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分析研判、流程監控、案件評查、數據監管、信息公開、律師辯護與代理網上預約、系統使用管理、涉案財物監管……新時代案件管理工作怎麼做?在這個唯一“不變的”就是“變”的時代,知識技能更新迭代有迅雷不及掩耳之勢,檢察事業正步入新的發展階段,案管人的知識技能若跟不上檢察業務蓬勃發展的步伐,所有的管理都是“刻舟求劍”。案管人迫切需要學習,而工學矛盾又是每天陷於各種繁瑣事務的案管人的痛點。所幸,近年來最高檢搭建各種學習平臺可以讓案管人“看樣學樣”“現學現用”,《檢察日報》《人民檢察》和最高檢官微、檢答網成爲案管人“磨刀”的首選。尤其是檢答網,它提供一線檢察官在鮮活司法實踐中的問與答,非常切合案管人求快、求準的需求,不時還有“三人談”之類的研討活動,的確給案管人帶來很多便捷與福利。

案件管理工作點多面廣,“四大檢察”“十大業務”全覆蓋,監管業務種類複雜,不說每月業務數據會商和每季度雷打不動的季度案件質量講評,也不說案件質量評查,單是日常瑣細的案件受理和各種電話諮詢,隨便一問可能都很“燒腦殼”,沒有學習平臺及時便捷供貨,案管人可能舉步維艱。不信,筆者就從親身經歷的一起陳年舊案的前臺受理諮詢說起吧。

那是一起要溯源到26年前的故意傷害案件,基層院不知在業務系統內如何創建業務流程而諮詢。案情並不複雜,某甲、某乙兩兄弟於1991年9月4日共同故意傷害某丙致其重傷,某丙當天被送醫院救治。次日某丙家屬報案,二人當天被縣公安局立案偵查,隨後被縣檢察院批准逮捕,但某乙一直潛逃未歸案。縣檢察院於1992年9月將某甲以故意傷害罪起訴至縣法院,同年10月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爲由將案件退回縣檢察院補充偵查。縣檢察院兩天後又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但公安機後未將案件再移送,並於次年2月26日對某甲改變強制措施爲取保候審。2019年上半年,縣公安局在積案清理中發現該案,於同年7月18日將某乙抓獲。基層院在受理某乙故意傷害案時感到困惑:因爲某乙系某甲故意傷害案的共犯,若系統內有某甲故意傷害案,只需在原案人表單上添加一人即可,但原案未在系統流轉,故此路不通。若將某甲、某乙故意傷害案作爲同一新案件錄入業務系統,因某甲與某乙的訴訟節點不一亦有障礙。

於是,我召集本部門檢察官一起商討,大家都搖頭,稱從來沒有碰過這種情況。在大家都表示無能爲力時,我將這個看似簡單的案件在腦子裏梳了一遍又一遍,越梳理越感到它的難度:表面上看是系統創建業務流程問題,實際是某甲故意傷害案如何適用追訴時效問題。此案從1991年立案至今已逾26年,跨過1996年、2012年、2018年三個關鍵時間節點,如何適用程序法非常疑難,並且他們還提到追訴時效也要考慮。我明白要回答諮詢,必須首先要回答追訴時效是否受限制,其次要解決程序法適用問題,最後纔是依法創建業務流程的問題。

我認爲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案件應當不受追訴時效限制。但沒想到根本不被同事接受。他們認爲1979年刑法第77條明確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某乙有逃避偵查行爲,但某甲故意傷害案系因司法機關的原因未決,且其一直在本地正常生活,取保候審也未被解除,沒有逃避偵查、審判的行爲,從保障人權出發,應受追訴期限限制。我說1979年刑法第77條和1997年刑法第88條是針對由於犯罪人的原因導致國家追訴實質無法進行的情形所作的時效延長制度設計,由此不能推導出國家追訴實質啓動後要受追訴時效限制的結論。不過,馬上有人拿出兩高《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說其中第2條第(二)項可以作爲進入訴訟環節的案件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理由。因爲該條規定“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後,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但我認爲這只是實務操作層面的責任推定處理,不能作爲實質進入刑事訴訟環節案件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理論依據。這時有人指出“我在檢答網上看到類似問題解答,認爲追訴時效應從犯罪之日計算到審判之日爲止,只有在審判之日還沒有超過追訴時效的,才能追訴。照這樣算某甲故意傷害案已過追訴期。”不知其所言真假,但一語點醒夢中人,我決定暫時休戰,登錄檢答網進行全網搜索再說。花了兩天功夫,對搜索到900餘條跟追訴時效有關的問答進行“大浪淘沙”式的再整理,甄別出與本案高度相似性的問答,其中有支持同事觀點的,也有支持我觀點的,但後者比前者多。

我躊躇滿志地與同事再次“華山論劍”,因爲答友們爲我找到大量的論據。最有說服力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法中若干問題的初步經驗總結》(1981年11月)第8條“關於追訴時效的問題”中明確規定“公訴案件從採取強制措施之日都視爲已被追訴,此後的偵查、起訴、審判時間不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等。此外有參考價值的有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林少欽受賄請示一案的答覆》中規定“追訴時效是依照法律規定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期限,在追訴時效期限內,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對於法院正在審理的貪污賄賂案件,應當依據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時的法律規定認定追訴時效。依據立案偵查時的法律規定未過時效,且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規定生效後應當繼續審理。”上述觀點都贊同對於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案件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因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行爲進行追究已開始,故時效停止計算。直到此時,同事們纔不再說什麼了。

解決頭等問題後,接下來得考慮程序法的適用。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修正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對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1997年1月1日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後人民法院第一審尚未審結的案件,可以繼續適用1979年刑事訴訟法。這個文件至今沒有被宣佈失效,也未找到後面有與此相沖突的相關規定。故我認爲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之際對於此前已起訴到法院尚未判決的某甲故意傷害案還是應適用1979年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規定。而根據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某甲故意傷害案仍屬於法院第一審未辦結案件,而不是撤回起訴案件。

根據1984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後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此外還規定取保候審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但不能中止案件辦理。

1991年《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細則(試行)》第5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受理人民法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其中對於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機關偵查。1987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亦規定,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

綜上所述,根據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及相關規定,某甲故意傷害案屬於法院第一審未審結的案件,相關司法機關未在法定期限內移送案件嚴重違反程序法規定,雖對某甲採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但不能中止案件辦理,故縣公安局應當將案件移送縣檢察院,縣檢察院應當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繼續審理,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理清上述思路創建流程就比較容易了,鑑於某甲故意傷害案已訴至法院,某乙故意傷害應作爲新案件受理,待起訴到法院後,由其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與某甲併案處理。幾個月後,縣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對某甲、某乙分別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似乎我堅持的觀點得到判決認可,也暫且放下了它。

但不久後聽說某甲上訴,二審法院對於本案是否受追訴時效限制起爭議。我又開始盤點前期所作的“功課”,再度關注這個問題,特別留意檢答網這方面的資訊。比如,在2020年3月最高檢專家組對類似問題有解答意見:自行爲人實施犯罪行爲後到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法院受理案件時,尚未超過案件的追訴期限,對行爲人就可以追訴。此外,我也研學一些理論著作。比如陳興良、周光權主編的《刑法總論精釋》,其中對“追訴期限截止”有較大篇幅的論述,認爲“追訴是指正式啓動刑事訴訟程序對犯罪人進行追究。故而,原則上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已經發現犯罪人並針對該犯罪人立案、偵查、採取強制措施、起訴,就應認爲追訴開始。在實施這些訴訟活動之時追訴期限尚未截止的,就應認爲沒有超過追訴期限。案件立案正式進行鍼對犯罪人的立案、偵查、採取強制措施、起訴的程序後,追訴期限應停止計算”。又如,讀高銘暄教授所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孕育誕生和發展完善》,瞭解到1997年刑法增加規定被害人控告而導致無限期追訴制度的立法背景等等。

進入訴訟環節案件是否還受追訴時效限制的討論與思考或許並未終結,問題的答案或許不是唯一,在另一層意義上,答案是什麼也許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案管人的理性思辨和對社會公平正義的期待與追求!人最大的恐懼是對未知的擔心,最高檢搭建的這些學習平臺,讓我們有更多戰勝未知的可能。一想到遭遇任何困難,學習平臺上總會有人與我們攜手同行,前進的道路上並不寂寞,內心就有莫名的溫暖與感動,就會增添無窮的擔當勇氣。

(作者爲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辦公室主任)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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