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地方銀行罕見起訴國有大行,牽出一樁11.8億元貸款詐騙案丨局外人

記者丨劉晨光

地方銀行狀告國有大行分行。近日,裁判文書網上公佈了這樣一個相對少見的案例,

一審判決書主要是涉及相關原告包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簡稱包行北京分行)與被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關分行(以下簡稱中行嘉峪關分行)侵權責任糾紛。

事實上,包商銀行在去年已經被接管。一審判決書顯示,2020年8月,徽行北京分行已承接包行北京分行在本案中權利與義務,申請變更爲本案原告。

徽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中行嘉峪關分行向徽行北京分行償還債務本金3億元及違約金合計共3.114億元。

徽行北京分行指出,2014年9月22日,中煤龍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煤龍源公司)基於煤炭買賣交易向北京中奧瑞景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奧瑞景公司)簽發合計金額爲3億元商業承兌匯票,匯票到期日爲2015年3月21日的商業承兌匯票十五份。

中行嘉峪關分行向包行北京分行出具《商業承兌匯票保兌保函》(以下簡稱保兌保函),爲中煤龍源公司簽發並承兌的上述商業承兌匯票提供連帶保證責任。

經過了多次貼現,前述商業承兌匯票及承諾的3月28結清日到期後,包行北京分行一直沒有收到前述款項。徽行北京分行認爲,中行嘉峪關分行亦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嚴重損害了包行北京分行的權利,導致包行北京分行遭受重大經濟損失。

但是對於徽行北京分行的訴求,中行嘉峪關分行進行六點回應。

首先,本案不屬於普通經濟糾紛,而是經濟犯罪的刑事案件;且刑事已經兩審處理,涉案款項的性質亦被認定爲贓款,包行北京分行被騙款項,屬刑事案件中的追贓問題。

還有一個比較關鍵的闡述,即是包行北京分行訴請中行嘉峪關分行的合同依據即所謂的保兌保函是虛假的,該合同不成立,並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中行嘉峪關分行亦從未出具過任何涉案合同或相關文件;無論是鄧某明(原中行嘉峪關分行行長)個人還是中行嘉峪關分行作爲二級分行本身,均無簽署該合同的授權。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查明,根據已生效的刑事61號(62號判決維持原判)判決,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間,被告人王某友(中煤龍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中煤龍源公司負有高額債務,沒有償還能力,仍以中煤龍源公司的名義夥同被告人舒某進、馬某忠,使用僞造的貸款資料,以商業承兌匯票貼現形式,騙得包行北京分行商業承兌匯票貼現貸款2.91億元。

2014年8月,王某友與實際經營、控制中奧瑞景公司的被告人舒某進商定通過簽訂虛假的煤炭貿易合同,由中煤龍源公司向中奧瑞景公司開具商業承兌匯票,中奧瑞景公司持票向包行北京分行騙取商業承兌匯票貼現貸款。

其中,王某友、舒某進、馬某忠向包行北京分行提供僞造的中煤龍源公司、中奧瑞景公司貸款資料、僞造的商業承兌匯票保兌保函以及之前8億元貸款業務中使用過的僞造的中行嘉峪關分行8億元授信批覆等,鄧某明繼續冒用中行嘉峪關分行的名義無條件爲該筆商業承兌匯票貼現貸款提供擔保。

被告人潘某(當時包行北京分行貸款業務的主辦客戶經理)收到上述僞造的資料後,未認真核實中煤龍源公司和中奧瑞景公司貿易背景和貸款資料的真實性,就將資料提交包商銀行金融事業部北京分部。

9月10日,包商銀行審批同意給予中奧瑞景公司授信3億元,專項用於商業承兌匯票貼現額度,期限6個月。

9月24日,包行北京分行對中奧瑞景公司發放商業承兌匯票貼現貸款2.91億元。其中王某友分得2000萬元;舒某進支付利某中介費1225萬元。

舒某進在明知中奧瑞景公司系虧損企業,無其他資產,無力償還高額貼現貸款的情況下,仍將騙得的大部分貼現貸款以中奧瑞景公司的名義,肆意投資購買合同價格爲13.2億元的石圪圖煤礦,無法控制投資風險,導致資金在票據期限屆滿後無法歸還。

61號判決指出,舒某進未償還的包行北京分行貸款2.91億元及利息,扣除前述追繳部分,不足部分從被告人舒某進處、中奧瑞景公司處流出的資金繼續依法予以追繳併發還包商銀行。至案發,貼現貸款全部未歸還。

判決書顯示,除了包商銀行之外,此前,被告人王某友以中煤龍源公司的名義夥同被告人鄧某明等以三方買入返售業務模式,使用僞造的貸款資料從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騙得貸款8億元;又夥同鄧某明、馬某忠,從平安銀行天津分行空港支行騙得貸款8500萬元。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表示,上述刑事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表明中行嘉峪關分行與包行北京分行不存在真實的合同關係,案涉保兌保函中的中行嘉峪關分行公章系鄧某明冒用中行嘉峪關分行名義使用僞造的中行嘉峪關分行印章加蓋;刑事判決(61號判決)已認定鄧某明明知所在銀行無權從事涉案金融業務,鄧某明的行爲已被刑事判決認定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

刑事判決在判決相關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外,還認定鄧某明等人採用虛構貸款資金用途,僞造貸款資料、保證文件、印章,冒充銀行工作人員等欺騙手段,騙得包行北京分行2.91億元,並判決對於已查封的涉刑財產發還受害人包行北京分行、繼續追繳相關財產併發還包商銀行。

因此,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間,中煤龍源公司法人王某友,先後夥同原中行嘉峪關分行行長鄧某明等人、舒某進等人、鄧某明等人共騙取了11.76億元。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認爲,包行北京分行與中行嘉峪關分行之間並不存在真實的保證合同關係。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係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係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本案應當定爲侵權責任糾紛。

徽行北京分行主張鄧某明的行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爲有效”的規定,構成表見代表。

但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認爲,包行北京分行工作人員潘某身爲貸款業務的主辦客戶經理,應當明知業務前期需要對業務進行授信,並根據授信業務流程要求,審覈票據項下商品交易確已履行的憑證,確保授信資料的真實性,然而潘某沒有充分履行相應的審查職責,給所在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此外,北京高級人民法院指出,張某慧(彼時包行北京分行產品部負責人)在沒有證明所辦理的商業承兌匯票貼現業務具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就簽字同意貼現放款,最終造成鉅額貸款不能償還的結果,張某慧的行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案涉合同名稱爲保兌保函,但徽行北京分行在本案已確認實爲中行嘉峪關分行提供的保證擔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爲保證人。”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認爲,依據涉嫌經濟犯罪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爲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佔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爲人該犯罪行爲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

中行嘉峪關分行對於鄧某明的行爲不承擔民事責任。

該條第二款規定,行爲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爲,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爲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爲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認爲生效刑事判決、裁定顯示中行嘉峪關分行並無明顯過錯,相反認定包行北京分行工作人員張某慧、潘某未依相關規定進行審覈,對於最終造成鉅額貸款不能償還的結果負有責任,其行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因此,中行嘉峪關分行對於包行北京分行因犯罪分子造成的損失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北京市中聞(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劉凱告訴界面新聞,其實這個案子最核心的問題,就是原中行嘉峪關分行行長冒用中行嘉峪關分行名義使用僞造的中行嘉峪關分行公章在案涉保兌保函中加蓋印章,是否符合表見代理。

劉凱指出,關鍵點在於中行嘉峪關分行在這事情上是否具有明顯過錯,且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按照法律的規定,中行嘉峪關分行屬於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得爲擔保人。加之中行二級分行也無權出具這個商業承兌匯票。特別是劉某輝(張某慧下屬)明確提出中行嘉峪關分行無權出具商業承兌匯票保兌保函的情況下,包行北京分行的產品部負責人張某慧仍放任審貸會通過。因此,本案不構成表見代理,所以法院作出上述判決,這是比較符合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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