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孫天琦:通過第三方互聯網平臺銷售金融產品的幾個問題

來源:中國金融四十人論壇

目前,第三方互聯網平臺存款業務正在按照有關文件要求整改過程中。近期,市場反映部分互聯網平臺又在向非特定人羣展示/銷售信託產品、私募資產管理計劃等,性質屬違規行爲,管理部門調研後,有關平臺已主動下架。對於通過互聯網平臺銷售金融產品,現階段建議把握好以下幾點:

一是嚴禁向不特定對象展示/銷售私募類產品。

二是銷售面向公衆的金融產品應當持牌經營,無照駕駛屬於非法金融活動。這不僅對互聯網平臺,對所有企業的數字平臺銷售金融產品都適用。對存款、保險、私募產品和公募產品的單個展示、集中展示、帶有購買接口的集中展示,需要明確規範,可以將一些涉衆產品的產品要素信息展示定性爲銷售行爲,嚴格規範。

三是互聯網平臺與金融機構合作的交叉性業態容易成爲信息保護的薄弱環節,應該作爲一個優先重點領域,儘快完善配套的數據安全規範,明確互聯網平臺和金融機構權責界定,儘快落地執行,切實做好消費者保護工作。

四是數字環境下的金融秩序維護需要頭部金融企業和平臺公司發揮更大的積極作用。

——孫天琦 中國金融四十人論壇(CF40)特邀成員

*本文系作者在CF40近日舉行的雙週內部研討會第345期“新經濟時代下數據治理制度建設”上的發言稿

通過第三方互聯網平臺

銷售金融產品的幾個問題

文 | 孫天琦

圖/攝圖網

背景

過去十多年,隨着信息技術和平臺經濟的快速發展,互聯網平臺企業開始逐步利用客戶和技術優勢,與金融機構合作進行流量變現。其中,合作銷售金融產品是互聯網平臺流量變現的主要方式之一。互聯網平臺與金融機構合作銷售金融產品,對於增強金融機構特別是中小機構獲客能力,拓展普惠金融的廣度和深度,提升金融服務的便利性,都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同時,在這個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和風險隱患,有些已經得到規範,有的還需要繼續研究。比如,近兩年出現的第三方互聯網平臺存款業務帶來多方面風險和挑戰,現在正在整改過程中。近期,市場反映部分互聯網平臺又在向非特定人羣展示/銷售信託產品、私募資產管理計劃等,性質屬違規行爲,管理部門調研後,有關平臺已主動下架。

嚴禁向不特定對象展示/銷售私募類產品

私募類產品主要包括信託產品、私募理財產品、私募資產管理計劃(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子公司)、保險資管產品(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私募基金等。部分互聯網平臺和持牌機構等相關機構業務合作中向不特定對象展示/銷售私募類產品。例如,在某互聯網平臺APP的理財頻道點擊“高端理財”後,所有瀏覽者都可以看到正在展示的某信託公司的信託產品以及多家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的私募資產管理計劃,同時在頁面最底端,以不明顯的文字顯示“銷售服務由××基金銷售有限公司和信託公司提供”。點擊某隻信託產品後,會有一個短暫跳轉頁面,顯示“正在前往××信託專區”,同時頁面下方以不明顯的文字顯示“專區產品由××信託自行提供銷售……”的免責聲明。跳轉頁面時間很短,沒有充足時間閱讀上述文字。跳轉後進入銷售頁面,可以查看產品詳細信息和銷售文件,並可以點擊“買入”,進入後續的合格投資者認證、付款等操作流程。點擊私募資產管理計劃時,沒有顯示跳轉頁面,直接進入銷售頁面,頁面下方同樣有相應的免責聲明。所有瀏覽者在銷售頁面都可以查看產品銷售文件,並可以點擊“立即買入”或者“立即預定”進入後續操作流程。管理部門調研後,相關平臺已下架信託產品,但仍有多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在售。

向不特定對象展示/銷售私募類產品存在多方面的違法違規問題和風險隱患:

一是違反集合資金信託計劃不得進行公開營銷宣傳的規定,以及具體私募資產管理計劃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傳播媒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的規定。二是通過展示產品的高收益特徵以及“高端理財”標籤,可能勸誘、誤導不具有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的投資者購買私募類產品。三是有關展示/銷售環節都在互聯網平臺的APP及頁面上進行,金融服務主體披露不清晰,易使投資者產生平臺信仰而忽視私募類產品本身具有高風險的事實。對於互聯網平臺和持牌機構在合作中存在的向不特定對象展示/銷售私募類產品的行爲,必須依規嚴格禁止,重罰違規。對於非持牌的互聯網平臺沒有通過持牌機構頁面而是直接展示或者介紹、推介私募類產品的,建議從嚴認定爲非法從事金融產品銷售活動,依法嚴查重罰。在數字化環境下,互聯網平臺、持牌銷售機構和監管部門要研究規範的私募類產品網上銷售。比如,有的互聯網平臺將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限定在基金銷售機構專屬頁面展示(即互聯網平臺自身不直接進行產品展示),並對訪問用戶設置了實名認證、風險提示和風險測評、合格投資者身份承諾等三道門檻,只有經過篩選的特定對象纔可以查看產品信息。同時,在後續購買環節,需要按規定完成上傳資產證明等合格投資者認證後,才能進行購買操作(包括視頻面籤)。對於此類模式,在確保業務合規、操作規範的前提下,可以探討和進一步觀察,同時明確面籤等線上操作(比如視頻面籤)的合規性規範。

銷售面向公衆的金融產品必須按規定持牌

(一)關於互聯網平臺銷售公募基金

目前,互聯網平臺企業一般都是通過旗下子公司持牌經營基金銷售業務,部分平臺還與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合作。2020年8月,監管部門發佈了《關於實施〈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進一步對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租用第三方網絡平臺的網絡空間經營場所有關問題進行規範。一是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租用第三方網絡平臺的網絡空間經營場所,應當向投資人明確揭示基金銷售服務主體,遵循業務獨立、技術安全、數據保密的原則,嚴格按照規定、業務規則從事業務,持續跟蹤評估第三方網絡平臺的合規性及安全性。簽訂服務協議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監管部門報告。二是第三方網絡平臺作爲從事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基金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證監會備案。其角色僅限於提供網絡空間經營場所等信息技術服務,不得介入基金銷售業務任何環節,不得收集、傳輸、留存投資人任何基金交易信息。這些規定進一步明確界定了持牌基金銷售機構與非持牌互聯網平臺企業合作的業務邊界和要求,也有利於理順互聯網平臺企業本身並不持牌、而是通過旗下子公司持牌的合規問題。

(二)關於互聯網平臺銷售保險

根據2020年12月監管部門修訂發佈的《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非保險機構不得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包括但不限於提供保險產品諮詢服務,比較保險產品、保費試算、報價比價,爲投保人設計投保方案,代辦投保手續,代收保費。同時還規定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獲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

因此,互聯網平臺本身在沒有獲得相應業務許可的情況下,不能直接從事有關業務,否則將構成非法金融活動。

從實際情況看,互聯網平臺雖然本身沒有獲得業務許可,但一般都是由旗下子公司持有保險經紀、代理牌照,並依託互聯網平臺開展保險銷售。具體做法就是由持牌子公司在互聯網平臺APP上開設專屬頁面,對各類保險產品進行展示和銷售。但也有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討論:互聯網平臺本身並不持牌,其與旗下持牌子公司屬於業務合作關係,對此是否需要將互聯網平臺企業納入備案管理?如果互聯網平臺企業與其他保險經紀、代理機構合作,對於互聯網平臺企業是否要在監管上明確相應的資質要求?這些問題,目前各方面也有一些不同認識,需要進一步探討。

(三)關於第三方互聯網平臺存款

近兩年出現的第三方互聯網平臺存款業務帶來多方面風險和挑戰。在具體業務模式上,平臺不僅集中展示多家銀行的存款產品信息,還爲客戶提供了購買接口。客戶登錄平臺選擇某家銀行的存款產品,即可在平臺完成銀行II類電子賬戶的開立、存入和支取存款等全流程。平臺掌握了存款產品展示、運營、客戶、數據等權限,強勢平臺甚至限制業務辦理渠道,客戶只能在平臺查詢和存取款,無法在銀行自營平臺(如手機銀行、網銀等)操作。第三方互聯網平臺存款的風險隱患:一是未經批准開展代辦儲蓄業務,屬於非法金融活動。不是利率是否合規的“闖紅燈”問題,而是本身就是屬於無牌上路的“黑車”。二是地方法人銀行與互聯網平臺合作在全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偏離了服務當地的經營定位,與其自身的風險管理能力不匹配。三是通過縮短付息週期等方式變相抬高存款產品利率,一些平臺對存款產品“集中比價——競價”,推升銀行資金成本。四是濫用存款保險兜底機制,尤其是部分高風險銀行大規模吸收第三方互聯網平臺存款,飲鴆止渴,風險隱患突出。高風險中小商業銀行的第三方互聯網平臺存款幾乎佔全國的一半(一定程度上呈現“劣幣驅逐良幣”、檸檬市場效應)。五是中小銀行高息攬儲必然追求高收益資產,匹配高風險項目,導致資產端風險增加。六是第三方互聯網平臺存款的特有屬性,增加了中小銀行的流動性隱患。七是在賬戶管理、資金出入和反洗錢等方面存在合規風險。對於第三方互聯網平臺存款,金融管理部門已及時出臺文件規範。2021年1月,銀保監會、人民銀行印發通知,明確商業銀行不得通過非自營網絡平臺開展定期存款和定活兩便存款業務,包括但不限於由非自營網絡平臺提供營銷宣傳、產品展示、信息傳輸、購買入口、利息補貼等服務。近期,金融管理部門約談主要平臺,督促平臺整改,並擬對相關違法違規行爲加大處罰力度。最近市場反映,一些平臺和金融機構合作開展的活期存款有的銀行貼息2%-3%,也必須整改。這裏的一個問題是,是否有必要設立存款經紀業務牌照,互聯網平臺企業可否藉此經營存款業務?從國外實踐來看,以美國爲例,關於經紀存款業務,銀行監管機構是從嚴監管的,認爲銀行吸收中介存款是不安全、不穩健的行爲。在多個銀行倒閉案例中,均有收購方不願意接收中介存款,或不願意對中介存款支付溢價的情況。因此,在監管實踐中,監管機構對銀行吸收中介存款提出了嚴格的分類監管要求(設定更高的存款保險費率、限制資本不足銀行吸收經紀存款等)。關於第三方科技公司介入存款業務,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2020年12月15日頒佈細化後的“存款中介”認定標準,第三方科技公司起到以下任意一項作用時,被認定爲存款中介:一是參與確定存款利率、費用、條款等信息;二是有權控制客戶的存款賬戶;三是在掌握客戶和銀行存款供求目標的基礎上,撮合客戶與銀行的存款業務。從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看,《儲蓄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除儲蓄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辦理儲蓄業務”,第十二條規定“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設立儲蓄代辦點”。第三方平臺未經批准開展代辦儲蓄業務,屬違法違規金融活動。同時,從中小銀行公司治理、外部約束、微觀監管的有效性以及風險處置機制情況看,目前不宜開展經紀存款。

(四)關於互聯網平臺銷售銀行理財產品

目前,銀行理財產品只有銀行理財公司和吸收公衆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代理銷售,沒有獨立銷售牌照。2021年5月,銀保監會發布了《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明確理財產品銷售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一)以展示、介紹、比較單隻或多隻理財產品部分或全部特徵信息並直接或間接提供認購、申購、贖回服務等方式宣傳推介理財產品;(二)提供單隻或多隻理財產品投資建議;(三)爲投資者辦理理財產品認購、申購和贖回;(四)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業務活動。未經許可,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代銷理財產品。互聯網平臺企業能否介入理財產品的銷售業務?部分市場機構提出,《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在界定理財產品銷售活動概念時,將徵求意見稿中“(一)以展示、介紹、比較單隻或多隻理財產品部分或全部特徵信息等方式宣傳推介理財產品”修改爲“(一)以展示、介紹、比較單隻或多隻理財產品部分或全部特徵信息並直接或間接提供認購、申購、贖回服務等方式宣傳推介理財產品”,是否可以理解這爲互聯網平臺介入理財產品的展示、介紹、比較等活動預留了一定空間?對此,建議要認真探討和評估。一方面,在數字化環境下,如何清晰界定展示、介紹、比較與銷售的邊界?另一方面,從原理上講,公募理財產品作爲公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從統一監管的角度出發,在條件成熟時可以比照公募基金管理,但同時也要考慮,目前銀行理財產品還處於轉型發展過程中,它與存款在一些方面還有較強的相似性,監管規則也在不斷完善,客觀上投資者目前對銀行背景的金融產品與非銀行機構的金融產品理解還是不一樣,因此現階段建議仍需審慎研究。

互聯網平臺銷售金融產品的信息保護問題

互聯網平臺介入金融產品銷售後可以接觸到海量的高度敏感個人信息,信息保護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有:一是不當收集、管理、利用個人金融信息。比如利用概括性授權條款,超範圍收集、使用個人金融信息,存儲個人身份信息、瀏覽記錄、交易記錄。在產品匹配推薦以及合格投資者認證過程中,還可能存在向金融機構過度提供客戶信息問題。二是限制數據訪問和使用權限。例如,個人辦理第三方互聯網平臺存款業務後,被限制只能從第三方互聯網平臺的APP端查詢有關數據。再如,展示/銷售某些金融產品時,定向屏蔽金融管理部門力量較強的北京等地區用戶。三是降低反洗錢信息收集標準。例如,爲了提升客戶體驗,對客戶身份基本信息要素採集不全。再比如,拒絕向合作金融機構共享客戶交易地址。四是在信息系統安全方面存在隱患。比如,對銀行卡號、身份證號等敏感數據的屏蔽措施不符合金融標準,敏感信息傳輸沒有二次加密,業務系統未開展網絡安全等級保護測試等。

應該將互聯網平臺銷售金融產品作爲信息保護的一個重點領域,規則儘快落地規範。

總結

在數字經濟快速發展、商業銀行離櫃率不斷提高、利率市場化以及金融領域深化改革和擴大開放的大背景下,對於互聯網平臺企業與金融機構融合、實現規範健康可持續發展,總體上應當持開放、包容、支持態度。同時,在這個過程中也要充分考慮投資者/金融消費者的成熟程度、金融機構的水平、微觀監管的有效性和司法的有效性,支持穩健規範發展,脫離發展階段的理想化最後可能一地雞毛。

對於通過互聯網平臺銷售金融產品,現階段應當把握好以下幾點:

一是嚴禁向不特定對象展示/銷售私募類產品。

二是由於金融的外部性,金融產品的銷售也應有能力要求並履行信義義務,因此銷售面向公衆的金融產品應持牌經營,無照駕駛屬於非法金融活動。這不僅對互聯網平臺,對所有企業的數字平臺銷售金融產品都適用。對存款、保險、私募產品和公募產品的單個展示、集中展示、帶有購買接口的集中展示,需要明確規範,可以將一些涉衆產品的產品要素信息展示定性爲銷售行爲,嚴格規範。

三是互聯網平臺與金融機構合作的交叉性業態容易成爲信息保護的薄弱環節,應該作爲一個優先重點領域,儘快完善配套的數據安全規範,明確互聯網平臺和金融機構權責界定,儘快落地執行,切實做好消費者保護工作。

四是數字環境下的金融秩序維護需要頭部金融企業和平臺公司發揮更大的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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