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最高法:小貸公司等七類機構不適用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

小貸公司等七類機構被認定不適用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

1月15日,澎湃新聞從相關權威渠道獲悉,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範圍問題的批覆(下稱“批覆”)顯示,經徵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於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批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規定》),將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調整爲以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爲標準,取代原來的“以24%和36%爲基準的兩線三區”。按照最新的LPR,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爲15.4%。

消費金融專家蘇筱芮分析認爲,批覆能夠從頂層制度方面釐清金融機構借貸利率與民間借貸利率的邊界,將對金融行業的客羣定位、利率定價、風險管理等產生深遠影響。

“在批覆中被認定爲金融機構,7類地方金融組織經營活動的合規性得以確認。而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其產品定價將更靈活,有助於提高服務意願,增加金融供給,更好地發揮在多層次信貸體系中的作用,服務更多的小微企業和大衆客戶。”招聯金融首席研究員、復旦大學金融研究院兼職研究員董希淼表示。

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新宇也指出,批覆意味着在司法層面認可了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於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其中重要影響之一就在於不適用民間借貸4倍LPR利率上限的限制。

“從性質看,批覆文件的性質爲司法解釋,所以其適用範圍應爲全國,而不僅限於廣東地區,其他省的法院在審理小貸公司等地方金融組織金融業務糾紛時,也應當予以適用。”他說。

小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類型判定

除銀行等機構明確屬於金融機構外,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等機構是否適用《規定》一直存有爭議。歸根結底,其是否屬於持牌金融機構的界定一直尚不明確。

此前,有判例將小額貸款公司按照《規定》前的利率標準判決。例如,2020年9月27日,內蒙古科爾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內蒙古中和農信農村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科爾沁右翼中旗營業部借款6484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欠款全部償還完畢之日止)。

“不是那種民間放貸人,還算是持牌機構,因爲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也是有金融監督職責的,發的牌照也是帶有一定牌照性質的,個人認爲應該不適用民間借貸(利率的新司法保護上限)”國家金融與發展實驗室副主任曾剛此前對澎湃新聞記者表示。

但西南財經大學金融學院數字經濟研究中心主任陳文此前指出,小額貸款公司屬於民間借貸,自2005年人民銀行開啓小貸公司試點以來,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身份一直不明,並沒有納入發放金融業務許可證的範疇,而是交由地方金融辦(局)負責監管,即小貸公司並非持牌金融機構,屬於民間金融的創新組織,適用於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

而此次批覆讓這一問題有了答案。

不過,董希淼認爲,在司法實踐中小貸公司等將按金融機構規制利率,並不等於小貸公司等在法律上就是金融機構。

“小貸公司等的法律地位,還是有爭議的。期待據說很快會出臺的《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對小貸公司等的法律地位予以進一步明確。”董希淼說。

對小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影響

新司法解釋將會對小貸公司等金融機構產生什麼影響?

劉新宇指出,對於小貸公司等機構而言,僅從司法層面來說相對屬於一定程度的利好消息,但也不應理解爲小貸公司利率不受限制,不管是從司法層面,還是監管層面。

從司法層面,他表示,小貸公司等後續因金融業務糾紛提起訴訟時,可能需要受制於《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規定的“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爲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要求。

劉新宇稱,“從監管層面,小貸公司等的貸款利率還需要受制於小貸公司等相關監管規定、監管口徑、窗口指導意見等監管要求,以及小貸行業協會等自律組織的自律要求。”

董希淼指出:“有人擔心,這將使小貸公司等成爲‘高利貸’機構。這樣擔心似乎是多餘的。金融機構利率由央行規制,央行仍然通過自律機制、窗口指導等方式加強管理和引導。從實踐看,金融借貸利率總體上是遠低於民間借貸利率的。但這並不意味着每一筆金融借貸利率都必須低於民間借貸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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