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網絡金融、P2P等新生事物不斷湧現,刑事司法領域中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呈井噴式增長。而解決該罪在各地區對於雙重身份投資人的追訴標準混亂、做法不一,甚至出現同案不同判等問題,是當務之急。

追訴範圍的司法困境與爭議

自1997年將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納入刑法體系後,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比例高、有罪判決多且增長迅速。根據最高檢公佈的數據,2017年至2018年10月,在受理審查逮捕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案件中,依法批准逮捕18662件27016人,其中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案13127件18736人,佔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的70.34%和69.35%。

實踐中,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案引發的司法困境主要集中在具有雙重身份的投資人被訴標準問題,現階段仍沒有相對確切、統一的標準來判斷雙重身份投資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以及對其同時享有的投資人身份的確定和財產權益保障問題。如在浙江某市的一起變相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案中,沈某、陳某等人以大米爲介質,通過網絡和線下,招募“店長”580多名,這些“店長”既是投資者,也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案件中的幫助者,多數“店長”通過收取回扣獲利數十萬元。該案屬於典型的雙重身份投資人作爲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幫助犯處理的案件。該案中,如何通過司法途徑對580多名“店長”進行依法處置,以保證司法的公平、公正,同時還要保障大量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如何對這580名“店長”的合法財產權益進行保護是司法機關的難點,也是該類案件現階段全國範圍內的難題。

針對雙重身份參與人的地位,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爲雙重身份投資人也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案的被害人,其財產權遭受了非法吸收公衆存款行爲的侵害,應列爲被害人。

第二種觀點認爲雙重身份投資人並非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案的被害人,其訴訟地位類似於證人。實踐中,某些司法機關告知投資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享有閱卷權”,或作爲證人,只能有限地參與到刑事訴訟中。

第三種觀點認爲雙重身份投資人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行爲的幫助犯。因爲投資人主觀上有獲取非法利益的意圖,客觀上實施了幫助犯罪的行爲,特別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案中投資人發展“下家”進一步擴大非法集資規模,現實地對非法集資起到了協助作用,應當納入被追訴範圍。而針對僅僅出資的參與人,其沒有擴大危害、情節顯著輕微,不追究刑事責任,但作爲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共同犯罪中幫助犯的認定是不變的。該觀點在實踐中最爲流行,雙重身份投資人在大多數案件中被列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從犯論處。

以上三種觀點在各自討論的範圍內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均有侷限性。筆者認爲,雙重身份投資人應當運用區分原則,在不同的情形下分別進行討論,確定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合理確定追訴範圍。

追訴原則

一是充分尊重立法本意。我國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確立的背景是20世紀90年代國內金融秩序混亂,急需立法整頓金融秩序,維護金融穩定。保護雙重身份投資人的財產權符合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立法本意,充分尊重投資人的財產權,認可其被害人的屬性,不能因爲投資人之後的行爲否定其在之前受到的財產權侵害。

二是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2019年《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提出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司法機關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案涉及人數衆多,社會影響較大,充分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對於情況比較複雜的雙重身份投資人,更應該充分考慮到其在案件中的財產損失,再結合投資人的客觀行爲、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綜合分析,在定罪量刑時運用區分原則,做到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

追訴路徑

明確雙重身份投資人罪與非罪的界限,是妥善處理此類案件的重要一步。筆者認爲,雙重身份投資人是否構成犯罪,除了刑法規定的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滿足的要件之外,還應當充分考慮以下三個因素:

一是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如果集資參與人在投資之後,沒有意識到該吸收存款行爲的非法性,僅以“有錢一起賺”的樸素分享思想爲其積極宣傳,客觀上對該非法吸收公衆存款行爲僅起到了幫助與擴大影響作用,並且沒有從中獲取報酬、佣金、回扣等經濟利益的,不應被認定爲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幫助犯。與此同時,還應注重依據參與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爲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綜合判斷,如不能充分證明其具有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犯罪故意,則該投資人不應被納入追訴範圍。

二是是否因爲非法集資活動提供幫助而獲得了經濟利益,即投資人獲得的經濟利益與其幫助集資活動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如果投資人獲得的經濟利益來源於非法吸收公衆存款行爲人對其承諾的資金“返現”或“利息”,參與人無論是否介紹、推薦、鼓勵他人加入集資都可獲得利益的,則不能認定爲幫助行爲與獲利間存在因果關係,不具有可追訴性。

三是參與人客觀上吸收的存款與自己投入存款的數額比較。如果集資參與人吸收存款的金額遠低於自己投入的金額,此時不宜將該投資人納入追訴範圍,可以採取行政處罰、責令退賠的方式懲戒投資人,不足部分可通過民事訴訟,保護不特定公衆的財產權。如果集資參與人吸收的存款與自己投入的金額相當,則可根據其吸收存款的絕對值來判定是否構罪,如果達到法定起訴標準,則應被納入追訴範圍。

因此,筆者認爲在符合其他法定要件的情況下,當雙重身份參與人具有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犯罪故意,或可證明其因非法集資活動提供幫助獲得了額外的經濟利益,且吸收的存款大致等於或多於自己投入的金額時,纔可被追究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浙江省湖州市德清縣人民檢察院)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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