

13世紀的英格蘭法原則上承認“同態報復”規則,但是沒有付諸實施,重大案件中敗訴的申訴方僅作爲誹謗犯受到拘禁而已,而被告若被擊敗,就會被處決,財產會被沒收。

同樣的特徵也見於諾曼底人當時的習慣法中。

與此類似,根據1228年維羅納實行的法典的規定,在刑事案件中地方長官有權下令舉行決鬥,而且若指控方戰敗,他可以任意處罰;若被指控方被定案,當然必須按罪量刑。

然而,中世紀的立法對敗訴的申訴者,通常都不是那麼寬仁。

對誣告者適用“同態復仇”法則而使其受到的刑罰,與若其控訴成立被告將會受到的刑罰相同,這是廣泛流行於中世紀的做法。

教會法中,這個原則得到了最廣泛和解決的闡釋。它自然而然地被用以決定決鬥斷訟參與者們的命運。

布列塔尼紀堯姆(Guillaume-le- Breton)聲稱,1203年當腓力・奧古斯都從“無地王約翰”(John Lackland)的虛弱掌控中力奪諾曼底時,其冒險引入此公國當地法的幾項變革之一,就是針對失敗的申訴方,根據所控罪行的輕重,用徵沒財產、肢殘肉刑或是死刑,取代原本規定的較輕的金錢罰以及法律地位的喪失。

接着,同樣的制度在聖路易立法中貫穿始終,不論刑罰輕重,雙方的責任相等。

在可能判死刑的重大案件中,若僱傭了鬥士們,而當事人本人關押在監牢中,被繩索捆着,那麼敗方將會被用這些繩索處以絞刑;而如果其中一方是婦女,則由鏟子取代繩索,若敗訴,她將被用這鏟子活埋。

在東部的法蘭克人的王國,這種責任對等原則也同樣盛行。

在對謀殺的控訴中,就像我們看到的那樣,起訴方用一位證人決鬥,被告則親自進行決鬥。

民事案件中,在市民階層的法庭上,被擊敗的一方,包括敗訴的原告,如果輸了,就永遠失去了出庭作證的權利,而且在法庭上再沒有一席之地;

而重大的刑事案件中,無論在上級還是下級法庭中,無論是哪一方,當其敗訴時,都一樣會被絞死。

英格蘭,這項規定最終於14世紀建立起來,在斯佩爾曼所寫的一部關於單人決鬥規則的精妙論文中,我們發現它被格洛斯特公爵托馬斯(Thomas,Duke Gloucester)宣佈爲一項確定的有效規則。

然而,在德意志,習慣法並不統一

《薩克森明鏡》以及《瓦本明鏡》的一份文本中,這樣一條原則被訂立下來:敗北的申訴可通過向法官和對手支付罰金逃脫制裁;若是被告人落敗,則須到應得的懲罰,甚至更重的刑罰。

薩克森市民自治法士瓦本法典的其他文本則規定,不論哪一方落敗,都要砍去一隻手或者處死,由罪行的輕重決定。

更有甚者,一個特殊的案件顯示,案中雙方都可能遭受刑罰:當被定罪的竊賊指控收贓者教唆犯罪,後者必須用決鬥自保,而且如果他被擊敗,兩位格鬥者都將被絞死,沒有任何偏向。

這些刑罰絕非紙上談兵、說說而已,1369年法蘭克福發生的一宗案件表明了這一點,神明的干預成爲必需品,不是爲了決定勝方,而是爲了逃避法律的執行。

有兩位騎士一一齊爾金・馮・沃拉阿道夫·漢徹,因他們的妻子是姐妹而成爲連襟,後來爲爭奪其妻兄弟的遺產發生爭吵,並同意用決鬥來解決他們的異議。

10月12日,約定的日子到了,他們進入比武場一決勝負,準備殺個你死我活。而他們虔誠的妻子們則熱切地向上帝祈禱,希望軟化他們的心,使他們握手言和。這些祈禱得到了回應。

內心忐忑不安的兩位武士,躍下馬來,互相熱烈地擁抱,大聲宣稱:“兄弟,我願甘敗下風。”

主持決鬥的市政長官卻決意不使圍觀者喪失看熱鬧的機會,慍怒地宣佈決鬥法不允許雙方都毫髮無傷地離開,認輸者必須被處死。

他還利用神聖的誓言確認了這項判決,誓言宣稱進餐前必須看見兩者中的一方死去。

於是,一場令人動容的對抗在昔日的兩位對頭之間展開,每一方都宣稱自己是敗方,要求砍掉自己的頭。

突然之間,神明的報應降臨在殘暴冷酷的裁判者身上,令他當場倒斃。如此一來,也滿足了他那“不死人就不進食”的不敬誓言。

一些地方的習慣法規定,將兩具棺木放在比武場上,爲其嚇得白了臉的佔用者們做好準備,這很可能是格鬥者所受法定刑罰的一種令人印象深刻的象徵。

1409年奧格斯堡(Augsburg)的一次決鬥,發生在名叫馬紹克哈施森奈科兩個人之間,前者將對手扔在地上,並問他如果是他取勝會如何?哈施森奈科陰沉地答道,他會將敵人殺死。於是馬紹克迅速將其了結,並將自己置於棺木之中,被抬到聖優裏克(St.Ulic)大教堂。在那裏他爲自己的勝利表達了感激。

然而,對這個制度最可怕的誇大,出現在東方的幾個法蘭克人王國中,它們保留了一種針對女性的特殊暴行一一是中世紀不公正地、習慣性地施暴於較柔弱的性別之上的無數例子之一。

當一個女性出現在決鬥場上時,無論作爲申訴者還是被告,若她的鬥士參與格鬥而被打敗,她都會立刻被燒死,無論決鬥是因什麼樣的犯罪而發生的一一因爲許多指控只能通過決鬥斷訟來裁決,她除了冒着這最可怕死法的風險,別無選擇。

要求當事人爲他們將會在指定時間及時現身提供擔保,也是一種習慣做法,缺席者會受到各種罰款和懲罰。

德國北部和南部的法律都規定,當被告缺席時,他被指控的罪行將會因此坐實;而無論作爲被告還是申訴者缺席,他都被允許擁有贖回其手或生命的特權,但他會被宣告爲不名譽者,不再受法律的保護。

根據一些手稿的記載,確實,缺席者的所有財產都會被沒收,可能是交給其繼承人,或者他的上級封建領主。

在12世紀發生於埃諾(Hainault)的一樁案件中,一位封建領主和一個被他稱爲“農奴”的人之間發生爭端,後者要求進行決鬥,並獲得了許可。

但是,在約定日的9點,要求決鬥者卻沒有出現。他的對手從破曉時分就開始等卻一直沒有等到,於是便要求獲得定罪判決,埃諾議會作出了這樣的判決。

這時候,失蹤的那人才姍姍來遲,但是爲時已晚,他被作爲一名農奴交給了他的主人。

根據佛蘭德斯的習慣法,缺席的決鬥者將被放逐,並且他的全部財產將被沒收。

不過,這種極端的苛刻並沒有得到普遍接受。例如,《莫拉斯法令集》規定在貝阿恩人之中,缺席的罰款只不過是16蘇。

根據英格蘭法律,缺席者被宣佈爲不名譽者。

古斯堪的納維亞人通常會樹立一個尼斯唐(nithstong)——立杆詛咒(pertica execration)——一根刻着詆譭符號的杆子,而這種侮辱被認爲着實不可忍受,以致最終受到法律的禁止,濫用者將面臨流放的刑罰。

當然,對所有由缺席者引起的、一切法律上的刑罰,保釋者都要承擔責任,當事人本人出現或被擊敗時,保釋者有時還要分擔當事人本人的命運。

德意志南部的法律中,根據一份文本資料,保釋人在這種情況下,須以“失去一隻手”負起責任的,可以自贖其罪責;

然而在另外一個版本中,卻又使他必須爲當事人本人的行爲承擔刑罰。

後一種規則在14世紀的一出傳奇劇中得到表現,劇中來自異鄉的騎士在巴黎的法庭上爲了國王女兒的榮譽而被迫奮戰,卻無法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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