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5 00:13·
13.第四章民事法律行爲(七、八、九)

13.第四章民事法律行爲(七、八、九)

七、無效的法律行爲(《民法典》第153條與第154條)

(一)《民法典》規定的法律行爲無效事由

★無效民事法律行爲的特點:

①法律行爲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②不能按照當事人實施法律行爲時的意願發生其追求、希望的法律效果。依照法律的規定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③對法律行爲無效具有過錯的當事人須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締約過失、返還原物、返還不當得利或者侵權損害賠償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規範。

(1)法條。

《民法典》第153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爲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爲無效的除外。”

(2)規範內容。

① 已經成立民事法律行爲,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範的,該法律行爲無效;

② 違反的須爲“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效力性強制規範,若違反的系部門規章、地方法規、單行條例、自治條例中的效力性強制規範,法律行爲並不因此無效;

③ 違反的須爲法律、行政法規中的“效力性強制規範”,若違反的系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管理性強制規範”和'形成性強制規範”,法律行爲並不因此無效;

★特別提示(一):效力性強制規範:

(1)範圍。

爲鼓勵交易,合同法在司法導向上,秉持“從嚴認定違法行爲無效的範圍”之精神。根據通說觀點,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範,屬於“效力性強制規範”的只包括以下兩大類型:

①“明定無效型”。法律、行政法規明文規定違反強制規定的法律行爲無效者,屬於效力性強制規範;

②“危害公序型”。法律、行政法規雖未明文規定違反強制規定的法律行爲無效,但違反該強制規定即損害公共秩序者,屬於效力性強制規範。

(2)類型。

爲進一步明確法律、行政法規中“效力性強制規範”的範圍,《九民紀要》第30條在強調特別考量強制性規範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爲的法律後果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的基礎上,予以“類型化”,認爲法律、行政法規中的下列強制性規範,應當認定爲“效力性強制規範”。

★特別提示(一):效力性強制規範:

①強制性規範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②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毒品、槍支等買賣;

③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

④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

⑤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特別提示(二):管理性強制規範:

根據《民法典》第153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成立民事法律行爲,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管理性強制規範”的,不得據此認定法律行爲無效,若不具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效力瑕疵(包括無效事由),則法律行爲有效。“管理性強制規範”主要包括下列類型:

①“資質限制類”。強制性規範僅限制一方當事人的市場進入(准入)資格或者資質條件的,一般屬於管理性強制規範。但是,若不具備該法定資格即損害社會公共秩序(主要情形爲損害公衆安全)者,則屬於效力性強制規範(“危害公序型”);

②“履行控制類”。強制性規範僅禁止或限制合同的履行,而非直接禁止合同(訂立)行爲本身的,爲管理性強制規範,違反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③“行政管理類”。國家爲對經濟金融、社會文化、環境資源等領域中的私人行爲進行行政管理所設的強制規定,屬於公法範疇,服務於數據統計、社情監控、維持秩序等各類政策目的的,主要不是着眼於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一般均爲管理性強制規範。

★特別提示(三):形成性強制規範:

①根據《民法典》第153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成立民事法律行爲,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形成性強制規範”的,不得據此認定法律行爲無效。違反“形成性強制規範”的法律行爲的效力狀況,應當依照法律的相應規定判斷(認定);

②“形成性強制規範”,指限制法律行爲“形成可能性”的強制規範。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所述類型:

(a)關於無、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效力的規範(《民法典》第 144條與第145條);

(b)關於因無權代理實施法律行爲效力的規範(《民法典》第171條與第172條);

(c)關於因無權處分訂立合同效力的規範(《民法典》第597條);

(d)關於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爲效力的規範(《民法典》第61條與《公司法》第16條);

(e)關於物權法定的規範(《民法典》第116條);

★特別提示(四):合同違反部門規章(《九民紀要》第31條):

①原則。

原則上,合同違反部門規章中的強制性規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②例外。

若合同違反部門規章中的強制性規範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2.違背公序良俗。

(1)法條。

《民法典》第153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爲無效。”

(2)規範內容。

①違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爲,無效。“違背公序良俗”,即“損害公共利益”(所謂“公共利益”,指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違背公序良俗”包括“損害公共秩序”與“違背善良風俗”兩個類型,均屬於需經價值判斷予以具體化的概括條款;

②經由判例和學說的類型化努力,根據通說,“損害公共秩序”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a)損害“治安秩序”(如以從事犯罪或幫助犯罪爲內容的合同);

(b)損害“輿論 秩序”(如給新聞記者的封口費);

(c)損害“選舉秩序與政治秩序”(如意圖影響選舉結果的贈與、賄選合同);

(d)損害“司法秩序”(如給證人的封口費);

(e)損害“管理秩序”(如製作假身份證、畢業證的承攬合同)。

★特別提示:違背善良風俗的主要類型:

經由判例與學說的類型化努力,根據通說,“違反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爲,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類型:

①違反性道德。例如:換妻合同;借腹生子合同(代孕母合同);爲了“維持”婚外性關係而訂立的贈與合同(包二奶合同)。須注意:爲結束婚外性關係支付的“分手費”,有效;

②違反婚姻倫理。例如:妨害婚姻自由的約定(甲與乙離婚時約定:“若甲於1年內結婚,賠償乙100萬元。”);預立的離婚協議(甲、乙結婚前約定:“若婚後甲有賭博、吸毒、家暴行爲,甲即有義務協助乙辦理離婚手續。”)須注意:(在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前)預立的離婚協議無效,但在法考中,忠誠協議屬例外,忠誠協議(即夫妻約定,若 一方出軌導致離婚,出軌者賠償對方金錢若干)有效;

③違反家庭倫理。例如:斷絕父子關係的協議;夫妻關於禁止子女隨母姓的合同。再如:父母去世前,子女預立的將來分割父母遺產的協議。又如:約定子女對父母不承擔贍養義務的協議;

④貶損人格尊嚴。例如:僱傭合同中包含彙報工作必須向領導下跪的條款(下跪條款無效);僱傭合同中規定僱員離開工作場地必須接受搜身的條款;

⑤過度限制自由。例如:包含僱員結婚後不得生育的僱傭合同(生育自由);期限過長的競業禁止條款(職業自由)。再如:因甲開酒吧時,乙提供了急需的100萬元借款,甲、乙約定:“甲經營期間的所有酒水,只能從乙處進貨(經濟自由)”;

⑥踐踏憲法基本權利。憲法基本權利,確立了一種客觀的倫理價值體系,對民法具有間接效力。合同踐踏憲法基本權利的,違反善良風俗,無效。例如(違反勞動者保護爲其典型):約定工傷概不負責的“生死條款”;女職員結婚視爲自動離職的所謂“單身條款”;

⑦違反公平競爭。例如:約定串通投標或者圍標的合同;分割市場、封鎖市場的協議;限制銷售價格、限制對方進貨渠道的協議;

⑧政府特許之外的射幸合同。例如:賭博合同;私設六合彩;鉅獎銷售合同。

3.惡意串通

(1)法條。

《民法典》第154條規定:“行爲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爲無效。”

(2)規範內容。

①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法律行爲無效。“惡意串通”,系違背善良風俗的一種“特例”;

②成立惡意串通,其要件有三:

(a)法律行爲客觀上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

(b)法律行爲當事人雙方主觀上有意思聯絡(“串通”);

(c)法律行爲當事人具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意思主義的惡意”。須注意:成立惡意串通,僅“觀念主義的惡意”(指僅僅意識到將造成損害)尚屬不足,須達到“意思主義的惡意”之程度。所謂 “意思主義的惡意”,指不僅意識到將造成損害,且追求(希望)損害之發生。

(二)法律行爲部分無效與合同免責條款的無效事由

1.法律行爲的部分無效。

《民法典》第1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法律行爲部分無效,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a)無效部分與有效部分是一個整體,屬於一個法律行爲(合同)的內容;

(b)法律行爲(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定的無效事由;

(c)無效部分具有“可分性”。所謂“可分性”,指將無效部分去除,剩餘的部分還能稱其爲一個法律行爲(合同),且與當事人實施法律行爲(訂立合同)的初衷不相違背。反之, 如果除去無效部分,從實施法律行爲(訂立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衡量,剩餘的部分對於當事人而言已無意義或已不公平合理,則無效部分不具有可分性,應認定法律行爲(合同)全部無效。

2.合同免責條款的無效事由。

(1)法條。

《民法典》第506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2)規範內容。

①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預先免除”下列兩類責任的免責條款無效:

(a)免除給對方造成人身損害的責任的;

(b)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害的責任的。

②無論這兩類免責條款採用的是格式條款還是個別協商條款,也無論其免除的是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均屬無效;

③“民事權利原則上具有可處分性”,因此,上述兩類責任成立之後,債權人可基於各種原因免除債務人的責任。但在責任成立之前,預先免除這兩類責任的免責條款無效。《民法典》第506條的精神是不得“預先”免除。

八、《民法典》關於合同效力的幾個規定

(―)“法定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502條)

1.法定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力。

(1)法條。

《民法典》第502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02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准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准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民法典》第502條第三款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2)效力規則。

甲向乙轉讓保險公司5%以上股份,根據《保險法》第84條的規定,《股權轉讓合同》屬 “法定批准生效合同”,自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完畢批准手續時生效。其效力規則如下所述。

甲、乙股權轉讓合同附“法定生效條件”,批准手續辦理完畢之前,合同已經成立,但未生效;

(a)合同對當事人不具有實質拘束力,不產生請求對方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法律效力;

(b)雖欠缺法定的特別生效條件,但合同對當事人具有形式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變更合同。

②自辦理完畢批准手續時,合同生效。對當事人既有形式拘束力,又有實質拘束力。

2.法定批准生效合同中的“報批義務條款”獨立生效。

(1)法條。

《民法典》第502條第二款。

《九民紀要》第38條規定:“須經行政機關批准生效的合同,對報批義務及未履行報批義務的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作出專門約定的,該約定獨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報批義務,請求解除合同並請求其承擔合同約定的相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理解。

就上表的例而言,在甲公司依約辦理完畢批准手續之前:

①尚不具備法定特別生效條件,甲、乙間的《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

②甲、乙就“報批義務條款”的主要內容達成一致時,“報批義務條款”獨立生效。

(a)乙有權依照有效的“報批義務條款”請求甲履行報批義務;

(b)甲不履行報批義務且無免責事由的,構成違約,乙有權請求甲承擔違約責任;

(c)甲不履行報批義務,致使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乙享有法定解除權,有權通知甲解除《股權轉讓合同》。

★特別提示:《合同法解釋(二)》第8條已被廢止:

①2009年4月24日頒佈的《合同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法定批准生效合同,有義務辦理批准手續的一方不按照約定辦理報批手續的,屬違反先合同義務,成立締約過失,對方當事人有權請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並有權訴請法院判決由自己辦理批准手續;

②爲鼓勵交易,《民法典》第502條第二款和《九民紀要》第38條不僅確立了法定批准生效合同中的報批義務條款獨立生效規則,而且確定“報批義務條款”屬於《民法典》第509條第二款規定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附隨義務,屬於合同義務的範疇。這樣,《合同法解釋(二)》第8條已經被廢止了。

(二)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權限”訂立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504條)

★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權限訂立合同的效力:

(1)法條。

《民法典》第504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爲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2)規範內容。

①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權限以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

(a)若相對人訂立合同時爲“善意”(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超越代表權的事實),善意相對人有權主張,無須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追認,該合同直接歸屬於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承受(“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單位因此遭受的損失有權向法定代表人追償;

(b)若相對人訂立合同時爲“惡意”(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超越代表權的事實),未經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追認,該合同不能歸屬於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承受。可類推適用《民法典》第171條第四款關於狹義無權代理的規定。

②關於相對人“善意”的證明責任分配。

(a)若法定代表人超越“對法定代表權的意定限制”(如《民法典》第61條第三款規定的章程或者權力機構所作限制),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推定”相對人爲善意;

(b)若法定代表人超越“對法定代表權的法 定限制”(如《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由相對人對其善意承擔證明責任(舉證證明訂立合同時盡到了合理的形式審查義務)。

(三)“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505條)

★“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的效力:

(1)法條。

《民法典》第505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編的有關規定確定,不得僅以超越經營範圍確認合同無效。”

(2)規範內容。

①原則上,法人(非法人組織)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②法人(非法人組織)超越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規定的,不得僅以超越經營範圍確認合同無效。合同的效力狀況須作具體認定:

(a)若同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範或者違背公序 良俗的,合同無效;

(b)反之,合同仍屬有效。

九、附條件、附期限的法律行爲

(―)附條件的法律行爲(《民法典》第158條與第159條)

1.概念。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指當事人在法律行爲中特別約定一定的條件,並以條件是否成就來決定法 律行爲生效或者失效的法律行爲。

2.類型。

①生效條件——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爲生效(又稱停止條件)。

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爲失效(又稱失效條件)。

②積極條件——以不確定的事實之發生作爲條件成就者。

消極條件——以不確定的事實之不發生作爲條件成就者。

③偶成條件——條件成就與否,無關當事人意思,取決於偶然事實。

隨意條件——條件成就與否,全賴當事人的意思(如“贈此車給你,不要時還我”)。

④真正條件——以客觀上不確定之未來事實爲內容的條件。

不真正條件——徒有其形,不具條件實質者(如法定條件、既成條件、不能條件、不法條件)。

★不得附條件的法律行爲:

(1)規範。

《民法典》第158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可以附條件,但是依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

(2)類型。

①公益上不許附條件者,如結婚、離婚、收養等身份行爲(禁止的理由在於維護公序良俗)。

②基於私益不許附條件者,如原則上,行使形成權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條件(禁止的理由在於維持法律關係的確定性)。

③登記行爲不得附條件(禁止的理由在於維持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

④其他如票據行爲不得附條件,繼承(或受遺贈)的接受與放棄不得附條件。

(3)效果。

不容許附條件的法律行爲,當事人約定附條件的,其效力不能一概而論。如協議離婚時,以支付一筆金錢爲生效條件的,若無法將離婚協議和金錢的支付相分離,身份關係繫於不確定的事實,違反善良風俗,離婚協議無效;反之,若能夠分離,離婚協議有效。

3.條件的構成(法律對條件的要求)。

①須爲將來的事實。以已經發生的事實(既成條件)作爲生效條件的,視爲未附條件;以已經發生的事實作爲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爲不生效;

②須爲不確定的事實。例如:甲、乙約定,如果甲死亡,則乙贈與甲的兒子丙50萬元,屬於附期限的法律行爲。相反,如果甲、乙約定,如甲此次住院期間死亡,則乙贈與甲的兒子丙50萬元,屬於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

③事實須可能發生。以不可能發生的事實(不能條件)爲生效條件,法律行爲不生效;以不可能發生的事實作爲解除條件的,視爲未附條件;

④須爲當事人約定而非法定事實。條件爲附款,是意思表示的產物。附法定條件的法律行爲視爲未附條件。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各方在合同中約定:“本合同在主管部門批准時生效”;

⑤必須合法。附不法條件的法律行爲,無效;

⑥不得與法律行爲的主要內容相矛盾。以“矛盾條件”作爲附款,表明行爲人不欲作出該法律行爲,無效果意思,法律行爲不生效。例如:“如果乙拒絕接受,則甲贈與乙5萬元的合同生效。”

4.條件成就與條件落空的法律效果。

(1)條件成就。

①生效條件成就,法律行爲開始生效(《民法典》第158條);

②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爲失效(注意:不能稱之爲“無效”)(《民法典》第158條);

③條件成就之擬製。當事人爲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已成就(《民法典》第159條)。

(2)條件落空 。

①生效條件落空(確定不成就),則法律行爲確定不生效力(注意:不能稱之爲“無效”);

②解除條件落空,則法律行爲的效力就繼續到底;

③條件落空之擬製。當事人爲自己利益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不成就(《民法典》第159條)。

★附條件合同債權人期待權的保護: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爲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爲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這是關於附條件合同債權人期待權保護之規定,我國民法未作規定,但依照通說,亦應作如是理解;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爲(《民法典》第160條)

1.期限的概念與構成。

(1)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爲,指當事人以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作爲限制法律行爲效力之附款的法律行爲。《民法典》第160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如行使形成權的單方法律行爲,原則上不得附期限。

(2)構成。期限的構成。兩個要求:

①期限是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

②期限是當事人約定的,而非法定的。

2.期限的類型。

①始期與終期。

(a)始期(生效期限),指期限屆至時,法律行爲開始生效的期限;例如:本合同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

(b)終期(失效期限),指期限屆滿時,法律行爲失效的期限;例如:甲、乙約定,如果丙死亡,則甲、乙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失效。

②確定期限與不確定期限。

(a)確定期限,指作爲期限內容的將來事實不僅必定發生,而且發生的時間亦屬確定的期限;(例如:約定:“明年愚人節,即將汽車借給你使用三天。”)

(b)不確定期限,指作爲期限內容的將來事實雖必定發生,唯何時發生並不確定的期限(例如:約定:“下一次下雨時,即將借給你的雨傘還我。”)。

★條件與負擔:

法律行爲的附款包括:條件、期限、負擔。條件與負擔的核心區別有二:

(a)條件是對法律行爲效力附加的限制,具有停止或者解除法律行爲效力的作用;負擔沒有停止或者解除法律行爲效力的作用;

(b)條件本身不是義務,僅對義務的效力產生作用;負擔本身就是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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