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的慣例表明,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某同志爲法院副院長時,總會一併提請任命該同志爲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筆者認爲,從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法院組織法)增加“ 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和若干資深法官組成”規定後,提請任命某同志爲法院副院長時再一併提請任命其爲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就多此一舉了。

現行法院組織法是1979年五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分別於1983年、1986年、2006年進行了修正,又於2018年進行了修訂。在2018年之前,法院組織法對法院的院長、副院長是否爲審判委員會成員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和要求,因而,法院的院長和副院長並不是法定的審判委員會成員,我們也不能想當然地認爲法院副院長就是審判委員會委員。在實際工作中,法院副院長要想名正言順地參加審判委員會,就還要任命其爲審判委員會委員。據筆者瞭解,全國各地的人大常委會只要任命某人爲法院副院長,都會同時任命其爲審判委員會委員(當然,在之前已被任命爲審判委員會委員的除外)。筆者認爲這種做法在當時是完全可行和合理的,且符合實際。

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法院組織法時增加了“ 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和若干資深法官組成”的規定。這一規定表明,只要是法院院長和副院長,就是審判委員會的當然成員。

筆者認爲,既然院長、副院長是審判委員會的當然成員,如果任命某人爲法院副院長了,再一併任命其爲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顯然多此一舉。再者,從另一個角度上講,已任命某人爲副院長,如果再任命其爲審判委員會委員,當然,一般情況下都會通過任命,通過了也就不存在什麼邏輯問題,從法理上講,只要履行任命程序,就允許通不過的狀況出現,通不過也屬正常,但值得注意的是,只要法院副院長通不過審判委員會委員的任命,就與法院組織法的規定相矛盾,從而陷入困境。爲了防止可能出現的這種尷尬狀況,筆者認爲任命副院長時還是不要一併任命其爲審判委員會委員爲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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