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文無關,王川攝)

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間,俞某某在杭州幾雨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幾雨公司)“餓了麼”桐廬站從事全職配送員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幾雨公司也未爲俞某某辦理社保,俞某某每月從案外第三方領取工資。2019年5月8日,雙方因社保問題發生糾紛,幾雨公司停止俞某某使用蜂鳥配送APP賬戶。同年6月20日,俞某某向桐廬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裁決幾雨公司向俞某某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另一倍工資3萬餘元,併爲其補繳工作期間的社保。俞某某對仲裁裁決不服,起訴請求確認勞動關係。

裁判結果: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根據當事人陳述、工資發放和相關人員的微信聊天內容等證據綜合分析,可確認俞某某與幾雨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遂判決,幾雨公司應向俞某某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給付賠償金,併爲俞某某補繳社保。

宣判後,俞某某、幾雨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俞某某的工作雖通過蜂鳥配送APP進行,但桐廬站系其工作成果的歸屬者和具體管理的實施者,但桐廬站不是法律上的適格用人單位,其負責的所謂城市代理行爲隸屬於幾雨公司。故幾雨公司與俞某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應根據從屬性標準認定互聯網平臺與其從業者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平臺從業者舉證證明其與互聯網平臺的設立企業、要素企業或經營者之間存在經濟上和行爲上的從屬性的,應確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俞某某與幾雨公司之間是事實勞動關係還是僱傭勞務關係。

01

互聯網平臺用工法律關係之辨

互聯網平臺與其從業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的定性是一個實務難題,勞動關係與勞務關係之爭聚訟盈庭,莫衷一是。勞動關係屬於社會法範疇,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給與了極其周全的保護,如用人單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支付雙倍工資;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經濟賠償;用人單位應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等。勞務關係,實系僱傭關係,僅爲普通民事合同關係,法律保護上遠不及勞動關係。故如何認定互聯網平臺用工的性質,差別很大。若認定爲勞動關係,會提高互聯網平臺經濟成本,進而影響平臺發展;若否認存在勞動關係,則平臺從業者的權益可能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02

互聯網平臺形態的多樣性

從平臺內部關係而言,互聯網平臺包括設立、掌控、運營平臺的平臺設立企業,承包平臺內項目模塊或從事區域代理合作的平臺要素企業,在平臺內從事具體商品服務交易的經營者;從平臺就業者的角度而言,既有與平臺有固定關係的勞動法上的勞動者,也有不固定爲某個平臺提供勞動的騎手等。互聯網平臺從類型上可分爲純調度型平臺和組織掌控型平臺。前者如淘寶網等P2P平臺,其僅提供了交易的信息,交易活動由經營者和消費者自行完成,其性質類似於中介或市場。後者則是通過算法掌握定價權的網絡生產企業,它設計確定定價標準,通過接受消費者交易要約,響應經營者的交易承諾,並區配提供勞務的從業者最終完成交易。基於互聯網平臺的多樣性,對其與從業者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不能一概而論。

03

勞動關係、勞務關係與“弱從屬性用工關係”的三分法

從屬性是勞動關係的根本屬性,分爲經濟上的從屬性和行爲上的從屬性。傳統上,兩種從屬性是重合的,但互聯網平臺的發展使兩種從屬性發生了分離,也即互聯網平臺與勞動者之間可能僅存在經濟上或行爲上的從屬性,這是一種介於勞動關係和勞務關係之間的第三種關係,可以稱爲“弱從屬性用工關係”。

據此,可歸納出一個裁判思路:首先,確定互聯網平臺的類型。純調度型平臺與從業者不存在建立勞動關係的餘地。其次,對於組織掌控型平臺,則應考察從業者與該平臺中的哪一方主體——平臺設立企業、平臺要素企業、經營者——存在法律關係,再進一步考察該法律關係的性質是否爲勞動關係。最後,如確定不存在勞動關係,應考察平臺從業者對互聯網平臺有無弱從屬性,若有,則從業者與平臺設立企業之間系弱從屬性用工關係;若無,則雙方是勞務關係。對勞動關係,適用勞動法規制;對勞務關係,適用合同法規制;對弱從屬性用工關係,則應考慮互聯網發展的現狀和平臺從業者保護的需要,參照安全保障義務,僅考慮工傷等基本保障,而不考慮未籤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經濟補償和經濟賠償等保障。

本案中,案涉平臺“餓了麼”是組織掌控型平臺,幾雨公司是從事區域代理合作的平臺要素企業,俞某某與幾雨公司存在管理上的從屬性,而其工資雖爲案外人發放,但幾雨公司對其與該案外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拒絕舉證,推定俞某某與幾雨公司之間亦存在經濟上的從屬性,因而確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圖文無關,王川攝)

本案案號:(2019)浙0122民初3211號,(2019)浙01民終9693號,本課題調研報告《互聯網平臺用工方式及責任的解構與重構——以生產要素的集成方式爲視角》刊載於《中國應用法學》2021年第4期,作者:李駿、宋嘉玲;案例編寫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李駿,睢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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