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证监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城影视)

〔2021〕13号

当事人:长城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影视或公司),注册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大新镇人民路128号。

赵锐勇,男,1954年11月出生,长城影视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赵锐均,男,1965年10月出生,时任长城影视董事长,住址: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

赵非凡,男,1983年9月出生,时任长城影视副董事长,住址: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

胡晓芳,女,1976年4月出生,时任长城影视总经理,住址: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城影视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对外担保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长城影视为控股股东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清风原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集团)提供担保5起,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累计担保金额为8.48亿元。公司对上述担保均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也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具体情况如下:

2016年12月12日,长城影视与万向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信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公司为长城集团1.5亿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5月14日,长城影视首次公告该担保事项,存在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中披露的情形。

2017年12月13日,长城影视与安徽省中安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资产)签订《债务重组差额补足合同》,约定由公司为长城集团2亿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5月15日,长城影视首次公告该担保事项,存在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中披露的情形。

2018年6月27日,长城影视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公司为长城集团1.38亿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4月30日,长城影视首次公告该担保事项,存在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8年半年报、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中披露的情形。

2018月9月20日,长城影视与横琴三元勤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函》,约定由公司为长城集团3.5亿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9年1月12日,长城影视首次公告该担保事项,存在未及时披露情形。

2019年1月16日,浙江百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百里)与长城集团签订《宜宾南溪文旅康养小镇项目投资招商合作协议》,约定长城集团与浙江百里拟共同投资开发南溪长城文旅康养小镇项目,长城影视对浙江百里向长城集团支付的定金及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浙江百里向长城集团支付定金1000万元,因长城集团违约,浙江百里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长城集团退还1000万元定金。2021年4月27日,长城影视首次公告该担保事项,存在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9年半年报、2019年年报、2020年半年报中披露的情形。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200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2007年《信披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以及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长城影视为控股股东长城集团提供的上述5项担保,构成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金额巨大,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具有重大影响,应依法及时予以披露,并在定期报告中完整披露,但长城影视均未依法予以披露,构成披露不及时和定期报告重大遗漏情形。

二、重大诉讼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长城影视因金融借款、债权转让合同等事项,引发重大民事诉讼、仲裁7起,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1月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万向信托诉长城集团、长城影视、赵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立案,涉案金额约为20114.84万元。2019年11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20年5月14日,长城影视首次公告该诉讼事项,存在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9年半年报中披露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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