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處理”是指:偵查、起訴和審判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對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由於某種特殊情況,不能或者不宜與其他案件併案處理,而將部分同案犯或犯罪事實從案件中分離出來單獨或者與其他案件併案處理的情形。

□要賦予“另案處理”中當事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的被告知權、異議權和救濟權等訴訟權利,使其能有效地參與“另案處理”的決策過程、順暢地表達訴求並享有尋求救濟的渠道。

刑事訴訟的重要任務是妥當地處理和解決好每一個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主要由“人”和“事”兩部分構成。只有一個犯罪人和一個犯罪事實的案件,是單一的、不可分的刑事訴訟案件,這類案件按常規的刑事訴訟程序處理即可。在有數個犯罪人或多項犯罪事實被併案處理的案件中,雖然表面上是一個刑事訴訟案件,實質上卻是一個包含多起刑事案件、可分的集合體。實踐中,這類案件大多被合併在同一個刑事訴訟程序中一起處理,當出現特殊情況時,可以將其中的部分案件分割出來另行處理。因此,“併案處理”的刑事訴訟案件會存在“另案處理”的情況。然而,“另案處理”與“併案處理”的界限在哪裏,到底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另案處理”,這些問題對於域外的立法和理論而言,相關研究較爲充分,但在我國,立法尚處空白,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還很不完善,學界對此的關注也不多。

刑事案件“另案處理”的概念及其現狀

“另案處理”的概念及其內涵。2014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於規範刑事案件“另案處理”適用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對“另案處理”的概念、適用範圍、適用程序及監督措施等作出初步規定。明確“另案處理”是指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對於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與該案件有牽連關係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於法律有特殊規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況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與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處理,而從案件中分離出來單獨或者與其他案件併案處理的情形。然而,《指導意見》界定的概念具有一定的侷限性,內容只着眼於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辦案需求,尚未覆蓋刑事訴訟其他階段,這就造成了“另案處理”在各訴訟階段名稱和提法衆多,概念混亂的情況。事實上,我國刑事訴訟的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都存在“另案處理”的情況,本質上都是一種分解式的辦案方式,其對案件的分割方式、另案原因以及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均是相似的。

爲了避免多種名稱並存所引起的混淆和誤用,突破現有概念的侷限性,有必要從全局和整體意義上理解其內涵,界定一個統一的能夠適用於刑事訴訟各階段的“另案處理”的概念,以滿足刑事訴訟各職權機關在特殊情況下“另案處理”的需求,保障刑事訴訟程序間的銜接與連貫。因此,筆者主張保留“另案處理”的提法,同時適當擴大其內涵和外延。本文中的“另案處理”是指:偵查、起訴和審判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對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由於某種特殊情況,不能或者不宜與其他案件併案處理,而將部分同案犯或犯罪事實從案件中分離出來單獨或者與其他案件併案處理的情形。這一概念具有以下特點:其一,拓展了適用主體和適用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同樣存在“另案處理”的需求,我國現有的司法解釋已有相關規定。所以,將“另案處理”的適用階段擴大到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更爲嚴謹和周延。其二,將“有牽連關係”的犯罪更改爲關聯犯罪。“牽連關係”是指多個在刑法上不成立共同犯罪,但相互之間仍具有一定關聯性的犯罪,不僅包括《指導意見》所強調的犯罪主體的相互關聯,還包括犯罪事實(行爲)的關聯。其三,增加了“另案處理”的對象和情形。基於本文對“另案處理”適用主體、適用階段的拓展,“另案處理”的對象需要把被告人包括在內;還需要增加因關聯的部分犯罪事實被分離而“另案處理”的情形。

“另案處理”的現狀。近年來,隨着我國刑事案件數量的逐漸增長,司法實踐中重大、複雜的共同犯罪、關聯犯罪也與日俱增,而對相關涉案人員進行“另案處理”的情形也越來越常見。通過對一些案件的統計和分析,筆者認爲,“另案處理”主要存在下列現狀:首先,“另案處理”適用的案件類型寬泛。“另案處理”涉及的犯罪類型十分寬泛,適用率較高的主要集中在侵財型犯罪和聚衆型犯罪中,這些犯罪具有發案率高、涉案人數多以及案情較爲複雜等特點。其次,“另案處理”在各地區適用情況差異大。全國各地法院每年“另案處理”的案件數量及適用比例之間的差異較大,即使在刑事案件總量及每年案件數量相近的地區,其“另案處理”的適用數量及比例也存在非常明顯的差異。再次,職務犯罪“另案處理”的適用比例高。隨着我國職務犯罪查處的數量不斷攀升,對貪腐窩案、串案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職務高低爲標準或根據行爲性質(如受賄、行賄),進行異地分案偵查、異地分案起訴、異地分案審理等已經成爲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做法。最後,某些“另案處理”的創新辦案模式引發爭議。面對複雜的司法實踐和層出不窮的新型案件,一些地方的創新辦案模式引發了很多爭議。

當前刑事案件“另案處理”存在的主要問題

世界各國和地區雖然在“另案處理”的稱謂和概念、具體表現形式以及處理方法上不盡相同,但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刑事訴訟制度都對“另案處理”作了相應的規定,以確保其合理地運用。不容忽視的是,我國當前“另案處理”確實存在着不少問題。

法律缺位和規範滯後。“另案處理”常見於我國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檢察機關的起訴書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但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這一制度作出規定,司法解釋雖有涉及,但不僅規範層級低、缺乏權威性,內容也十分零散、缺乏系統性和普適性。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適用“另案處理”的主要依據是《指導意見》。但《指導意見》內容較爲簡單概括,對“另案處理”的審批覈準、證據材料、案卷的管理與移交等方面的規定還比較粗疏,不夠嚴謹細密;對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等還付之闕如。此外,當前對檢察機關在自偵案件中以及監察機關在調查職務犯罪過程中適用“另案處理”的問題還沒有相關的規定。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目前只在司法解釋中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起訴和分別審理等幾種特定情況有所規定,其他情形尚無規定。

適用標準不明確。當前我國“另案處理”較突出的問題是,各辦案機關沒有統一的“另案處理”適用標準,這也是引發其他各種問題的一個重要原因。在偵查階段,《指導意見》中有些適用標準內容寬泛且彈性較大,容易使偵查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出現人爲分案和不當分案。由於《指導意見》允許各地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也加劇了適用標準的不統一和不確定。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由於尚沒有明確的適用標準,各辦案機關均處於自行其是的狀態,大多是根據自己的需要和理解,僅憑經驗或習慣適用另案處理,這使得適用不規範、隨意性強的問題更爲突出。

權力的制約和監督不力。涉及“另案處理”另一個較爲突出的問題是辦案機關的權力缺乏制約和監督,沒有明確具體的追責機制。《指導意見》中未明確規定有權適用“另案處理”的職權機關,各辦案機關都可以獨立作出“另案處理”決定,而“另案處理”的決定權完全由公權力部門掌握,形成了一種單向的、內部的決策機制。同時,“另案處理”法律監督措施的剛性不足,使得“另案處理”在實踐中滋生出不少問題,諸如案件質量得不到保證、“另案處理”功能異化以及權力尋租和司法腐敗等。

被告人的質證權和辯護權可能得不到保障。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另案處理”的,被告人如何行使質證權和辯護權,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的規定,而司法解釋則規定“法庭認爲有必要的”,可以傳喚分案審理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被告人到庭對質,但何謂“有必要”則取決於法庭的單方決定。當辦案機關將被“另案處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相關證據材料作爲本案被告人的控訴證據時,被“另案處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就可能轉變爲本案的“證人”,但這類“證人”往往具有在逃尚未歸案、罹患疾病或被羈押等特殊情況,不出庭作證的情況非常普遍,因而導致被告人的質證權和辯護權落空。此外,“另案處理”會導致一部分同案犯罪嫌疑人已審結(前案)、另一部分同案犯罪嫌疑人尚未審結(後案)這種前、後案並存的現象。由於刑事訴訟法尚未明確規定前案刑事判決是否對後案具有相應的拘束力。因此,實踐中存在利用前案判決已認定的事實來證明後案事實的情況,這對未參加前案審理的被告人來說,無疑剝奪了其質證和辯護的權利。

刑事案件“另案處理”之完善

“另案處理”作爲一種特殊或必要情況下適用的辦案方式,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纔是確保其健康、有序運行的前提和依據,而當前“另案處理”法律規範的不健全以及實踐中的恣意適用,正是導致各種問題的根源。因此,健全“另案處理”的法律規範並嚴格其適用實乃當務之急。

構建一元化的刑事“另案處理”制度。針對“另案處理”概念和名稱混亂的情況,建議在《指導意見》及現有規定的基礎上,統一當前各種不同的叫法和稱謂,統稱爲“另案處理”,並據此構建一元化“另案處理”制度。首先,刑事訴訟法應當爲“另案處理”提供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有必要系統地規定“另案處理”制度及其具體內容,明確其適用主體、適用標準、操作程序、救濟程序、再次合併制度及法律責任等內容。其次,可以在司法解釋中細化“另案處理”的審覈批准、證據材料與案卷的管理與移交、監督措施以及責任追究等方面的具體規則。最後,要完善“另案處理”與刑事訴訟一些相關制度的銜接。

明晰適用標準和原則。明確且統一的適用標準,有利於規範“另案處理”的適用及操作,減少隨意性;有利於促進同類案件、同類情況的同樣處理,減少適用的差異性。對此,刑事訴訟法可採取法定適用情形與酌定適用情形相結合的方式,明確列舉法定的適用情形,同時賦予辦案機關在特定情況下酌定適用的裁量權。酌定適用要遵循合目的性原則,通過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方式加強對辦案機關的引導。在此前提下,有必要確立“併案處理”爲主、“另案處理”爲輔的原則,並嚴厲禁止不合目的的“另案處理”。

建立另案處理的權力制約機制。防止“另案處理”中權力的恣意和濫用,離不開辦案機關的相互監督和制約,也需要來自訴訟權利人的監督與制約。據此,一是要加強對審前階段辦案機關“另案處理”決定權的制約。建議偵查階段的“另案處理”由檢察機關審覈批准,防止其隨意適用“另案處理”,也有利於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從整體上認識和把握案件事實。二是要強化檢察機關對“另案處理”的法律監督,賦予其剛性的監督措施。一旦發現違法、違規的“另案處理”,檢察機關有權直接作出撤銷“另案處理”、再次合併案件等糾錯決定。三是要賦予“另案處理”中當事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的被告知權、異議權和救濟權等訴訟權利,使其能有效地參與“另案處理”的決策過程、順暢地表達訴求並享有尋求救濟的渠道。四是有關法律文書要對適用“另案處理”作出說明。法律文書應對適用“另案處理”的原因、法律依據、被“另案處理”人員的相關信息以及適用“另案處理”可能對本案裁判產生的影響等作出說明,並附隨證明材料,允許當事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查閱。

強化對被告人質證權和辯護權的保障。法庭應確保被“另案處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出庭作證並接受質證。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或者未經質證的證言,法庭無法辨別其真僞的,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同時,法庭要慎重地對待“另案處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不利於本案被告人的“證言”。此外,應賦予辯護人查閱被“另案處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相關卷宗的權利。在因“另案處理”而形成前案、後案的情況下,筆者認爲,前案生效判決不能對後案的事實認定直接產生拘束力,後案審判機關仍應以重新質證、重新審查判斷事實和證據爲基本原則,不能徑直引用前案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最後,需要說明的是,我們要解決的是“另案處理”的規範化、陽光化和科學化問題,絕不是要一律禁止“另案處理”。因爲,“併案處理”並不一定在科學、效率以及人權保障上就佔有天然的優勢,恰恰相反,有時基於個案的考量,“另案處理”可能更有利於實現司法公正、效率以及對被告人權益的保障。其實,“併案處理”也好,“另案處理”也罷,都是各個法域刑事訴訟中所共同面臨的問題,都有其重要的實用價值,兩者如何互相配合,該並則並,該分則分,以共同實現刑事訴訟的最佳效益,需要刑事訴訟法及其實施細則加以妥當規制,這既關乎刑事訴訟程序的精密程度,也關乎人權保障與訴訟效率的平衡。

(作者爲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本文節選自作者發表於《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5期的同名論文)

來源:檢察日報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