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國際金融報

“完善獨董制度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從重塑獨董的獨立地位、釐清獨董的履職邊界、平衡獨董的履職風險等角度出發,全面重塑獨董制度的權、責、利生態。”

“2萬工資承擔過億責任”,繼康美藥業一案後,獨董從“錢多事少”令人豔羨的職業,一夜間成爲A股的“高危職業”。

自11月12日康美藥業案判決出臺後的十餘天,已有近30家上市公司獨董相繼遞交辭呈。自2020年開始,A股已陸續出現獨董“辭職潮”,但短期集中“大逃亡”的情況卻較爲少見。受訪律師稱,康美案充分揭示,“花瓶董事”一旦被秋後算賬,可能會賠得傾家蕩產。

康美案敲響的警鐘,爲再次觀察和思考獨董制度提供重要機會,或將成爲獨董生態革新的重要契機。

獨董“出逃”

A股近來掀起獨董“大逃亡”,自11月12日康美藥業案判決出臺後的十餘天,已有近30家上市公司獨董相繼遞交辭呈。而近三年(2018年至2020年)的同期數據,大多僅爲今年的50%左右。

如時間拉長至近一個月以來,A股獨董辭職的公司數量已近40家。其中,金花股份遼寧成大華電能源開元教育、大恆科技、金時科技、探路者等公司均在此列。

伴隨康美案一石激起千層浪,背後引發的連鎖反應,以及關於獨董的薪酬與責任匹配的討論問題,在市場引發較多熱議。

11月12日,A股集體訴訟第一案康美藥業案一審宣判。根據該案民事判決書,康美藥業原董事長、總經理馬興田及5名直接責任人員等需要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13名相關責任人員按過錯程度分別承擔不同比例的部分連帶賠償責任。

其中,康美藥業的5名獨立董事包括在內:江鎮平、李定安、張弘在10%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郭崇慧、張平則在5%範圍內。

考慮到康美案的賠償金額高達24.59億元,僅按照5%比例計算,獨董們面臨承擔的賠付款金額,亦達上億元。相較來看,前述5名獨董每年拿到的薪酬,有4名僅在10萬元左右,還有1名不足10萬元。

上市公司造假,獨董遭遇投資者索賠,也早有先例。根據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記錄,投資者朱芝蘭因與衆和股份等虛假陳述責任的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相關獨董張亦春、朱福惠、唐予華三人也受到牽連。該案件中,法院一審認定,衆和股份需支付賠償款98.19萬元,而三名獨董分別在5%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制度巨震

隨着新證券法的實施、“零容忍”監管理唸的加強,自2020年開始,A股已陸續出現獨董“辭職潮”,但短期集中“大逃亡”的情況卻較爲少見。

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厲健律師在接受《國際金融報》記者採訪時表示,康美案後,獨董離職潮在意料之中,後續或引發獨董制度的重大變革。康美案充分揭示“花瓶董事”一旦被秋後算賬,可能賠得傾家蕩產。

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資深顧問黃江東在接受《國際金融報》記者採訪時表示,康美藥業集體訴訟案將獨董的履職風險推向至高點,獨董所要承擔的天價賠償也充分暴露出獨董制度面臨的較低薪酬和較高職責、較低話語權和較高社會期望、較低參與度與較高專業素養之間的種種矛盾,該案對整個獨董制度而言是一次巨大的震動。

我國上市公司的獨董,一度因“錢多事少”被調侃爲“花瓶董事”“人情董事”,以往上市公司違法違規案件查處中,實控人、大股東、相關高管被認定爲直接責任人而被追責的情形居多,涉及到獨董問責的案例並不多見。

近幾年,我國對上市公司獨董加大問責力度。同時,獨董這一崗位在推動公司規範運作等方面,發揮着重要作用。

2001年,證監會發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明確了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獨立董事,標誌着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上市公司治理框架中的建立。

實際上,想要成爲獨立董事,需要具備一定的身份地位、名望、專業素養,在某一行業擁有一定知名度和話語權等,還要經過證監會的批准。 厲健表示,獨董的作用和功能主要體現在規範上市公司治理,儘量防止大股東、高管損害上市公司投資者合法權益,尤其是在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等方面,獨董崗位可謂是“職責所在、義不容辭”。

生態重塑

在過去20年間,獨董制度在推動資本市場發展的過程中,一定程度上在持續發揮作用。同時,隨着新證券法的施行,獨董制度也亟待變革。而康美案敲響的警鐘,爲再次觀察和思考獨董制度提供重要機會,或將成爲獨董生態革新的重要契機。

“獨董要麼不當,要當就得深度履職、提高薪酬待遇、購買董責險。”厲健認爲,證券監管部門也要爲獨董深度履職提供更多支持、加強監督。 現行公司法、證券法等雖然對公司董事的勤勉盡責義務進行了規定,但均爲原則性規定,一些規範性文件中雖然有部分細化標準,但法律效力層級比較低。

“康美藥業案一審,採取了參考專職董事責任適度追究兼職獨立董事責任的原則進行判決,也反映出我國在獨立董事專門立法方面的缺失。”黃江東說。

在黃江東看來,在追究獨立董事責任時,應區別相關的違法違規事實,確定不同的注意義務和責任標準,原則上不宜對獨立董事施加過於嚴苛的法律責任:對於極少數獨立董事違反對於任職公司的忠實義務,如通過與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主動參與或配合違法違規行爲,甚至從事內幕交易,造成公司和市場損失的案件,應當施以嚴厲的法律制裁;對於因參與上市公司定期報告信息披露事項出現違法違規情形的,則宜適當放寬勤勉盡責義務的要求,只有在獨立董事出現故意、重大過失或者其他極不負責的情形時,纔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或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完善獨董制度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從重塑獨董的獨立地位、釐清獨董的履職邊界、平衡獨董的履職風險(如推行董責險)等角度出發,通過對獨董制度權、責、利生態的全面重塑,解決中國獨董制度的困境。”黃江東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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