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完善我國系統重要性銀行監管框架,明確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要求,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規定(試行)》(以下簡稱《附加監管規定》),現正式發佈。《附加監管規定》借鑑了國際金融監管的實踐經驗,充分考慮我國銀行業實際情況,有助於健全我國宏觀審慎政策框架,補齊系統重要性銀行監管制度短板,維護金融體系穩定。

《附加監管規定》共五章二十二條,包括總則、附加監管要求、恢復與處置計劃、審慎監管和附則。主要內容包括:一是明確附加監管指標要求,包括附加資本、附加槓桿率等。二是明確恢復與處置計劃要求。系統重要性銀行要制定集團層面的恢復計劃和處置計劃建議,並按規定提交人民銀行牽頭的危機管理小組進行審查。三是明確審慎監管要求,包括信息報送與披露、風險數據加總和風險報告、公司治理要求等。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可基於監測分析和壓力測試結果,適時向系統重要性銀行提示風險,督促降低系統性金融風險。

有關部門負責人就《附加監管規定》回答記者提問:

一、《附加監管規定》出臺的背景是什麼?

習近平總書記多次指出,要統籌監管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第五次全國金融工作會議明確,人民銀行牽頭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基本規則制定,牽頭組織制定實施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恢復和處置計劃。制定並實施《附加監管規定》是落實黨中央、國務院賦予人民銀行統籌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監管職責、加強宏觀審慎管理的重要基礎性工作。2018年11月,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和證監會聯合發佈《關於完善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監管的指導意見》,明確了我國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評估識別、附加監管和恢復處置的總體政策框架。2020年12月,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聯合發佈《系統重要性銀行評估辦法》,明確了我國系統重要性銀行認定的基本規則。爲做好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工作,須儘快出臺《附加監管規定》,爲實施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提供指導和依據。

二、制定《附加監管規定》的主要考慮及基本原則是什麼?

系統重要性銀行規模大,業務複雜性高,與其他金融機構關聯性強,在金融體系中提供關鍵服務,其穩健經營關係到金融體系的整體穩定。當前,我國銀行體系運行總體穩健,有力支持了實體經濟發展。從夯實我國銀行體系健康發展基礎的角度,需進一步完善系統重要性銀行監管的基礎性政策框架,要求系統重要性銀行在落實各項微觀審慎監管要求的基礎上,滿足更高的監管標準,提高其抗風險能力。《附加監管規定》對系統重要性銀行提出更高的資本和槓桿率(商業銀行符合規定的一級資本淨額與調整後的表內外資產餘額的比率)要求,推動系統重要性銀行提高損失吸收能力;要求系統重要性銀行預先籌劃重大風險情形下的應對預案,提高風險可處置性;從宏觀審慎管理角度,強化事前風險預警,與微觀審慎監管加強統籌、形成合力。

三、不同組別系統重要性銀行的附加監管要求是如何規定的?

系統重要性銀行分爲五組,分別適用0.25%、0.5%、0.75%、1%和1.5%的附加資本要求,附加槓桿率爲附加資本的50%,分別爲0.125%、0.25%、0.375%、0.5%和0.75%。

不同組別系統重要性銀行在恢復與處置計劃、信息報送與披露、公司治理等方面的要求是相同的。後續,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將結合監測分析和壓力測試情況,基於對系統性金融風險的判斷,完善監管指標設計,對系統重要性銀行提出差異化的要求,推動系統重要性銀行保持充足的損失吸收能力。附加監管要求不影響現有宏觀審慎評估(MPA)規定的實施。

四、實施《附加監管規定》對系統重要性銀行有什麼影響?

對我國系統重要性銀行實施附加監管,對促進系統重要性銀行穩健經營和健康發展有重要意義。

根據《附加監管規定》,系統重要性銀行的附加資本要求在0.25%到1%之間,監管力度符合市場預期。入選的系統重要性銀行均滿足附加資本要求,無需立即補充資本,不會影響信貸供給能力

。同時,《附加監管規定》對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資本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建立資本內在約束機制,提高資本內生積累能力,切實發揮資本對業務發展的指導和約束作用。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第5號(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規定(試行))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第5號

《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規定(試行)》已經2021年8月26日中國人民銀行2021年第8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 行長  易綱

銀保監會 主席  郭樹清

2021年9月30日

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完善我國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監管框架,明確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要求,加強宏觀審慎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和完善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監管的相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依據《系統重要性銀行評估辦法》認定的系統重要性銀行。

第三條  人民銀行負責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規則制定、監測分析,視情要求銀保監會採取相應監管措施,並在必要時經國務院批准對系統重要性銀行進行檢查監督。人民銀行會同銀保監會提出附加監管要求,牽頭銀保監會等單位組建危機管理小組,組織審查系統重要性銀行恢復計劃和處置計劃建議,開展可處置性評估。

銀保監會依法對系統重要性銀行實施微觀審慎監管,本規定提出的附加監管要求不取代銀保監會的日常監管職責。

第二章  附加監管要求

第四條  系統重要性銀行在滿足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週期資本要求基礎上,還應滿足一定的附加資本要求,由核心一級資本滿足。

系統重要性銀行分爲五組,第一組到第五組的銀行分別適用0.25%、0.5%、0.75%、1%和1.5%的附加資本要求。若銀行同時被認定爲我國系統重要性銀行和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不疊加,採用二者孰高原則確定。

銀行應在進入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或者系統重要性得分變化導致組別上升後,在經過一個完整自然年度後的1月1日滿足附加資本要求。若銀行退出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或者系統重要性得分變化導致組別下降,立即適用新的資本要求。

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可以根據宏觀經濟形勢、金融風險變化和銀行業發展實際對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進行調整,報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系統重要性銀行應擁有充足的資本和債務工具,增強總損失吸收能力,在經營困難時能夠通過減記或轉股的方式吸收損失,實現有序處置。

第五條  系統重要性銀行應建立資本內在約束機制,提高資本內生積累能力,切實發揮資本對業務發展的指導和約束作用。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在整體資本管理框架下,根據系統重要性銀行的業務經營狀況和風險情況,結合壓力測試結果,定期對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資本狀況進行全面評估,前瞻性、針對性地評估銀行在壓力情景下可能出現的資本缺口,並將評估結果作爲提出資本監管要求的重要參考。

第六條  系統重要性銀行在滿足槓桿率要求的基礎上,應額外滿足附加槓桿率要求。附加槓桿率要求爲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的50%,由一級資本滿足。

銀行應在進入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或者系統重要性得分變化導致組別上升後,在經過一個完整自然年度後的1月1日滿足附加槓桿率要求。若銀行退出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或系統重要性得分變化導致組別下降,立即適用新的槓桿率要求。

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可以根據宏觀經濟形勢、金融風險變化和銀行業發展實際對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槓桿率要求進行調整,報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七條  人民銀行會同銀保監會基於對實質性風險的判斷,對高得分組別系統重要性銀行的流動性和大額風險暴露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提出附加監管要求,報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三章  恢復與處置計劃

第八條  恢復計劃應詳細說明銀行在持續經營能力出現問題等壓力情景下,如何通過實施該恢復計劃恢復持續經營能力。處置計劃應詳細說明銀行在無法持續經營時,如何通過實施該處置計劃實現安全、快速、有效處置,保障關鍵業務和服務不中斷,避免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

首次進入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的銀行,應當根據自身經營特點、風險和管理狀況,按照人民銀行、銀保監會的要求,制定集團層面的恢復計劃和處置計劃建議,並於下一年度8月31日前提交危機管理小組審查。系統重要性銀行每年更新恢復計劃、每兩年更新處置計劃建議並於更新年度8月31日前報送危機管理小組,並且在內外部經營環境、風險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時,按照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要求進行更新。危機管理小組應自收到恢復計劃和處置計劃建議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書面意見。恢復計劃和處置計劃建議未獲認可的,系統重要性銀行應按照要求在危機管理小組規定的時限內完成整改並重新報送。危機管理小組應根據處置計劃建議,按照處置的法定權限和分工,綜合考慮處置資源配置等因素,形成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處置計劃。

第九條  在系統重要性銀行持續經營能力可能或者已經出現問題等壓力情景下,滿足預先設定的觸發條件,系統重要性銀行啓動並執行恢復計劃,快速補充資本和流動性,以度過危機並恢復持續經營能力。恢復計劃包括但不限於:

(一)機構概覽,恢復計劃治理架構與職責劃分。

(二)關鍵功能與核心業務、關鍵共享服務和重要實體識別,風險領域和薄弱環節。

(三)恢復措施的觸發機制,包括觸發指標定義及設置等。

(四)壓力情景設計、分析及各壓力情景下的措施有效性檢驗。

(五)銀行在面臨資本不足或流動性困難時可以採取的措施及具體執行方案,包括補充流動性、資產出售、補充資本、暫停或限制分紅、壓縮經營成本等。

(六)銀行向人民銀行、銀保監會等部門報告和溝通策略等安排。

(七)銀行實施恢復計劃的障礙及解決障礙的措施。

第十條  處置計劃建議應立足於機構自救,落實自救資金來源和制度安排,採取內部紓困模式,落實股東和債權人的風險化解與損失承擔責任,具體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機構概覽,處置計劃治理架構與職責劃分。

(二)關鍵功能與核心業務、關鍵共享服務和重要實體識別。

(三)處置策略分析,處置權力分析(例如更換負有責任的管理層等相關人員),處置工具分析(例如收購與承接、過橋銀行、經營中救助)等。

(四)處置措施的觸發機制。

(五)處置措施和方案,包括對實現快速穩定、提升長期生存能力的分析,以及採取的主要措施,例如內部財務紓困、業務轉讓、部分或全部資產及負債轉讓等。

(六)保障有效處置的支持性分析,包括處置資金計劃和來源、估值能力、關鍵服務持續運營安排、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及持續接入安排、消費者權益保護方案等。

(七)與境內外相關部門的協調和信息共享、溝通策略等。

(八)處置實施障礙分析及解決障礙的計劃措施。

(九)處置時的損失吸收安排。

第十一條  危機管理小組定期開展可處置性評估,確保處置計劃具有可行性和可靠性,並根據評估情況完善處置框架。當系統重要性銀行發生兼併、收購、重組等重大變化時,危機管理小組應當及時評估其可處置性的變化情況。若銀行退出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危機管理小組不再對其開展可處置性評估。可處置性評估應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一)處置計劃中涉及的處置權力和處置工具是否合法可行。

(二)處置資金來源及資金安排是否充足、明確。

(三)關鍵功能的識別方法是否合理。

(四)關鍵功能和關鍵共享服務是否有合理的安排,以保證處置中的持續運行。

(五)金融市場基礎設施能否持續接入,以保證關鍵功能不中斷。

(六)組織架構及管理信息系統能否支持處置。

(七)處置中的跨部門合作和信息共享安排是否可行。

(八)處置影響分析,包括對金融市場的影響、對金融基礎設施的影響、對其他金融機構融資行爲的影響、對其他金融機構資本充足率的影響、對實體經濟的影響、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影響。

第十二條  危機管理小組的職責包括但不限於:

(一)定期審查恢復計劃和處置計劃建議,確保恢復計劃和處置計劃與銀行的系統重要性相匹配,並且有效、可操作。

(二)定期開展可處置性評估,確保系統重要性銀行的組織架構、管理水平、基礎設施建設和能力能夠有效支持處置。

第四章  審慎監管

第十三條  系統重要性銀行應執行人民銀行牽頭制定的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統計制度,按要求向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報送統計報表。按要求報送財務會計報告、年度業務發展計劃、信貸計劃和利潤計劃、壓力測試報告和其他資料。每年應當向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報送全面風險管理報告,包括對銀行風險狀況的全面分析、風險防控體系有效性的評估、資產質量報告、改進風險管理水平的具體措施以及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及時向危機管理小組報送審查恢復計劃和處置計劃建議、開展可處置性評估所需要的相關信息,確保自身管理信息系統能夠迅速、全面滿足相關信息報送要求。發生兼併、收購、重組等重大變化時,及時向危機管理小組報送相關重大變化對恢復計劃和處置計劃等的影響分析報告。

系統重要性銀行應每年通過官方網站或年度報告披露資本充足率、槓桿率、流動性、大額風險暴露等監管指標情況,並說明附加監管要求滿足情況。披露時間不得晚於每年4月30日。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當至少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人民銀行、銀保監會申請延遲披露。

第十四條  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全面梳理經營管理中的風險領域和薄弱環節,建立覆蓋所有實質性風險領域的風險數據加總和風險報告體系。風險數據加總應確保風險數據的定義、收集和處理能夠真實反映銀行的風險容忍度和風險偏好,客觀衡量風險調整後的經營表現,滿足風險報告的需要。系統重要性銀行基於規範的彙報路徑和程序,按要求將風險信息及時、準確、清晰、完整地報告給人民銀行、銀保監會等部門。風險數據加總和風險報告體系包括但不限於:

(一)在集團層面建立風險數據加總和風險報告體系的治理架構,明確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各相關部門職責,確保與集團整體治理架構相適應,並保證相應的資源安排。

(二)在集團層面加強信息技術基礎設施建設,統一數據結構,建立精細化的數據分類體系和數據字典,健全各業務條線、法人機構、各類資產、各個行業和地區風險敞口及潛在風險的數據庫。

(三)提高數據加總和分類的自動化程度,確保在整個集團範圍內全部風險數據加總的及時性和準確性,並能夠滿足正常、壓力和危機情況下的定期、臨時或突發性數據需求。

(四)風險報告的內容應當與集團的經營特點、複雜性、關聯度等相適應,能夠準確反映各類實質性風險的真實狀況和發展趨勢,風險報告的頻率應當隨風險變化及時調整,隨着壓力或危機程度加深相應提高風險報告頻率。

第十五條  銀行進入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後,由董事會承擔相關工作的最終責任。董事會的職責包括但不限於:

(一)負責推動系統重要性銀行達到附加監管要求,並承擔最終責任。

(二)制定有效的資本規劃,建立資本內在約束機制,定期審查評估資本規劃的實施情況,確保資本水平持續滿足監管要求。

(三)負責審批恢復計劃和處置計劃建議,對恢復計劃和處置計劃建議的制定與更新承擔最終責任。

(四)審批集團風險數據加總和風險報告框架,確保充足的資源支持,定期聽取專題彙報,充分了解和掌握風險數據加總和風險報告工作的進展情況。

(五)負責推動落實人民銀行、銀保監會作出的風險提示和整改要求,並承擔最終責任。

高級管理層成立以行長爲組長的專門領導工作組,承擔相關工作的統籌協調與組織實施職責。

第十六條  人民銀行在並表基礎上加強對系統重要性銀行監測分析和風險評估,包括但不限於:

(一)在並表基礎上收集和分析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財務數據、資本充足情況、流動性、大額風險暴露、關聯交易和內部交易等定量信息。

(二)收集系統重要性銀行集團層面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防火牆建設和風險管理等定性信息。

(三)定期評估系統重要性銀行集團層面的風險及風險管理狀況、跨境經營情況、跨業經營情況以及內部風險交叉傳染途徑。

銀保監會依法對系統重要性銀行實行並表監督管理,實施強化性監管要求。

第十七條  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及時共享系統重要性銀行的統計報表、監管報告以及其他重大風險報告。在對系統重要性銀行發生的兼併、收購、重組等重大變化進行審批時,銀保監會應及時將相關信息告知人民銀行。

第十八條  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從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的角度,設定不同的壓力測試情景,指定壓力測試模型和方法,定期對系統重要性銀行開展壓力測試,評估銀行的資本規劃及資本充足狀況、流動性、大額風險暴露等風險狀況,檢驗恢復計劃和處置計劃的可行性,並根據壓力測試結果對系統重要性銀行提出相應的監管要求。

第十九條  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可基於監測分析和壓力測試結果,評估系統重要性銀行的信貸集中度、複雜性、業務擴張速度等關鍵指標情況,強化事前風險預警,引導銀行降低系統性金融風險。

系統重要性銀行存在違反審慎經營規則或威脅金融穩定情形的,人民銀行可向該銀行直接作出風險提示,並抄送銀保監會。必要時,人民銀行商銀保監會按照法定程序對系統重要性銀行的業務結構、經營策略和組織架構提出調整建議,並推進有效實施。系統重要性銀行應按要求限期整改,並在規定期限內向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提交整改報告。

第二十條  系統重要性銀行違反附加監管規定的,人民銀行、銀保監會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對於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可以與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人民銀行可以建議銀保監會採取審慎監管措施,銀保監會積極採納建議並及時作出回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不再適用《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2年第1號發佈)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責任編輯:劉萬里 SF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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