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劉女士系xx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17年,劉女士家在本村的宅基地及房屋被納入到棚戶區改造項目的徵收範圍內,並且xx縣城中村棚改指揮部發布《搬遷補償方案》,載明:“……根據我縣城市規劃,xx區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設安置房,而是實行貨幣補償,由村民自行購置商品住房。貨幣補償及獎勵標準如下:(一)房屋安置補償費:對於宅基地房屋,按照每人(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安置面積47平方米的標準給予貨幣安置補償……”

2017年11月,xx村民委員會出具了一份證明,載明:xx原屬我村第一小組成員,出嫁後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2016年小組調地時其原有的責任田已有村民小組村民一致表決同意,另行承包給本小組其他成員。劉xx也不再承擔小組成員應承擔的義務,現在已不屬於我村民小組成員。”

之後,xx縣城中村棚改指揮部與劉女士的父親簽訂棚戶區改造項目按人口安置貨幣補償協議、以及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載明:“根據《搬遷補償方案》,按人口安置補償達成如下協議:乙方在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6人;……”,並約定了房屋拆遷貨幣補償,但其中並未包含對劉女士的安置補償。劉女士認爲,房屋被拆遷至今,xx縣人民政府始終未對其進行安置補償,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安置房屋補償費等各項權利,導致其至今無房可住,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xx縣人民政府作出補償和安置決定。

那麼,外嫁女出嫁後未在本村生活居住,在徵收補償過程中究竟是否能作爲安置補償對象呢?本文,李順華律師團隊將就一則案例爲大家做簡要的分析。

二、律師說法

首先,關於“外嫁女”能否享受與其他村民同等獲得安置補償待遇的問題。其實,“外嫁女”並不是一種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用語,而是農村根據婚俗慣例而來的習慣性稱謂。目前,我國法律對於所謂“外嫁女”能否享受與普通村民同等獲得安置補償待遇的問題,並未作出不同於普通村民的特殊規定。

相反,保障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實行男女平等是我國的基本國策,《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也明確規定,“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爲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也就是說,對於所謂“外嫁女”的補償問題我國法律並未有特殊的規定,應當按照普通村民的同等待遇予以補償安置,具體而言,主要圍繞戶籍、生產生活、參與村民會議、履行村民義務、享受村民待遇等幾個方面綜合考量。

對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相關類似案件的裁判情況,對這一直接涉及“外嫁女”切身利益的民生問題,一般應從以下幾方面予以綜合考量:一是“外嫁女”的戶籍在徵地補償方案確定時是否仍然在原集體經濟組織;二是徵地補償方案確定時,“外嫁女”是否仍然在集體經濟組織實際生產和生活;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爲基本生活保障;四是“外嫁女”所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意見;五是“外嫁女”在集體經濟組織所應履行的村民義務;六是“外嫁女”是否在其他集體經濟組織享受了村民待遇。

因此,行政機關在處理“外嫁女”的安置補償問題時,不能單純以婚姻或者戶籍情況作爲是否給予安置補償的條件,而是應在綜合前述考量因素的同時,以其基本居住權益是否得到保障作爲衡量和判斷的原則。

具體到本案而言劉女士在婚前就是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婚後戶籍並未遷出,2017年4月拆遷時其戶籍仍然在村。雖然劉女士的父親代表一家簽訂了《安置補償協議》,但該家庭成員的補償安置中並不包括劉女士在內 根據戶有所居的基本原則,無論外嫁女出家後戶籍仍留在本村,還是重遷回本村等其他情況,均應當保障其基本的居住權益,行政機關有責任也有義務保障其基本居住權益不受侵害。

最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xx縣人民政府對劉女士作出包含補償安置的決定。劉女士的合法權益得保護。

最後,北京一訟律師想要提醒廣大被徵收人,即使是“外嫁女”,也應當享有和其他普通村民同等的合法權益,不應有所減損,因此,如果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中遇到類似遺漏家庭成員的補償安置,或者不能得到與其他普通村民同等待遇等情況,可以及時的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的權利,必要時,可以委託專業的徵地拆遷律師爲您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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