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對於徵收拆遷,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是產權置換補償。被徵收人是可以選擇其中最有利於自己的一種補償方式的。這是法律的明確規定,賦予了被徵收人充分的選擇權,有利於保障被徵收人的補償利益。

但在實踐中,徵收方爲了壓縮被徵收人的補償利益,通常只給被徵收人貨幣補償,或者只給產權調換,被徵收人並沒有選擇的餘地。在明律師在這裏告訴大家,如果徵收方只給被徵收人單一的補償方式,侵犯被徵收人選擇權的,違法!被徵收人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維權。

但被徵收人如果以爲徵收方在補償方式上的違法操作僅限於上述情形,就太天真了。實踐中,爲了壓縮被徵收人的補償利益,徵收方可謂是“無所不用其極”。僅就補償方式的行政操作又出現了新的方式,即:

經過了多年的徵收,徵收方明白現在的被徵收人都知道補償必須有貨幣補償和置換補償兩種方式供選擇的,那怎麼辦呢?別以爲徵收方就認“栽”了,現在徵收方的新說辭是:

“對於普通住宅的徵收是可以直接拿錢補償,也可以選擇產權置換的。但是對於非住宅房屋,比如商業用房、經營性質用房、養殖場之類的房屋,就真的只能給錢,不能產權置換了。你想想,用於產權置換的房子都是安置性的住宅,哪裏有商業用房給你置換的?再說那麼多商業用房都要置換,政府哪來這麼多資金來建設置換的商業用房,你想想是不是這個理?”

恍惚一聽,好像還真是那麼個理。於是很多被徵收人就真的以爲對於非住宅的房屋徵收就只有一次性的貨幣補償了,不能再置換產權。然而真是如此嗎?在明律師告訴你不是的。

最高人民法院有相關司法判例專門對此有相關裁判理由爲:

考慮到作爲被訴房屋徵收決定附件的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中關於“對被徵收人非住宅房屋實施貨幣補償”的規定,剝奪了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權利,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審在駁回當事人要求撤銷被訴房屋徵收決定的訴求同時,確認案涉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中對非住宅房屋僅實施貨幣補償的規定違法,並要求行政機關採取相應補救措施,有效保障了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認可。

在明律師說法:上述裁判理由嚴格適用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即:“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

此判決說明了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補償方式的選擇權適用在所有類型的房屋徵收上。因此,被徵收人要警惕徵收方的斷章取義或是偷換概念。如上述徵收方將補償方式的選擇權限定在住宅房的徵收上,就屬於斷章取義,侵犯了被徵收人的法定權益,被徵收人是可以進行維權救濟的。

徵收實踐中,徵收方對法律規定斷章取義、偷換概念來忽悠被徵收人的情形非常多,被徵收人一不留神就會掉入徵收方的“圈套”,使自己的補償權益受損。

對此,在明律師要提醒大家的是:切勿聽信徵收方的片面之詞,一切都要嚴格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內容進行。如果在過程中,被徵收人有覺得不合理或者不符合常態的地方,一定要及時諮詢專業律師。因爲一旦徵收操作不符合常理,大概率上就是在違法操作,被徵收人必須得及時維權才能保護好自己的權益。(文/黃小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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