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證券報

監管部門持續釋放嚴厲打擊操縱市場行爲的信號。

證監會網站10月12日披露的一則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證監會對景華操縱證券市場行爲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決定對景華處以500萬元罰款。

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操縱期間景華控制賬戶組,通過“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連續買賣”“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證券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不以成交爲目的,頻繁或者大量申報並撤銷申報”的方式,操縱“仁東控股”。操縱期間內,中小板綜指累計上漲42.65%,“仁東控股”累計競價成交量爲3544780092股,股價最高上漲380.48%,振幅400.77%,累計下跌20.26%,偏離中小板綜指62.91%。經計算,賬戶組在上述操縱行爲中虧損2689736137.2元。

控制使用83個證券賬戶

經證監會調查,從景華自認、相關人員指認、資金關聯、交易設備關聯等方面的證據,可以認定在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間(共384個交易日,簡稱“操縱期間”),景華控制其本人、近親屬、一致行動人、所控制的北京紫金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及委託其投資的客戶賬戶等共83個證券賬戶(簡稱“賬戶組”),交易仁東控股股票。

操縱“仁東控股”手法曝光

行政處罰決定書詳細披露了景華操縱“仁東控股”的情況。

手法1:集中資金優勢和持股優勢連續買賣

賬戶組在操縱期初已大量持有“仁東控股”,操縱期間共計373個交易日持流通股超過仁東控股總股本的10%,持流通股數量於2020年12月4日達到峯值114367927股,佔仁東控股流通股和總股本的20.43%。

操縱期間,賬戶組在363個交易日交易“仁東控股”,合計競價買入459241706股,買入成交金額16551307920.18元;競價賣出542311382股,賣出成交金額16765370751.97元。其中,賬戶組申買量佔市場申買量比例超過20%的交易日有218個,峯值達到91.63%;賬戶組申賣量佔市場申賣量比例超過20%的交易日有149個,峯值達到56.03%。

操縱期間,賬戶組以不低於市場賣一價或市價大量申買,且該類申報量佔賬戶組同向總申報量的平均比例爲54.92%,成交量佔市場成交量的平均比例爲22.01%,共計存在32個時段內股價漲幅2%以上且時段買成交佔比30%以上的盤中拉抬行爲。

操縱期間,賬戶組在338個交易日存在反向交易,反向交易量佔賬戶組成交量的平均比例爲52.97%,最大比例爲99.52%。其中,反向交易量佔賬戶組成交量比例超過50%的交易日爲225個,超過90%的交易日爲66個,超過95%的交易日爲29個。

手法2: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

操縱期間,賬戶組在267個交易日存在互爲對手方交易的情況,此類交易量佔當日市場成交量的比例最高爲54.91%。其中,佔當日市場成交量比例超過10%的交易日爲126個,超過20%的交易日爲73個,超過30%的交易日爲25個。

手法3:不以成交爲目的 頻繁或者大量申報並撤銷申報

操縱期間,賬戶組共計在55個交易日,存在時段內申買量佔同期市場申買量30%以上且對應撤單量佔賬戶組總申買量比例50%以上的虛假申報買入情形。

證監會稱,景華的上述行爲違反了《證券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述的操縱證券市場行爲。

在聽證過程中,景華及其代理人提出主觀上沒有操縱股價的意圖,客觀上沒有操縱行爲等五點申辯意見,請求延後處罰,或從輕、減輕處罰,或免予處罰。

經複覈,證監會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不予採納。

證監會認爲,第一,當事人具有操縱市場的主觀意圖。當事人在詢問筆錄中稱其投資“仁東控股”,使股價抬升,再通過收購改善公司基本面,實現“股價先行、業績後跟”,充分證明當事人具有拉抬股價的主觀意圖,也與當事人不斷通過融資融券放大交易規模、股價大幅上漲的客觀事實相互印證。

第二,當事人具有操縱市場的客觀行爲。一是當事人控制使用涉案賬戶組交易“仁東控股”的事實,有當事人本人自認、相關人員指認,以及資金關聯情況、交易設備關聯情況等證據證明,其陳述申辯意見所稱的羣體決策等情況與客觀事實不符。二是賬戶組在操縱期間各項操縱行爲指標均有交易所計算數據、賬戶交易記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證明其實施了操縱市場的客觀行爲,且大量申報並撤單與減持並無關係,當事人也並未提出支持其所述“另有其人拉抬股價”的證據。

第三,本案不存在應當中止行政處罰程序的情形。當事人通過交易行爲實現對“仁東控股”股價的操縱,在案證據未顯示其涉案交易行爲與仁東控股的信息披露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兩個行爲相互獨立。

第四,在案證據顯示,操縱“仁東控股”的交易決策由當事人做出,而天風證券平倉行爲屬合同履行行爲,也是當事人操縱行爲引發的後果,不影響對當事人操縱行爲的認定。

第五,當事人雖採取了一定補救措施,但未能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爲危害後果,本案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從輕減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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