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協報微信公號4月20日消息,4月15日,外交部部長助理吳江浩召見日本駐華大使垂秀夫,就日本政府決定以海洋排放方式處置福島核電站事故廢水提出嚴正交涉。外交部發言人趙立堅4月16日在回答有關日本排放核廢水的提問時“連發七問”並指出:日本應該誠懇面對各國的一致反對的聲音,自覺接受包括中國在內的國際社會的實質參與和監督,讓福島核廢水處置問題完全在陽光下運行。

這是在日本福島第一核電站內拍攝的核廢水儲存罐。2011年3月11日,日本東北部海域發生9.0級強震,引發特大海嘯。受地震、海嘯雙重影響,福島第一核電站4個機組不同程度出現事故,導致放射性物質持續外泄。此後,東京電力公司決定對1號至4號反應堆實行報廢。新華社發日本東京電力公司和日本政府應共同承擔對環境損害的責任

日本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成員國之一,也是諸多環境保護國際公約的締約成員國,決定向海洋排放福島核廢水的行爲,嚴重違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倫敦傾廢公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等國際公約規定的義務,嚴重違反國際法國家主權原則、國際合作原則以及可持續發展原則。

對此,日本理應承擔國家環境責任。國家環境責任是“國家責任”的一種,1970年國際法委員會會議將“國家責任”一詞確認爲:一國對其國際不法行爲應當承擔的責任。國際法中對國家責任的追究主要有三種模式:絕對國家責任,即國家是責任的唯一承擔主體;國家和運營者共同責任,多適用於民用領域;運營者自行獨立承擔責任。

國際法上對基於核電站建設和運營等民用核領域所產生的污染和危害所採取的民事責任追究機制,是運營者責任與國家責任雙重負責制,即民事責任承擔以運營方爲主,國家承擔補充責任。對此,《關於核損害民事賠償責任維也納公約》(簡稱《維也納公約》)進行了規定:核設施的運營方應當根據該設施登記國的有關規定對核事故進行投保,當核事故發生時,則由國家來保障運營方的賠償責任,即在運營方賠償能力有限時,國家承擔補充的賠償責任。《核損害賠償補充公約》作爲《維也納公約》的修訂版,擴大了公約的適用範圍,增加了對環境損害賠償的內容,不限於對核事故造成的環境損害進行修復的費用,還包括採取污染預防措施而產生的費用,以及環境損害導致的其他經濟損失的賠償。日本於2015年4月15日加入《核損害賠償補充公約》,該公約現已正式生效。因此,日本東京電力公司和日本政府應共同承擔對上述環境損害的責任。

中國應採取綜合措施向日本施壓

一是要做好風險防範工作。我國應儘快啓動關於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的風險防範和危險監測。根據《國家核應急預案》有關我國周邊國家核事故影響境內的應急響應規定,做好輻射監測工作,特別對食品和飲用水進行控制。根據《核事故輻射影響越境應急管理規定》,對境外核事故應以監測及防護爲主,對海域污染水平進行監測。尤其是海關等機構應當加大監測力度,對進口的海產品、來自污染區的船舶和人員等進行放射性污染水平監測。通過對上述各種監測數據進行彙總利用,結合境外實時動態和有關資料,對事態發展變化進行持續性評估,儘可能準確地預測發展態勢。

在具體實施中,可以聯合環太平洋國家,特別是韓國、東盟諸國和澳新等國,建立專門核廢水海洋環境監測網,對相關海域進行監測,收集相關證據,提出預警;派遣海洋環境監測船隻到傾倒海域附近進行取樣調查,掌握相關第一手數據,從官方途徑收集和固定相應證據;對於公務船隻無法到達的海域,可發揮民間組織收集相關證據;採取海洋衛星監控手段,對日本核廢水傾倒船隻航行軌跡、傾倒地點及核廢水流向等進行監控;對進口的日本海洋漁業產品等實行嚴格檢驗檢疫;重點對沿海居民健康狀況及與核物質有關的病變數據進行收集,分析研判相關疾病與日本核廢水傾倒的因果關係;窮盡其他合法調查手段儘可能多地掌握日本核廢水的相關數據與資料,爲維護合法權益收集並固定證據。

二是可採取綜合施壓措施。日本政府在捕鯨等問題上有蔑視國際法的“前科”,而且國際法實施現實存在着國家主權的限制,故採取綜合施壓手段也非常有必要。

可考慮“外交施壓+輿論壓力+國際組織壓力+民間組織壓力+科學檢測+經濟制裁”等綜合施壓方式。日本政府的傾倒決定得到了美國政府支持,但並不等於美國人民和全世界民衆都支持,特別是日本國內民衆對此反響也十分強烈。因此,應運用綜合施壓手段迫使日本政府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韙,礙於國際社會普遍壓力,進而最終收回傾倒決定,或採取相應妥善處理措施。

三是要加強國際技術合作。日本國土面積狹小,存儲核廢水困難,處置福島核電站危機能力有限,這是客觀問題。因此,國際社會有必要主動向日本政府施以援手,提供必要的國際援助和科技力量,包括相應設備和技術力量支持,開展國際合作,共同解決困境。

建議我國政府聯合周邊國家和國際組織,積極與日本政府磋商,要求派遣援助人員參與日本核廢水有害物質的調查,查明事實真相。儘管目前日本採取了拒不配合姿態,但在綜合施壓情況下,有可能不再一意孤行,繼而採取相對配合的立場。

未雨綢繆,做好仲裁與訴訟應對

協商是國家間處置爭端最常見的手段之一。但從日本政府目前態度看,協商未必能夠奏效,於是仲裁與訴訟應對須未雨綢繆。

國際海洋法法庭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簡稱《公約》)規定的具有約束力的強制程序之一。仲裁法庭可以應爭端雙方的合意或任何一方要求臨時組建,以解決爭端方因適用《公約》所引發的爭議。國際海洋法法庭由21名來自不同國家的獨立法官組成。2020年8月24日,我國駐匈牙利大使段潔龍當選爲國際海洋法法庭法官。這些法官平時被尊稱爲“法官”,在依據《公約》附件六的程序開庭時,則其(不限於海洋法庭的法官)身份被表述爲“仲裁員”,開庭程序亦爲仲裁程序。該程序不同於傳統約定性仲裁,也不同於法定司法機關裁判,可稱之爲“司法化仲裁”。法庭可以在爭端一方不出庭或對案件不進行辯護時作出裁決,且裁決爲最終結論,具有約束力,爭端各方應予遵守,但法庭沒有強制執行權。我國可以依據《公約》相關條款規定,對日本提起有關海洋環境侵權的仲裁。

另外,還可以採取訴訟。國家提起訴訟。國際法院作爲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構,依《國際法院規約》可以對當事國依據國際法或國際公約提交的一系列案件進行管轄。由於環境跨界污染損害引發糾紛越來越多,國際法院亦專門設立環境事務分庭。故我國可以就日本核廢水排放行爲對我國海洋環境造成的損害,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

受害者提起民事訴訟。相關國家的受害居民和企業,均可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維護自身權益,向日本侵權方提起民事訴訟。污染者付費原則即“誰污染,誰賠償”。日本於2015年4月15日已加入《核損害賠償補充公約》,根據該公約第五章關於管轄權的規定,福島核廢水排放的受害者可在日本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如果以受害者身份提起訴訟,應當由中國律師牽頭組建跨國的專業環保法律師團隊,並在國際法專家、環保組織配合下,做好民事訴訟預案,收集並保存證據、提煉並研究案例、跟蹤並關注事態進展、互動並交流各自掌握情況,以合適時機、合適方式提起訴訟,提出索賠,維護權益。

(呂紅兵系全國政協委員,國浩律師事務所首席執行合夥人,朱暉、張旭濤系國浩律師(大連)事務所律師)

(原題爲《委員、專家:日本核廢水入海,中國可提起仲裁或訴訟》)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