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吳曉璐

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取消了原司法解釋規定的行政刑事前置程序,明確董監高尤其是獨立董事的過錯認定標準與免責抗辯事由,明確“追首惡”原則和財務造假“幫兇”的賠償責任等,通過諸多舉措提高資本市場違法違規成本,暢通投資者的權利救濟渠道,督促市場參與各方歸位盡責。

接受採訪的專家認爲,《規定》平衡了市場各方合理訴求,進一步明確了“權責利”關係,強化市場各方預期,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同時進一步完善資本市場立體化追責體系,維護資本市場的持續健康發展。

取消前置程序

保障受損投資者訴訟權利

取消行政刑事前置程序,是此次《規定》的亮點之一。去年7月份發佈的《關於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意見》就提出,修改因虛假陳述引發民事賠償有關司法解釋,取消民事賠償訴訟前置程序。

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早期階段,爲減輕投資者的舉證負擔,以及根據當時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情況,原司法解釋規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糾紛案件,以該虛假陳述行爲已經行政處罰或刑事裁判文書認定爲前提。隨着我國證券市場日益發展和成熟,法院證券審判經驗不斷積累,司法制度和資本市場制度不斷完善,取消前置程序的條件逐漸具備。近年來,“未行政處罰先立案”、“未行政處罰先判決”的嘗試逐漸出現,例如中安科虛假陳述案中,招商證券和瑞華會計師事務所未被證監會行政處罰,也被法院判令承擔民事責任。

“經過多年對證券虛假陳述訴訟案件的審理,人民法院已經積累了豐富的審理經驗,形成了專業的審判隊伍,具備了取消前置程序的現實基礎。”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會長趙旭東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

“取消行政刑事前置程序,最大的現實意義就是落實‘司法爲民’的人民司法理念,切實保障了廣大投資者維護自身權益進行合法維權的訴訟權利。”華東政法大學國際金融法律學院法學教授鄭彧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取消前置程序,是實現受損投資者自我維權的程序保障,同時也是對潛在虛假陳述違法行爲的訴訟威懾。

趙旭東認爲,取消行政刑事前置程序具有三方面意義,首先,充分保障了當事人訴權的實現。其次,提升當事人權利實現效率。行政機關調查案件可能要經過較爲複雜的過程,需要相當長的時間,客觀上拉長了當事人實現民事權利的週期,取消前置程序後,當事人提起訴訟就無須等待行政機關的調查結果。最後,能夠更充分保障司法機關對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訴訟案件的獨立裁判。

取消前置程序後,投資者舉證難依然是一個現實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和證監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證監會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建立案件通報機制,就人民法院的案件審理和證監會的專業支持、案件調查等方面依法作出銜接性的安排。

此外,取消前置程序後,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訴訟案件也將增多。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郭靂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規定》努力實現便利投資者訴訟和防止可能濫訴之間的平衡。爲防範沒有事實根據的濫訴行爲,《規定》要求原告提起訴訟時,必須提交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以及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及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

明確“追首惡”原則

爲“幫兇”戴上“緊箍咒”

實踐中,不少影響惡劣的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案件是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上市公司所爲。這些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財務造假違法活動中的“首惡”。此次《規定》明確了“追首惡”原則,即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相關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免卻嗣後追償訴訟的訴累。

“此前,證券法雖對虛假陳述的責任追究有全面的系統性的規定,但責任主體主要指向上市公司以及公司的董事、高管和具體負責人,而沒有特別關注在財務造假活動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趙旭東表示,當出現財務造假行爲的時候,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往往是其中的始作俑者,是最主要的決策者、操縱者。《規定》明確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責任追究,抓到了要害,將對財務造假行爲產生有效的遏制,以及強有力的震懾。

另外,實踐中,有的金融機構和上市公司串通,出具虛假的銀行詢證函回函、虛假銀行回單、虛假銀行對賬單,欺騙註冊會計師;一些上市公司的供應商和銷售客戶爲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提供虛假的交易合同、貨物流轉及應收應付款憑證,成爲財務造假的“幫兇”。《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幫兇”的賠償責任,以遏制虛假陳述的外圍協助力量。

鄭彧認爲,《規定》將法律責任的適用拓寬延伸到“幫助造假者”身上,其最大的意義就是給那些意圖幫助上市公司造假的主體套上法律的“緊箍咒”,起到打擊“幫兇”的作用。

“要徹底解決財務造假的問題,就要全面進行治理。”趙旭東表示,這些所謂的“幫兇”,也爲造假行爲也提供了重要條件,過往的規定沒有將其列入虛假陳述違法行爲的追責範圍。《規定》明確對財務造假輔助者進行責任追究,同樣會對遏制財務造假起到重要的作用。

避免“寒蟬效應”

明確獨董免責抗辯事由

康美藥業案一審判決中,五位獨董被判承擔約1.23億元至2.46億元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引起市場對獨立董事權責邊界的探討。

趙旭東表示,獨立董事問題是近年來上市公司治理討論特別多的一個問題,設置獨立董事的目的和初衷是爲了更好地對公司治理進行監督,發揮獨立性以及應有的專業性,從而形成對公司大股東和內部人的制衡,維護中小股東的權益。在實踐中,獨立董事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獨立董事制度有其固有的侷限性,獨立董事工作方式本身決定了其不可能完全解決公司治理當中的權力制衡問題,也不可能完全解決公司可能出現的違法違規和公司治理中的一些問題。

“在財務造假案件中,既反映出獨立董事制度固有的侷限性,也出現了部分獨立董事未勤勉盡責、發揮其應有作用的情形。對於如何認定獨立董事的過錯,獨立董事如何進行自我辯護、舉證來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是需要司法着力解決的具體問題,《規定》在這個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趙旭東表示。

《規定》根據獨董制度的目的與市場實踐現狀,壓實獨立董事在迎合造假、嚴重違反注意義務等重大不履職行爲中的民事責任。同時,也充分回應了市場關切,專門列舉規定了獨立董事的免責抗辯事由,獨立董事只要能夠證明已按規定採取了相應措施,即可免責,以打消勤勉盡責者的後顧之憂,避免“寒蟬效應”。

“圍繞長期以來獨董權責邊界的難題,《規定》提出了具體的司法方案,一方面進一步督促獨立董事更好地履行職責,另一方面也提供了董事高管防範責任風險的一個重要的途徑。”趙旭東表示,以後,獨董對公司財務報告等進行審查的時候,也有了具體的盡責內容和目標。

鄭彧表示,《規定》有關獨董的規定不僅回應了康美藥業案後市場對於獨立董事在證券侵權民事責任方面的爭議,更是根據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職責,科學地框定了獨立董事的責任基礎,表達了對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證券違法行爲中“責權利”相當的司法態度,符合國際上對於獨立董事在證券違法行爲民事責任的歸責基礎與慣例,做到了中國國情基礎上的國際接軌。

平衡各方合理訴求

強化立體化追責威懾力

《規定》還進一步細化證券中介機構的責任邊界,對財務造假實施日、揭露日、基準日和基準價(即“三日一價”)的認定標準做了進一步細化,優化重大性認定標準,增加“預測性信息安全港”制度,增加誘空型虛假陳述相關內容,明確追究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對方的虛假陳述責任等。

“相較於此前的司法解釋,《規定》更加貼近市場實踐,引入了很多技術性規則。”鄭彧表示,如誘多型虛假陳述與誘空型虛假陳述的區分等。針對五洋債、康美藥業、中安科等典型案件所引發的有關連帶責任的討論,《規定》通過“過錯要件”的認定,回應了保薦人、承銷商、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市場主體所關心的責任邊界問題。

趙旭東認爲,《規定》進一步明確過錯認定標準,要求人民法院在考察董監高等人員的地位、作用、勤勉盡責的程度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其是否存在過錯,對保薦承銷機構和證券服務機構的不同情形分別做了不同的追責規定,這些都是更精準的過錯認定方式,責任追究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虛假陳述行爲本身的客觀情況。此外,明確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對方的責任,增加“預測性信息安全港”制度等,也是非常有亮點的創新舉措。

談及《規定》出臺對資本市場的影響,鄭彧認爲,《規定》出臺最大的意義在於進一步明確了“權責利”關係,強化了市場主體在圍繞資本市場所從事的行爲中的系列預期,特別是有關違法行爲法律責任的成本預期,從而與刑法下的刑事責任、證券法下的行政責任一起構成相互配合、互相補充的立體化追責體系,強化對違法行爲的威懾力。

“《規定》的出臺不僅具有時代意義,更有着重要的實踐價值。”郭靂表示,《規定》集中回應了此前司法實踐中面臨的一系列問題,彌補了漏洞缺環,調整完善了原有條文表述,增加了與其他相關法律制度安排的配套性、銜接性規定。資本市場的有序發展,離不開法律制度規範,《規定》所提出的創新做法和追責規則,有助於平衡各方合理訴求,降低交易成本,同時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爲資本市場的持續健康發展發揮保障支撐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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