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商環境是招商引資、促進開放、推動經濟發展最重要的環境要素,而法治環境、政府誠信度是營商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更是一個地區招商引資的軟實力,是外來企業投資決策的關鍵因素。各級各部門應該如何着力優化營商環境,在招商引資過程中應該注意哪些事項?本期“黃河口普法”讓我們通過三個典型案例,一起來關注招商引資那些事兒。

◆案例一

某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招商引資行政協議案

●案情簡介

2009年8月,某集團有限公司與某市人民政府簽訂招商引資協議,約定提供項目用地1000餘畝,興建投資強度24億元的工業園並對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進行了約定。某集團有限公司按照約定陸續建成多處建築物,因土地規劃變更的原因,某市人民政府無法履行協議相關內容。後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但因對調解協議內容的理解存在爭議,導致協議未能履行完畢。某集團有限公司於2020年6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某市人民政府辦理相關產權證書,補辦建設工程手續,支付獎勵金3000餘萬元、違約金4億元並賠償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法院先後三次開庭審理,全面深入審查十幾個爭點問題,並積極組織雙方當事人和解。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某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出庭應訴,牽頭制定和解方案,某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牽頭研究關鍵節點、主動參與和談工作,法院引導爭議雙方開展幾十輪談判,最終促成雙方就招商引資協議履行問題訂立和解協議。某集團有限公司申請撤回起訴,繼續在當地進行投資建設,歷時11年的糾紛得到實質性化解。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招商引資協議糾紛典型案例,“一判了之”很有可能造成企業外遷、政府賠償的雙輸局面,對當地營商環境產生負面影響。人民法院堅持依法審查與多元解紛相結合,充分發揮庭審明晰法律關係的作用,引導爭議雙方對各自優劣勢形成預判。在此基礎上,充分發揮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作用,推動政府主要負責人出庭出聲、牽頭研究方案、頂格推進和談,達到了出解出治的良好效果。本案爭議的實質性解決,對穩定企業投資信心、優化法治營商環境產生了積極作用,對人民法院化解重大招商引資協議糾紛具有示範意義。

(本案例來自人民網)

◆案例二

某網絡有限責任公司訴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爲某軟件科技產業園區的運營管理方,爲吸引企業入駐軟件園,承諾給予入園企業各項優惠政策。2013年9月10日,某網絡有限責任公司與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某軟件科技產業園入園協議書》,約定該公司於2013年9月15日入駐軟件園,經營範圍包括通信網絡產品、辦公自動化設備服務、通信網絡業務維護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各項優惠政策和支持,並承諾網絡有限公司在其繳納相應稅款後,下個季度末給予稅收獎勵。入園協議簽訂後,網絡有限公司嚴格按照協議履行義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也按照約定給付自入園至2016年4月份期間的稅收獎勵,但卻以政府不再執行優惠政策爲由,拒絕支付2016年5月份至2018年9月份期間的稅收獎勵。故網絡有限責任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給付稅收獎勵110餘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認爲,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某軟件科技產業園入園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某網絡有限責任公司依約入駐園區並履行相關義務,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亦應按照協議約定給予該網絡有限責任公司相應的稅收獎勵。協議書明確約定稅收獎勵的時間爲五年,而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僅返還了兩年的稅收獎勵,對於後三年的稅收獎勵,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有返還義務,其雖主張稅收獎勵應以政府返還稅收爲前提,但協議中對此並無明確約定。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作爲正常的商事主體,應對其簽訂協議的內容具有合理的預判,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故判決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該網絡有限責任公司稅收獎勵90餘萬元。

●典型意義

承諾給予入園企業各項優惠政策,是政府或產業園區運營商吸引企業入駐的常用措施。在招商引資過程中,各方應完善入園協議內容,尤其要對優惠政策、優惠款項的兌現和支付條件作出具體明確約定,避免歧義和不必要的糾紛。對於承擔產業園區運營管理職責的平臺公司,更應在入園協議中明確約定相關獎勵款項的支付是否要以政府向其支付(返還)獎勵款項爲條件,否則運營公司與政府之間的約定不能約束和對抗入園企業。該判決的作出,對優化營商環境、促進招商引資起到了積極的示範作用。

(本案例來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例三

某地人民醫院訴某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4年,某地人民醫院同某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投資新建該地人民醫院新院。共同出資組建元程公司,以該公司作爲建設主體建設該地人民醫院新院。投資協議已履行至案涉項目第一期主體工程完工。履行中,該地人民醫院將新院的名稱報該地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批但未獲通過。該地人民醫院認爲該公司在履行《投資協議》過程中存在虛假出資等根本違約行爲,且因政策變化致使新院名稱不能使用人民醫院的名稱,雙方共同建設經營新院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投資協議》。該公司抗辯認爲其無違約行爲。

●裁判結果

法院認爲,該公司無根本違約行爲,政策亦無變化,案涉項目本就不能使用人民醫院的名稱,故判決駁回該地人民醫院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公立醫院與社會資本合作並不違揹我國的法律、基本經濟制度,應鼓勵、支持和引導發展。民營企業在市場經濟中與其他民事主體進行合作,法律均應進行平等保護,不應偏袒。判決對招商引資中地方政府對契約精神的踐行與良好營商環境的維護均有積極的示範意義。人民醫院的名稱既擔保了醫療機構的公益性質,又肩負了公衆對醫療機構的信任和信賴。人民醫院的名稱只能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設置的醫療機構使用。判決對公立醫院用人民醫院的名稱作爲資本投資舉辦其他醫療機構予以否定性的法律評價,這對公立醫院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價值導向具有積極示範效應。

(本案例來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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