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央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建立本外幣一體化的境內銀行境外貸款政策框架

爲推動形成以國內大循環爲主體、國內國際雙循環相互促進的新發展格局,發揮跨境業務服務實體經濟、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的作用,加強本外幣政策協同,進一步支持和規範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境外貸款業務,人民銀行、外匯局共同起草了《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外貸款業務有關事宜的規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起草說明

爲推動形成以國內大循環爲主體、國內國際雙循環相互促進的新發展格局,發揮跨境業務服務實體經濟、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的作用,加強本外幣政策協同,進一步支持和規範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境外貸款業務,人民銀行、外匯局共同起草了《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外貸款業務有關事宜的規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規定》起草背景

隨着我國對外開放的不斷深化,我國企業“走出去”進程進一步加快,在全球產業鏈供應鏈體系中地位愈發重要,境外資金需求明顯上升。現行境外貸款政策出臺時間較早,本外幣政策差異較大,跨境人民幣貸款政策分散且限制較多,對於“走出去”企業境外經營及與我國有關的產業鏈供應鏈上下游企業的支持力度有限。《規定》旨在建立統一的本外幣境外貸款政策框架,支持和規範境內銀行開展境外貸款業務,以更好滿足境外企業資金需求,切實服務實體經濟、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同時,對境內銀行境外貸款相關的跨境資金流動實施宏觀審慎管理,切實做好風險防範。

二、《規定》主要內容

一是建立本外幣一體化的境內銀行境外貸款政策框架。針對目前本外幣境外貸款政策差異較大、跨境人民幣貸款政策分散且限制較多的格局,《規定》將境外人民幣和外匯貸款業務納入統一政策框架,同時鼓勵境內銀行以本幣開展境外貸款業務。明確境內銀行基於真實跨境貿易辦理的貿易融資不納入本規定管理範疇,以體現對跨境貿易結算的支持。

二是進一步拓展境內銀行境外人民幣貸款業務範圍。目前,相較境外外匯貸款,境內銀行境外項目人民幣貸款業務範圍較窄,貸款對象僅限於境外直接投資、對外承包工程和出口買方信貸相關企業。《規定》放寬了這一限制,允許境內銀行在經批准的業務範圍內對境外企業直接開展境外人民幣貸款業務,境外貸款主體不再侷限於“走出去”項目。貸款提供方式上,結合業務實踐,允許境內銀行根據辦理境外貸款需要,向境外銀行融出一年期以上中長期資金,便於境內銀行與境外銀行合作開展貸前調查和貸後管理。

三是對境內銀行境外貸款相關的跨境資金流動實施宏觀審慎管理。在跨境資金流動管理上,《規定》結合各行一級資本淨額及境外貸款業務開展情況,設置了境外貸款餘額上限,通過調整境外貸款槓桿率和宏觀審慎調節參數實現跨境資金流動逆週期管理。對一級資本淨額(外國銀行境內分行按營運資金計)在20億元以下的境內銀行,額外給予20億元的初始額度。

四是明確境內銀行展業要求,做好風險防範。《規定》要求境內銀行在開展境外貸款業務時,應充分了解國際化經營規則和風險管理,建立完善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內控制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備案後實施。

三、徵求意見情況

《規定》起草過程中,我們廣泛徵求了相關部門、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商業銀行和政策性銀行代表的意見,大部分意見予以採納,對於未採納的意見,也與相關意見提出方達成了一致。

徵求意見稿: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外貸款業務有關事宜的規定

(徵求意見稿)

爲推動形成以國內大循環爲主體、國內國際雙循環相互促進的新發展格局,切實發揮跨境業務服務實體經濟、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的作用,進一步支持和規範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境內銀行)開展境外貸款業務,現就有關事項規定如下:

一、本規定所稱境外貸款業務是指具備國際結算業務能力的境內銀行在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內直接向境外企業發放本外幣貸款,或通過向境外銀行融出資金等方式間接向境外企業發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幣貸款的行爲,不包括銀行基於真實跨境貿易結算辦理的貿易融資。

本規定所稱境外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含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合法註冊成立的非金融企業。

二、境內銀行應按照宏觀審慎的原則,綜合考慮資產負債情況和幣種結構等各方面因素,統籌境內、外業務發展,在境外貸款餘額上限內按規定自主開展境外貸款業務,鼓勵對有實際需求的境外企業優先採用人民幣貸款。

三、境內銀行境外貸款餘額(指已提用未償餘額,下同)不得超過上限,即:境外貸款餘額≤境外貸款餘額上限。

境外貸款餘額上限=境內銀行一級資本淨額(外國銀行境內分行按營運資金計)*境外貸款槓桿率*宏觀審慎調節參數

境外貸款餘額=本外幣境外貸款餘額+外幣境外貸款餘額*匯率風險折算因子

一級資本淨額或營運資金以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爲準(採用銀行法人口徑)。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宏觀經濟形勢和跨境資金流動情況對境外貸款槓桿率、宏觀審慎調節參數、匯率風險折算因子進行動態調整(具體參數設置見附件1)。

境內銀行應做好境外貸款業務規劃和管理,確保任一時點貸款餘額不超過上限。若因銀行一級資本淨額(營運資金)、境外貸款槓桿率或宏觀審慎調節參數調整導致境外貸款餘額超過上限,銀行應暫停辦理新的境外貸款業務,直至境外貸款餘額調整至上限之內。

四、境內銀行開展境外貸款業務的,應充分了解國際化經營規則和風險管理,建立完善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內控制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備案後實施。提交備案材料包括但不限於貸款流程管理、專業人員配備、風險控制制度等,與境外銀行合作開展境外人民幣貸款業務的,還應建立信貸責任、管理和風險分擔機制。

五、境內銀行可按現行制度規定爲境外企業開立銀行結算賬戶辦理境外貸款業務,也可以通過境外企業在境外銀行開立的賬戶辦理。

六、貸款利率應符合商業原則,在合理範圍內確定。

七、境內銀行發放的境外貸款,原則上應用於境外企業經營範圍內的相關支出、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使用、不得用於證券投資、不得用於償還內保外貸項下境外債務,如境外貸款用於境外直接投資,應符合國內相關主管部門有關境外投資的規定。境內銀行應加強對境外貸款業務債務人主體資格、資金用途、預計的還款資金來源及相關交易背景的真實合規性審覈,對是否符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盡職調查,嚴格審查境外企業資信,並監督境外企業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貸款資金。 

八、境外貸款業務涉及跨境擔保的,應根據有關規定,區分境內、境外債權人(受益人)分別報送跨境擔保相關信息,境內銀行因擔保履約產生的對外債權應納入其境外貸款餘額統計。

九、境內銀行境外貸款還款幣種原則上應與貸款幣種保持一致。如境外企業確無人民幣收入償還境內銀行境外人民幣貸款,境內代理行或境外人民幣清算行與參加行可爲境外企業償還境內銀行境外人民幣貸款所產生的跨境人民幣結算需求辦理人民幣購售業務。境內銀行可爲境外企業償還境內銀行境外人民幣貸款所產生的跨境人民幣結算需求提供外匯風險對沖和外匯結匯服務。

十、境內銀行應按照有關數據報送要求將境外本外幣貸款、跨境收支、賬戶信息分別報送至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所有境外貸款業務材料留存備查,保留期限爲該筆境外貸款業務結束之日起5年。

十一、境內銀行在辦理境外貸款業務時,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主管部門的規定,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風險可控的原則,切實做好境外貸款業務的風險管理工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切實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義務。 

十二、政策性銀行境外貸款以及自由貿易試驗區銀行境外貸款等統一按本規定模式管理,境內銀行已發放境外貸款餘額納入本規定境外貸款餘額計算。境內銀行向境外主權類機構發放貸款業務參照本規定執行,納入境外貸款餘額統計。境內銀行通過自由貿易賬戶分賬覈算單元向境外企業發放的人民幣貸款,按自由貿易賬戶相關規定辦理(使用境內總行下撥資金髮放的境外企業人民幣貸款需納入境外貸款餘額統計)。

十三、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27家銀行境外貸款業務實行統一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副省級以上分支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27家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境外貸款業務進行管理(27家銀行名單見附件2)。開展境外貸款業務的銀行應於每年6月底之前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報告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本數據、上年度境外貸款業務開展情況和本年度計劃。

十四、本規定自XX年XX月 XX日起實施,《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政策性銀行爲合格境外機構辦理人民幣貸款業務和貨幣互換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7〕81號)、《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外項目人民幣貸款的指導意見》(銀髮〔2011〕255號)同時廢止。

附件2

27家銀行類金融機構名單

1.國家開發銀行

2.進出口銀行

3.農業發展銀行

4.中國工商銀行

5.中國農業銀行

6.中國銀行

7.中國建設銀行

8.交通銀行

9.中信銀行

10.中國光大銀行

11.華夏銀行

12.中國民生銀行

13.招商銀行

14.興業銀行

15.廣發銀行

16.平安銀行

17.浦發銀行

18.恆豐銀行

19.浙商銀行

20.渤海銀行

21.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22.北京銀行

23.上海銀行

24.江蘇銀行

25.滙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26.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27.渣打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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