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種傳播渠道都被“鄭爽代孕”事件給霸屏了,“代孕”再一次走入公衆視野。從狹義的法律角度來看,我國關於代孕的立法處於空白狀態;從廣義的法律角度來看,僅在衛生部的部門規章《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與人類精子庫校驗實施細則》中有所體現。《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應當在醫療機構中進行,以醫療爲目的,並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倫理原則和有關法律規定。 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胚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與人類精子庫校驗實施細則》規定,存在買賣配子、合子、胚胎,實施代孕技術、進行非醫學指徵的性別篩選、使用不具有《人類精子庫批准證書》的機構提供的精子的行爲,將導致校驗不合格的結論。

《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了處罰方式,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非醫療機構,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那我們再來看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看到了嗎,處罰力度擺在這裏,對於那些專門做代孕的非醫療機構來說,就算頂格處罰,這1萬元都好尷尬的。

不少人明知代孕非法,卻趨之若鶩,背後的理由不計其數,但都可以歸結爲:有利可圖。舉個例子,普通人搞代孕,爲了延續自己優秀的基因、爲了有人繼承遺產、爲了面子、爲了老了有人照顧、單純出於對孩子的喜愛,哪一項不是出於利益的衡量?明星搞代孕,背後的利益有多大,自不待言。

在國內,可以明確地說,委託方和代孕機構、代孕中介簽訂的代孕合同/協議是無效的。代孕的孩子生下來是健康的,大家就還相安無事,一旦孩子是不健康的,糾紛隨之而來。

有這樣一個真實案例,案號爲(2020)蘇0282民初1005號,有興趣的可以自行查閱。

原告1965年生人,育有一女,已滿30歲,因爲資產較多,想再生一兒子繼承家產,原告的老婆已經不適合生育了,於是,就和代孕中介取得聯繫,簽訂了一份《全委託代孕包生(男孩)合作協議書》。看到這裏不得不說,代孕中介真是6,這完全就是私人訂製嘛,原告爲此支付了費用71萬元,在代孕者分娩前一個月左右,原告和代孕中介還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載明:“本人鄭重承諾如下:爲原告代孕所生男孩必須是健康嬰兒,除了不能有重大疾病外,類似腎積水超標、新生兒肺炎等均不得發生。如五年內有以上病情發生,即使通過醫療治癒的,均視爲本人違約;本人無條件全額退款並賠償100萬元。”

再後來代孕者分娩一名男嬰,後該男嬰經診斷患有腎積水、先天性心臟病。根據協議約定,性別倒是符合了,但是有病啊,這下原告不幹了,將代孕中介告上了法庭,訴訟請求有三:

1、判決原被告於2017年3月22日簽訂的《全委託代孕包生(男孩)合作協議》無效。

2、判令兩被告立即退還人民幣71萬元。

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第一項訴訟請求得到法院的確認,該協議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第二項訴訟請求,法官是這樣說的:

民法總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爲無效後,行爲人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本案中,雙方主要的合同義務是委託代孕生子,雖屬無效,但已履行完畢,代孕中介向原告交付了男嬰,而原告也支付了相應“對價”,男嬰系一鮮活生命且與本案原告有父子關係,故不能依該條規定適用“予以返還”;同時,該男嬰也非可流通的物品,無法用價值衡量,故也不能依據該條規定適用“折價補償”。但原告在簽訂《合作協議》時對其是否具有合法性應當有充分的認識,基於違反公序良俗的原因而爲的給付,屬於不法給付,不應受到法律保護,給付人無權要求返還。原告在接受對方履行後再訴請要求返還款項,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綜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的71萬元。

雖然本院作出判決,但是被告通過從事代孕中介行爲進行謀利應當被禁止,原告抱有的兒子“傳宗接代”的落後思想也應摒棄,人工生殖技術的運用應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基於解決不孕不育者的痛苦,而非實現私利。

有的網友可能會察覺,法院對代孕中介沒有任何處理,連71萬都不用返還,這豈不是助長了黑中介的氣焰?原告要不回71萬,就是對原告的懲罰。但對於被告如何懲處,法官無法可依。

我反對代孕合法化,希望有相關立法出臺對代孕進行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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