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6名農民在德惠市雋氏農牧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雋氏公司)打工時,在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雋某柱的叔叔雋某興的引導下,與圖們敦銀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銀村鎮銀行)簽訂了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共向敦銀村鎮銀行貸款700萬元。

但是,這些貸款由銀行打到6人名下的卡里後,很快就被轉到他人賬戶上。直到敦銀村鎮銀行將6人起訴要求還款,6人才知曉情況。

同時被起訴的還有雋氏公司。該公司老闆雋某柱一審時辯稱,是敦銀村鎮銀行負責人張勝說銀行的賬需要充數,需要辦理轉貸,幾天就完事。“我不清楚貸款發放的情況,銀行的工作人員也不審覈貸款的人符合不符合條件就發放貸款,我公司不同意承擔擔保責任。”

2019年底,吉林省圖們市人民法院以銀行未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義務,判決駁回敦銀村鎮銀行起訴。敦銀村鎮銀行上訴後,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改判各借款人應還款。

此後,6人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吉林省高院提審後駁回敦銀村鎮銀行起訴。裁定書顯示,本案民事案件有重大經濟犯罪嫌疑,且公安機關已對敦銀村鎮銀行原法定代表人張勝立案調查,敦銀村鎮銀行的起訴目前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條件,應當予以駁回。

2022年1月25日,6名當事人的代表向吉林省高院贈送了錦旗表示感謝:“感謝法官還我們清白!”

吉林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 本文圖均爲 受訪者 供圖“被貸款”700萬元

38歲的劉長祿告訴澎湃新聞,他是德惠市大青咀鎮朝陽溝村村民。此前是德惠市雋氏農牧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雋氏公司)職工。

劉長祿說,他2016年去雋氏公司上班,在車間幹體力活,月工資3000多元。“雋某興是公司總經理雋某柱的叔叔,我們也都叫他老闆。”劉長祿介紹,他雖認識雋某興,但跟他並不熟悉。

劉長祿回憶,2017年的一天,雋某興找到他,說要借用一下他和另外幾名員工的身份證,“當時就說轉貸,我們也都沒啥文化,他說對我們沒啥影響,就是從我們這過一下(賬),我們就信了。”

劉長祿稱,2017年9月,疑似銀行工作人員到公司來,讓他和另外5個員工簽了多份文件。但這些文件有很多內容都是空的。事後他們才知道,他們籤的這些文件包括向敦銀村鎮銀行的經營貸款合同、個人擔保合同(6人互相擔保)。6人中,劉長祿等4人分別“被貸款”120萬元,其他2人分別“被貸款”110萬元,共計700萬元。

不過,這些貸款由銀行打入6人名下的賬戶後,很快被以“委託電匯”的方式轉至杜某名下。而這個杜某,6人都不認識。劉長祿說,他完全不知道自己貸款了120萬元的事情,他沒收到過款項,也從來沒還過款,直至後來被銀行起訴。

2022年1月25日,劉長祿等村民給吉林省高院送去錦旗。一審法院:銀行未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義務,駁回起訴

圖們市法院於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顯示,2017年,敦銀村鎮銀行將劉長祿等人和雋氏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劉長祿等人和雋氏公司償還本息和罰息。

判決書顯示,雋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雋某柱辯稱:“我公司不需要這筆貸款,是我叔叔跟我說張勝(注:敦銀村鎮銀行時任法定代表人)來找他,說銀行的賬需要充數,需要辦理轉貸,幾天就完事,讓我幫忙找一些人。幾位被告也是我叔叔找來的,確實不知道具體的情況,張勝說我們找人他給費用,具體給了多少費用我並不清楚,簽訂這些合同時我也在場,都是敦銀的工作人員在我公司與我們簽訂的,我不清楚貸款發放的情況,銀行的工作人員也不審覈貸款的人符合不符合條件就發放貸款,我公司不同意承擔擔保責任。”

判決書顯示,劉長祿等人在敦銀村鎮銀行提供的《提款申請書》上簽字,約定支付方式爲受託支付,但無法確定受託支付的支付對象。

圖們市法院認爲,敦銀村鎮銀行與各被告簽訂的經營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但是,敦銀村鎮銀行於發放貸款當日,在未確定受託支付的支付對象,亦未得到借款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借款本金全部轉給案外人杜某的行爲,應視爲敦銀村鎮銀行未向借款人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義務。遂判決駁回敦銀村鎮銀行的訴訟請求。

二審: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

敦銀村鎮銀行不服一審判決,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020年8月25日,延邊中院作出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劉長祿等人償還借款及利息、支付律師費、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書顯示,延邊中院查明,2017年9月12日,案涉700萬元貸款打入案外人杜某賬戶。同日,杜某賬戶內以行內劃轉的方式向吉林通化海科農商行轉款600萬元,用於償還雋氏公司貸款;剩餘100萬元被以現金方式支取。

延邊中院認爲,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無論是借款人,還是提供連帶保證的個人和公司,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對自己簽訂相關借款合同、擔保合同、保證合同的事實及簽署後應當承擔什麼樣的法律後果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以簽訂相關借款合同、擔保合同、保證合同時不知道借款的事實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採信。

延邊中院認爲,敦銀村鎮銀行已經按照借款人提供的收取貸款的賬戶,將約定的貸款打入了借款人的賬戶,完成了合同約定的資金出借義務。至於借款人收到借款後,委託出借人轉移支付,受託人是否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履行受託義務,與本案借款合同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如果借款人認爲出借人辦理委託事項錯誤,導致其財產損失,可以向受託人另行主張。一審判決認爲敦銀村鎮銀行未履行借款支付義務,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該院予以糾正。

吉林省高院再審:案件有重大經濟犯罪嫌疑,駁回銀行起訴

劉長祿告訴澎湃新聞,他們對二審判決極不滿意:“我們都是農民,錢也不是我們借的。我們憑啥還,拿啥去還?”此後,他們委託吉林從爲律師事務所律師韓振躍向吉林省高院申請再審。2021年3月,吉林省高院作出裁定,提審該案。

吉林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顯示,該院再審認爲,根據《貸款通則》的規定,銀行發放貸款應當進行貸款申請、信用等級評估、貸款調查、貸款審批等流程,敦銀村鎮銀行異地發放貸款,兩日完成所有申請審批程序,借款人晚上籤署空白合同等情形,明顯不符合《貸款通則》的規定及銀行發放貸款的正常程序。根據敦銀村鎮銀行的陳述,借款人開戶手續、轉賬手續系根據個人口頭授權由銀行工作人員代爲辦理,款項進入借款人賬戶後直接轉給杜某。借款人對授權敦銀村鎮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供杜某銀行賬戶的事實予以否認。據此,敦銀村鎮銀行的主張缺乏證據證明,亦不符合銀行交易習慣。

裁定書顯示,本案中,各借款人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在明知本人不符合借款條件,無真實借款意思的情況下,自述根據雋某興的要求,持有效身份證件辦理了貸款手續,應承擔相應責任。但是,敦銀村鎮銀行陳述已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已對敦銀村鎮銀行原法定代表人張勝立案調查。雋某柱作爲雋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於雋某興是否爲實際控制人的事實陳述自相矛盾,既不承認雋某興是實際控制人,又對公司償還銀行貸款等重大事項表述不清,前述交易環節明顯違背常理。

裁定書顯示,綜上,從目前證據判斷,本案貸款審批、簽署合同、發放貸款以及委託支付等環節,與各方陳述及原審查明事實不符,本案民事案件有重大經濟犯罪嫌疑,且公安機關已啓動刑事偵查程序,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關於“人民法院作爲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爲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規定,本案應移送公安機關。敦銀村鎮銀行的起訴目前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條件,應當予以駁回。

吉林省高院遂裁定撤銷一審及二審判決,駁回敦銀村鎮銀行的起訴。

劉長祿等人的訴訟代理人韓振躍認爲,吉林省高院充分聽取了原被告雙方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經過兩次公開審理,依法作出上述裁定,體現了司法爲民、公正司法的精神。

劉長祿告訴澎湃新聞,1月25日,他和另一位村民代表6位當事人向吉林省高院贈送了錦旗表示感謝:“感謝法官還我們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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