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工網

案情簡介

徐某於2008年8月進入某貿易有限公司,最後一份勞動合同簽訂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4月起,徐某每月工資調整爲10500元。徐某於2018年12月25日向公司提出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公司僅同意與其續簽爲期2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9年1月31日徐某與公司就續簽勞動合同再次進行溝通協商,2月初,公司表示願意與徐某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將繼續按照原月工資10500元支付動報酬,但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是在勞動合同中將徐某的月工資約定爲月基本工資8500元,徐某不同意公司提出的上述續簽條件。2019年4月1日,公司再次和徐某就續簽勞動合同進行溝通,徐某仍然不同意在合同上僅約定基本工資。當日下午,公司向徐某出具勞動合同終止通知書。徐某隨後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爭議焦點

庭審中,公司辯稱,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願意續訂的,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徐某稱,自己自始至終要求在維持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的情況下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現公司堅持要在勞動合同工資一欄只約定基本工資金額,自己感到沒有保障故而拒絕續簽,這並非是自己的過錯。

裁審結果

雙方最終未能就續簽勞動合同達成一致只是一個客觀結果,難以認定過錯責任。某貿易公司可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但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點評

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在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不一定是一成不變的。一般情況下,維持原勞動合同條件應當以續簽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所實際履行的勞動合同條件來進行判定。本案徐某月工資10500元中基本工資即爲8500元,與單位要求在續簽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報酬名稱及數額一致,該事實反映了雙方在就續簽勞動合同事宜協商的真實過程,難以認定孰是孰非。根據相關規定,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有些情況下並不能認定雙方在勞動合同續簽協商過程中哪一方存在過錯責任,當因不可歸咎於任何一方責任導致無法與勞動者就勞動合同期限等必備條款達成一致意見時,用人單位可以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但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這同樣適用續簽勞動合同的情形。(據《勞動報》報道 文 何永強 攝 劉振思)

責任編輯:李方

來源:中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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