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劉某在江蘇省儀徵市擁有合法房屋一處,政府因舊房改造項目需要徵收劉某的房屋。在徵收補償協商談判過程中,劉某始終未就補償安置方式作出任何選擇。因房屋面積及補償標準問題,劉某與政府未達成一致補償安置協議。後政府針對劉某房屋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劉某不服該補償決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爲,政府具有作出案涉補償決定的法定職權,具備作出該決定的前提條件,且作出後已經履行了相應公告義務。案涉補償決定確定的房屋補償面積、補償數額符合相應規範性文件要求,且有利於劉某的補償安置權益。但是,關於補償安置方式的確定方面,存在程序違法情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人對於補償方式的選擇權是其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權利。即便當在徵收決定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無法達成補償安置協議而需由相關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時,也應當徵求被徵收人對補償方式的選擇意見。被徵收人拒絕作出選擇的,相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催告,限定其作出選擇的期限。若被徵收人仍不作出選擇,相關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徵收補償方案以及法律、法規的規定,以有利於被徵收人補償安置利益保護爲原則,兼顧同一徵收範圍內多數被徵收人對補償方式的選擇,確定對該被徵收人的補償方式。本案中,據政府的舉證,有關單位曾多次圍繞補償方式選擇徵求劉某意見,但劉某始終未作出明確選擇。在此情況下,依照前述分析,政府徑行決定對劉某採取貨幣補償方式,未能充分保障被徵收人的補償方式選擇權,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最終,法院判決撤銷政府作出的補償決定。

案例評析

本案的焦點就是房屋徵收補償程序中的補償方式選擇權問題。第一,從行政權的角度來說,在政府組織的房屋徵收過程中,被徵收人作爲相對人,在徵收程序中有正當的參與權利,主要表現爲,被徵收人可以與徵收方之間就如何補償進行協商、談判。本案中,政府未保障被徵收人對補償安置方式的選擇權,實質上剝奪了作爲被徵收人劉某的這一權利。第二,從目前行政理念的轉變形式來看,行政權力在由公共管理向公共治理轉變,而治理的重要內涵就是淡化單向形式行政權力,更加強調雙向性、協調性的行政理念,所以保障被徵收人補償安置方式的選擇權,其實是行政理念轉變的一種體現。第三,從被徵收人補償安置方式選擇權的產生來看,該選擇權是由《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所賦予的,其目的是賦予被徵收人主動權,由其根據自己實際所需選擇最適合自己的補償方式,這是一項能夠保護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相對人性化的規定。在房屋徵收過程中,選擇權意味着被徵收人可以在補償安置方案中提出補償安置的主張和要求,以保障其居住條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因此,其利益具有受社會保護的正當性。

在徵收實踐中,政府爲了提高徵收工作效率,往往會制定地方性規範文件約束被徵收人的選擇權,其實質上既違反了相關法規規定,又違背了當前行政理念,還與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不一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只有充分保障被徵收人補償安置方式的選擇權,纔能有力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

舉報/反饋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