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楊駿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政策法規司)司長

來源 |《中國外匯》2021年第13期 

要點

《外匯管理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定了我國外匯體制改革的成果,對我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和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促進和保障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下稱《外匯管理條例》)是外匯管理的“總章程”,於1996年1月正式發佈實施,並於1997年1月、2008年8月進行了兩次修訂。《外匯管理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定了我國外匯體制改革的成果,對我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和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促進和保障作用。

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發佈

改革開放前,我國對外匯實行嚴格的集中計劃管理,國家對外貿和外匯實行統一經營,外匯收支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所有外匯收入必須售給國家,用匯實行計劃分配;對外基本不舉借外債,不接受外國來華投資;人民幣匯率僅作爲覈算工具。改革開放後,我國對外經濟快速發展,外匯管理體制也隨之進行了改革。從1979年開始實行外匯留成制度,並允許企業間調劑外匯餘缺。人民幣外匯調劑市場匯率與官方匯率並行。爲了加強外匯管理、增加國家外匯收入、節約外匯支出,1980年12月,國務院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

在內容設置上,《暫行條例》按照管理對象的不同來劃分章節,共七章三十四條,分別爲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對國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外匯管理”,第三章“對個人的外匯管理”,第四章“對外國駐華機構及其人員的外匯管理”,第五章“對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及其人員的外匯管理”,第六章“對外匯、貴金屬和外匯票證等進出國境的管理”,第七章“附則”。

《暫行條例》的實施,體現了我國當時的經濟政策和對外政策,對加強我國外匯管理,促進對外開放起到了積極作用。各地方、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按照《暫行條例》積極創匯、節約用匯。

1996年:《外匯管理條例》正式發佈

隨着改革開放的不斷發展,我國外匯管理的內容和形勢都發生了很大變化。其一,1994年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取得突破性進展,實現了匯率並軌,取消了外匯留成,實行銀行結售匯制度,建立了統一的銀行間外匯市場,取消外匯收支的指令性計劃,停止發行外匯券,實現了人民幣經常項下的有條件可兌換。其二,外匯經營體制發生了很大變化。根據《暫行條例》,只有中國銀行有權經營外匯業務。但從1987年起,外匯業務經營引進了競爭機制,逐步改變了中國銀行獨家經營外匯業務的局面。其三,外匯管理內容已超出《暫行條例》的規定範圍。

在此背景下,制定新的行政法規的工作隨着外匯管理體制的變化一直在醞釀之中。1996年1月29日,我國正式發佈《外匯管理條例》,並於當年4月1日起施行。《外匯管理條例》打破了《暫行條例》的框架,實行以國際收支體例爲章節的基本劃分方法,共七章五十四條。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了立法目的、管理機關、管理原則及適用範圍等。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主要規定了對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對在經常項目可兌換大原則下的具體做法,進一步給予明確。第三章“資本項目外匯”,主要規定了資本項目流出流入的審批制度、國家對外商投資、境外投資的管理,對外債的管理等。第四章“金融機構外匯業務”,主要對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審批程序、經營原則及金融機構的義務等做了原則性的規定。第五章“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主要規定了人民幣匯率制度及外匯市場的管理主體和參與主體等。第六章“法律責任”,主要規定了對相關違法行爲的處罰形式及複議條款等。第七章“附則”,主要規定了解釋權、廢止及生效條款等。

1996年《外匯管理條例》的發佈,使外匯管理體制和外匯管理活動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和保障,對健全我國外匯管理法制,鞏固外匯管理體制改革成果,保持我國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都具有重要意義。

1997年:《外匯管理條例》第一次修訂

在1994年外匯體制改革的基礎上,外匯局持續推進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進程,進行了外商投資企業銀行結售匯試點,擴大了居民因私用匯範圍,取消了對居民移居出境後原國內資產收益的匯兌限制,取消了對非居民合法人民幣收入的匯兌限制等。通過這些措施,消除了1994年外匯體制改革以來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的障礙,達到了《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八條款的要求。1996年12月1日,我國正式接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八條第2、3、4款的義務,實現了人民幣在經常項目下的可兌換。

實現經常項目可兌換,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中的一項重大成果,顯示了我國政府運用間接手段維護國際收支平衡、維護人民幣匯率穩定的能力和信心。1997年1月14日,時任國務院總理的李鵬,以國務院第211號令發佈了《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主要修訂內容包括:其一,在《外匯管理條例》總則中增加“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其二,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作爲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爲“個人因私用匯,在規定限額以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個人因私用匯,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認爲其申請屬實的,可以購匯”。其三,增加一條,作爲第十五條,即“個人移居境外後,其境內資產產生的收益,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和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其四,原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合併,作爲第十七條,修改爲“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和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與此配合,相關配套規定的清理和修訂,成爲1997年外匯管理工作的重點。1997年2月起,外匯局依據《外匯管理條例》《行政處罰法》及《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八條款,對建國以來外匯管理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共1600多個文件進行了全面清理,對近50個法規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訂,對大量部門規章進行了重新修訂併發布。經過近一年的法規清理和修訂,初步建成了以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爲立法原則的外匯管理法律框架。

2008年:《外匯管理條例》第二次修訂

2001年,我國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隨着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國際經濟形勢的深刻變化,外匯管理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從制度上加以解決。在深入調研、廣泛聽取意見的基礎上,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8年8月5日起,施行修訂後的《外匯管理條例》。此次修訂的內容有四:一是堅持改革開放,吸收經常項目、資本項目、外匯市場和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等方面的改革成果,併爲下一步改革預留了空間。二是圍繞宏觀調控的重點,以促進國際收支平衡爲目標,推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對外匯資金流入流出實施均衡、規範管理。三是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取消內資企業與外資企業之間,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之間、機構與個人之間的差別待遇,按交易性質進行監管。四是按照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進一步完善外匯管理內容、方式,加強對行政權力的監督和約束。

修訂後的《外匯管理條例》共八章五十四條,分別爲: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管理”,第三章“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第四章“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第五章“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第六章“監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修訂後的《外匯管理條例》進一步便利了跨境貿易投資活動,完善了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及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制度,建立了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強化了跨境資金流動監測,同時健全了外匯監管手段和措施,並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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