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征地拆迁实践中,常有征收方迟延给付被拆迁人补偿款的情形。这主要因为一方面征收方想压榨被拆迁人的补偿利益,并从中谋取利益;另一方面开发商没有如期完工,导致征收方不能按期交纳安置房。

但不管是哪方面原因,迟延给付被拆迁人补偿利益是既定的事实。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没有如期拿到补偿款或者没有如期住进安置房,必然是会影响到被拆迁人的方方面面的,且会因此多支付一笔不菲的支出。

如果迟延给付征收补偿利益时间过长(实践中不乏有超过几年依然没有拿到补偿利益的情况),对普通的被征收老百姓来说,也是不可承受之重。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征收方迟延给付补偿利益,因此带来的被征收人的损失,应该如何弥补?换句话说就是,征收方迟延给付补偿利益的迟延期间,应该给予被拆迁人利息吗?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应的指示为:

利息是使用他人金钱时当然应该给付的对价,或者他人无法使用其金钱时当然发生的损失。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赔偿金。若赔偿金不计付利息,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足额赔偿,亦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最高法的指导意见简单点说就是指:赔偿义务机关未及时赔偿应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亦即征收方应给付迟延给付被征收人补偿利益期间的利息。这主要是因为被拆迁人对作为行政机关的征收方有信赖利益。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行政机关具有权威性,以权威身份和普通弱势公民签订协议,那么,行政机关就必须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惩罚或赔偿。在此前提下,被拆迁人基于对权威的信赖作出了相应的经济计划或安排,行政机关就必然有义务对此经济计划或安排承担风险损失。

征收方承担被拆迁人在迟延给付补偿利益期间经济损失风险的形式就是给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除了有弥补被拆迁人损失的作用,也有对行政征收方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质。

所以,在明律师要提醒大家的是:聪明的被拆迁人不仅会要应该属于自己的、合理的补偿利益,更会要行政征收方因懒政、怠政或者过错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补偿利益,会全方位地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被拆迁人一定不要只顾着眼前的本就应该有的利益,也要去探查征收方肆意行政作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补偿,并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文/黄小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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