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月薪5万员工不满试用期被延长,离职后要求赔偿10万,官司一直打到高院,法院:公司赔8.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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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有公司的人力资源主管就忽视了该条款的存在,结果吃了大亏。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任某入职XX天使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22年11月13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

任某的月工资标准5万元,公司于每月15日前支付任某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任某提供其与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试用期延长协议》。该协议载明:任某试用期将于2013年1月14日结束,经公司管理层调查考核,综合考核结果与实际表现,未能达到公司要求,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延长员工试用期2个月,直至2013年3月14日止,以作深入考核,原劳动合同除第1条第1项外,其他条款不变。

后双方发生纠纷,任某离职,主张公司支付2013年1月14日至3月14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00000元,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任某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为2个月,但公司又于2013年1月10日与任某再次约定试用期延长至2013年3月14日。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法约定试用期,理应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支付赔偿金。

鉴于任某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2月1日以后仍在公司提供劳动,故任某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任某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2月1日以后仍在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判公司支付任某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34882.76元。

任某与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任某正常工作至何时的问题。任某于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与其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在同一手机中,而任某未将该录音资料证据在原审中提出,且无法核实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对任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任某提供的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3年6月5日的仲裁申请书中,该公司表示任某自2013年3月4日起不到公司上班。据此,能够认定在2013年3月4日前,任某在公司正常工作。自2013年3月4日起,任某是否仍正常工作,双方存在争议,任某作为提供劳动的一方,应就其主张的正常劳动情况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现任某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4日起仍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本院对于任某所持的其仍正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2013年3月份的4日之前仅3月1日为工作日,本院认定任某在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日。

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问题。公司与任某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为2个月,但公司又于2013年1月10日与任某再次约定试用期延长至2013年3月14日。

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约定试用期。公司应以任某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任某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支付期间为任某正常提供劳动的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日。对任某要求的过高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不同意支付该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北京一中院判决公司支付任某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84482.76元。

不过,任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任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提交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之后的另一个诉讼中调取的医院证明,用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公司销售保健证58张,一、二审判决认定没有正常工作及未支持管理奖金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任某提交的医院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正常工作的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任某在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日正确。一、二审判决综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情况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一、二审程序合法。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任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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