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菸草專賣局發佈公開徵求對《電子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的意見:

《國務院關於修改的決定》(國令第750號)已於2021年11月10日公佈施行。按照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爲做好電子煙監管工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規範電子煙市場秩序,保障人民健康安全,促進產業治理法治化、規範化,國家菸草專賣局研究起草了《電子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請於2021年12月17日前反饋意見。

聯繫人:國家菸草專賣局政策法規與體制改革司

傳真號碼:010-63606228

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月壇南街55號國家菸草專賣局政策法規與體制改革司 (郵編:100045),請在信封上註明“電子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

電子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電子煙管理,規範電子煙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煙,是指產生含菸鹼(尼古丁,下同)的氣溶膠供人抽吸的電子傳送產品。電子煙包括煙彈、煙具以及煙彈與煙具組合銷售的產品等,不包括已納入捲菸管理的加熱捲菸。

不含菸鹼或者不用於傳送菸鹼的類似電子煙的產品不應標稱爲電子煙並應當在包裝上以明顯的方式標明“本產品不含有菸鹼(尼古丁)成分”或“本產品不用於傳送菸鹼(尼古丁)”。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子煙生產經營和進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電子煙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制定電子煙產業政策等。省、自治區、直轄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電子煙監督管理工作。設有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市、縣,由市、縣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電子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電子煙產品應當符合電子煙國家標準。

電子煙國家標準包括電子煙、霧化物、電子煙煙液、電子煙煙具、電子煙組件、煙彈、霧化劑、霧化物添加劑、電子煙煙用材料、電子煙釋放物、釋放量等的規範和技術要求。

第二章 生產管理與質量安全

第六條  對電子煙產品實行登記制度。電子煙產品在中國境內上市銷售前,應當經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對符合條件的,准予登記並納入電子煙產品目錄。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電子煙產品登記,應當確保提交的材料合法、真實、完整。

第七條  對申請登記的電子煙產品,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機構或相關專家根據檢驗檢測報告等申請材料對其安全性進行審查,並出具技術審評結論。

第八條  上市銷售的電子煙產品與登記的產品信息應當保持一致。

第九條  設立電子煙生產企業、電子煙代加工企業、電子煙品牌持有企業和電子煙用菸鹼生產企業,必須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並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覈准登記。未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覈准登記。

第十條 從事電子煙產品、電子煙用菸鹼生產活動,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電子煙產品或電子煙用菸鹼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生產電子煙產品或電子煙用菸鹼所需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技術和設備條件;

(三)符合國家電子煙產業政策要求;

(四)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電子煙用菸鹼生產企業還需取得國家相關部門的許可等。

申請人應當對其申請材料全部內容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一條  電子煙生產企業、電子煙代加工企業和電子煙用菸鹼生產企業爲擴大生產能力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必須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電子煙生產企業、電子煙代加工企業、電子煙品牌持有企業和電子煙用菸鹼生產企業變更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許可範圍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批准,不得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第十三條  電子煙生產企業、電子煙代加工企業、電子煙用菸鹼生產企業等所用的菸葉(包括再造菸葉和煙梗,下同)、復烤煙葉、菸絲等菸草專賣品應當從有菸葉、復烤煙葉、菸絲等經營權的菸草企業購進,不得非法購進菸葉、復烤煙葉、菸絲等菸草專賣品以及菸草廢棄物。

第十四條  電子煙產品應當使用註冊商標。

電子煙產品商標標識應當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企業印製;非指定的企業不得印製電子煙產品商標標識。

第十五條  電子煙產品應當符合電子煙產品包裝標識和警語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從事電子煙生產活動的,應當建立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對其生產或取得登記的電子煙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委託生產電子煙產品的,電子煙品牌持有企業應當對所委託生產的電子煙產品質量安全負責,並加強對受託代加工企業生產行爲的管理,保證其按照法定要求進行生產。

第十七條  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電子煙產品追溯制度,以加強對電子煙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章 銷售管理

第十八條  取得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應當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變更許可範圍後方可從事電子煙產品批發業務。

第十九條  從事電子煙零售業務,應當依法向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或變更許可範圍。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電子煙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電子煙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與住所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符合當地電子煙零售點合理佈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

依法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電子煙生產企業、電子煙代加工企業、電子煙品牌持有企業、電子煙用菸鹼生產企業、電子煙批發企業、電子煙零售企業和個人應當在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中進行交易。

第二十一條  依法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的電子煙生產企業和電子煙品牌持有企業只能通過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將電子煙產品銷售給電子煙批發企業。

電子煙批發企業不得向不具備從事電子煙零售業務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電子煙產品。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並具備從事電子煙零售業務資格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在當地電子煙批發企業購進電子煙產品。

第二十二條  電子煙產品在進入統一的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銷售前,應按要求覈定計稅基價。

第二十三條  電子煙廣告的監督管理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中關於菸草廣告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普通中小學、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專門學校、幼兒園周邊不得設置電子煙產品銷售網點。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電子煙產品。電子煙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銷售電子煙的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二十五條  禁止利用自動售貨機銷售電子煙產品。

任何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通過本辦法規定的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以外的信息網絡銷售電子煙產品和電子煙用菸鹼。

第二十六條  寄遞、異地攜帶電子煙產品實行限量管理,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第二十七條  個人進入中國境內攜帶電子煙產品實行限量管理,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條  禁止銷售添加大麻等容易誘導未成年人吸食的調味電子煙和可自行添加煙液的電子煙。

第四章 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電子煙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設立外商投資的電子煙生產企業、電子煙代加工企業、電子煙品牌持有企業和電子煙用菸鹼生產企業,應當報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立項。

第三十一條 持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變更許可範圍後,方可從事相關進口業務。

第三十二條  進口電子煙產品和電子煙用菸鹼的需求,應當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進口的電子煙產品、電子煙用菸鹼應當通過本辦法規定的電子煙交易管理平臺銷售給電子煙批發企業或電子煙生產企業、電子煙代加工企業。

進口的電子煙產品,應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產品登記。

第三十三條  免稅進口的電子煙產品應當存放在海關指定的保稅倉庫內,並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方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與海關共同加鎖管理。海關憑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免稅進口計劃分批覈銷免稅進口電子煙產品的數量。

第三十四條  進口的電子煙產品應當在包裝上標註“中國菸草總公司專營”字樣。

在海關監管區內經營免稅電子煙產品的,只能零售,並應當在銷售包裝上標註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門標誌。

第三十五條  專供出口的電子煙產品應在包裝上標註“專供出口”字樣。

第三十六條  生產不在中國境內銷售、僅用於出口的電子煙產品的企業,應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產品登記,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不在中國境內銷售、僅用於出口的電子煙產品,應當符合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目的地國家或地區沒有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的,應當符合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反本辦法的案件,並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電子煙產品的製假售假、走私販私、假冒僞劣等行爲。

第三十八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辦法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經營場所,依法對違法生產或者經營的電子煙、電子煙用菸鹼進行處理;

(三)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採取監管談話,通報批評,信用管理,將產品移出電子煙產品目錄,責令暫停業務、進行整頓,直至依法取消其從事電子煙、電子煙用菸鹼生產經營業務資格等措施。

第四十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將失信企業、個人或其他組織列爲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加強監管,同時將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或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對涉及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違法失信行爲的市場主體納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

第四十一條  電子煙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和假冒註冊商標電子煙產品、僞劣電子煙產品等的鑑別檢測工作,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電子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

第四十二條  對檢舉非法生產、銷售電子煙產品、電子煙用菸鹼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煙彈是指含有霧化物的電子煙組件;煙具包括電子煙煙具和用於其他新型菸草製品的煙具,電子煙煙具是指將煙液等通過霧化等方式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裝置;煙彈與煙具組合銷售的產品包括一次性電子煙、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產品登記清單等在一個包裝單元內銷售的電子煙產品等;霧化物是指可被電子裝置全部或部分霧化爲可吸入含菸鹼氣溶膠的混合物及輔助物質;煙液是指液體形態的霧化物。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電子煙品牌持有企業是指取得電子煙產品登記、不實際從事生產業務的企業;電子煙生產企業是指取得電子煙產品登記並自行生產的企業;電子煙代加工企業是指未取得電子煙產品登記,僅受委託加工電子煙產品的企業;電子煙用菸鹼生產企業包括煙用菸鹼、霧化物等生產、加工企業。

第四十五條  電子煙稅收徵繳按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中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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