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虛假陳述新司法解釋發佈,明確獨董過錯認定標準和免責抗辯事由,取消前置程序,明確“追首惡”原則,劍指財務造假“痼疾”

中證網訊(記者 昝秀麗)時隔近20年,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最新司法解釋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1月21日發佈,並於1月22日正式實施。 

專家指出,新司法解釋明確了獨立董事的免責抗辯事由,獨立董事只要能夠證明已按規定採取了相應措施,即可免責,以打消勤勉盡責者的後顧之憂,避免“寒蟬效應”。新司法解釋還取消了原司法解釋規定的行政刑事前置程序,實施精準“追首惡”,明確“幫兇”的賠償責任,劍指財務造假“痼疾”。

細化董監高過錯認定規則 摒棄“一刀切”責任認定傾向

專家認爲,新司法解釋明確董監高尤其是獨立董事的過錯認定標準與免責抗辯事由,回應市場關切、穩定市場預期,摒棄“一刀切”責任認定傾向。

一方面,新司法解釋打破“簽字追責”的慣性思維,允許獨董在勤勉盡責的情況下合理、合法地減免責任。新司法解釋還明確規定保薦機構、承銷機構的過錯認定標準,一定程度上肯定保薦機構、承銷機構對證券服務機構專業意見的合理信賴。“強調有‘過錯’纔要承擔責任,鼓勵專業中介機構、獨立董事科學、有效地勤勉盡責是新司法解釋一大亮點。”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湯欣說。

另一方面,新司法解釋在合理限制獨立董事賠償責任的同時,也進一步明確了獨立董事義務。“新司法解釋在一定意義上爲獨立董事盡責提供了更爲明確的依據。例如,獨立董事爲了更好履行職責,可以藉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向有關部門書面報告,這無疑給獨立董事履職提供了新的工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葉林說。

此外,專家認爲,此次司法解釋關注的是獨立董事有無過錯,未來,應當在明確界定獨立董事的勤勉盡責職責邊界等方面進行持續探索。“對於獨立董事制度的完善,除了在證券法層面明確獨立董事對於證券違法行爲的歸責原則外,更爲重要的是在公司法層面應該對於獨立董事代表公司還是代表投資者的爭論方面亮明立法立場,以此清晰、明確地界定獨立董事的勤勉盡責職責邊界,在此基礎上,注意劃分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的董事會在公司法上作爲公司資產管理人的勤勉義務與在證券法上作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把關人的注意義務之區別。”華東政法大學國際金融法律學院教授鄭彧表示。

取消前置程序 索賠案件將有所增加

專家表示,除細化董監高過錯認定規則外,取消行政刑事前置程序也是新司法解釋修改和完善的重中之重。取消前置程序符合證券市場的市場化發展趨勢,可以預期,索賠案件數量將有所增加。

首先,新司法解釋取消前置程序,符合證券市場的市場化發展趨勢。“2003年司法解釋設置了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原因較爲複雜,一是試圖降低原告舉證的難度,二是法院可以較爲簡便地處理案件,三是與當時證券發行的核準制、審批制等相關。這種規定與當時證券市場的狀況有一定關係。經過近20年發展,投資者隊伍逐漸壯大、投資者保護觀念日益增強、周邊機制不斷完善,此時,前置程序已成爲投資者掣肘。新司法解釋取消前置程序,符合證券市場的市場化發展趨勢。”葉林指出。

其次,新司法解釋取消前置程序,也可起到對可能存在或進行虛假陳述嫌疑行爲人的威懾作用。“此次司法解釋取消前置程序,無疑是從制度層面維護了投資者的訴權,即投資者只要滿足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即可通過司法途徑尋求民事救濟。”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商法室主任陳潔說。陳潔進一步表示,但從審判實踐出發,前置程序取消後的司法應對,包括揭露日的認定、重大性的認定、原告舉證能力的補強、防範濫訴、民事訴訟與行政執法的協同等將是迫在眉睫的課題,攸關我國資本市場行政監管與司法審判的有效應對及協同配合,內應我國資本市場的長遠健康發展與良性系統生態。

此外,專家認爲,新司法解釋取消前置程序不會對投資者權利救濟構成消極影響。“取消前置程序討論已久,也已在《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中進行了先期試點。規定由原告投資者自行舉證,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精神,也是國際慣例,預期在配合相關制度的情況下(如本司法解釋中的若干關鍵性規則的釐清、法院系統和證監會系統的協作機制等),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在拓寬投資者索賠路徑的同時,不會對於投資者的權利救濟構成消極影響。”湯欣表示。

明確“追首惡”原則 可直接起訴相關控股股東

專家指出,新司法解釋專門規定了“追首惡”的相關安排,明確原告可以直接訴請判令在虛假陳述中發揮組織、指使作用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賠償損失,發行人也有權向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追償,以進一步壓實組織、指使造假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責任。

一方面,“首惡”能夠得到應有的懲罰,實現精準打擊。“《規定》第二十條明確了‘追首惡’原則,該條第一款規定,在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相關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免卻嗣後追償訴訟的訴累。同時,爲進一步明確‘首惡’的責任,第二款明確上市公司承擔責任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追償上市公司實際承擔的賠償款和訴訟成本,以進一步壓實組織、指使造假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人士在答記者問時指出。

另一方面,強化了“追首惡”的裁判取向。“虛假陳述違法行爲中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義務人,但上市公司往往只是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作惡’的工具,因此追責時應落實到具體責任人員,防止中小投資者受到二次傷害。對此,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第二十條針對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相關責任做出了規定。”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郭靂表示。

此外,新司法解釋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賠償責任上的不公平現象。“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操縱作假的現象是存在的,此時,如果只讓上市公司承擔虛假陳述的責任,會傷及上市公司中的無辜股東,新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虛假陳述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賠償責任上的不公平現象。”葉林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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