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對有轉賬憑證而無借據,舉證責任分配的兩種情形:

1. 一般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要轉移)。對在民間借貸糾紛中,有轉賬憑證而無借據,在雙方不存在情人關係等特殊身份關係的情形下,應適用舉證責任轉移規則;

2. 特別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不轉移)。對在民間借貸糾紛中,有轉賬憑證而無借據,在雙方存在情人關係等特殊身份關係的情形下,不再適用舉證責任轉移規則。

【裁判要旨】

雙方存在情人關係等特殊身份關係的,不得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的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即不再適用民間借貸僅有轉賬憑證情形下的舉證責任轉移規則。

【裁判理由】

關於本案法律關係性質的認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諾到期返還的合同,合同雙方需達成出借和使用資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需出借人實際給付出借款項。

本案中,易會廳主張其與塗麗之間構成借款關係,並提交三份金額分別爲12萬、82萬和500萬的借條以及銀行交易明細,以塗麗最終借款500萬元爲由要求塗麗歸還借款及利息。

首先,易會廳依據500萬元借條主張權利,其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系用以證明已實際給付出借款項。塗麗否認雙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張轉款系基於雙方特殊個人關係產生的其他法律關係。本案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情形不符,二審判決適用該條司法解釋分配舉證證明責任有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易會廳應當對其與塗麗之間存在借款500萬元的合意以及其實際給付500萬元借款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其次,易會廳提交的500萬元借條,經鑑定不能確認是否塗麗本人書寫。從易會廳與塗麗的銀行交易明細可以看出,雙方賬戶資金往來頻繁,從幾千元到幾十萬元不等,且與易會廳主張的500萬元(包括82萬元在內)借款金額不能對應,在塗麗否認轉款系借款的情況下,易會廳未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因此,在借款憑證存疑且易會廳主張的借款金額與其提交的轉款憑證不能對應的情況下,僅以易會廳與塗麗之間存在轉款差額爲由,尚不能認定易會廳與塗麗之間存在借款合意。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原司法解釋第17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覈實證據。

【理解適用】

1. 一般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要轉移):對在民間借貸糾紛中,沒有借條僅有轉賬憑證的,在雙方不存在情人關係等特殊身份關係的情形下,應適用舉證責任轉移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這是對一般舉證責任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規則的具體落實,同時也是細微調整,即“當原告未提供借據、僅提供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時,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由被告承擔舉證證明“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舉證責任。如果被告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則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也即舉證責任又轉回到了原告。

2. 特別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不轉移):對在民間借貸糾紛中,沒有借條僅有轉賬憑證的,在雙方存在情人關係等特殊身份關係的情形下,不再適用舉證責任轉移規則。當雙方存在情人關係等特殊身份關係時,一方僅依據銀行轉賬憑證主張借貸關係,而對方否認雙方存在借款合意,並主張轉款系基於雙方特殊個人關係產生的其他法律關係的,則該情形與《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的“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適用該條司法解釋分配舉證證明責任;而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關於“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由主張借款關係的一方對其與對方之間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實際給付借款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換言之,在雙方存在情人關係等特殊身份關係的情況下,一方依據銀行轉賬憑證主張借貸關係,而對方否認雙方存在借款合意,並主張轉款系基於雙方特殊個人關係產生的其他法律關係的,不再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的“舉證責任轉移規則”。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219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易會廳,男,1974年出生,住浙江省平陽縣。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塗麗,女,1972年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周利民,男,1972年出生,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

再審申請人易會廳與再審申請人塗麗、被申請人周利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終6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易會廳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在審理中未查明2011年1月18日在溫州市平陽縣農業銀行,易會廳借給塗麗現金12萬元整用於生意週轉的事實,認定事實不清。二、一審中周利民提交的其所在單位烏魯木齊市公安局米東區分局三道壩派出所出具《證明》未進行質證,二審判決採信該證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應當質證的規定,屬於程序違法。三、二審判決認定周利民不應當對塗麗案涉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屬於認定事實錯誤。2011年5月19日和2012年4月19日,塗麗以修車和交違章罰款的名義向易會廳借款,前述車輛系塗麗和周利民的家庭用車。2011年8月6日和8月25日,塗麗攜帶兒子乘飛機自武漢回烏魯木齊,向易會廳借款購買機票。易會廳支付上述費用及借款合計爲6280元整。前述借款發生在周利民與塗麗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周利民均知情,其應當對塗麗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四、本案民間借貸糾紛的發生,完全是因爲塗麗、周利民不積極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故本案訴訟費用應當由塗麗、周利民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四、五項申請再審。

針對易會廳的再審申請,塗麗提交意見稱,易會廳與塗麗之間不存在借貸合意以及借貸事實。二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間賬戶往來的差額即爲借款,屬於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也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

針對易會廳的再審申請,周利民提交意見稱,易會廳主張的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發生的所謂民間借貸,是在塗麗與周利民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此時周利民與塗麗分居多年,無任何往來。且塗麗與易會廳作爲情人同居關係之間的債務借款等周利民完全不知情,也未簽名認可,即使借款存在,也明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沒有用於家庭生活,不能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周利民不應對塗麗的所謂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二審判決駁回易會廳對周利民的訴訟請求是公正合法的,易會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予以駁回。

塗麗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無視塗麗與易會廳之間存在情人關係這一特殊事實,僅憑雙方銀行賬戶之間互相轉款的差額即主觀臆斷認定存在借款關係,屬於事實認定錯誤。(一)塗麗與易會廳之間長期保持情人同居關係。易會廳雖然否認,但在本案一審中其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證明其爲塗麗本人、母親、孩子多次購買機票、傢俱、首飾,多次一同出外旅遊,拍攝照片等一些不可能存在於普通朋友之間的事實,說明二人存在情人關係。(二)雙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實。易會廳向一審法院提交的500萬元的借條中“塗麗”的簽名經過司法鑑定不能確認系塗麗本人所籤。其餘兩張借條系塗麗被逼迫所寫。而易會廳在一、二審中對借貸事實如何發生、款項如何支付的陳述與轉賬憑證自相矛盾,僅依據轉賬憑證不能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的事實。事實上是雙方在存在情人關係的情況下發生各種賬務往來,在雙方關係破裂後,易會廳以塗麗隱私相要挾無果的情況下,憑藉其他事務中支付款項的轉賬憑證以及僞造的500萬元借條,要求塗麗歸還並不真實存在的借款。(三)二審判決確定易會廳和塗麗之間相互轉款的差額爲3875750元沒有證據支持。其一,易會廳提交的銀行流水不完整、不客觀。其二,根據易會廳提交的不完整的銀行流水,經覈實,自2011年1月24日到2012年6月30日雙方的資金差額爲1589717元,而非500萬元。二審開庭中,易會廳明確表示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10月25日的轉賬憑證與本案易會廳主張的500萬元借款無關,不作爲證據提交,另行主張。但二審法院置易會廳明確的意思表示不顧,將2012年7月1日之後的轉賬計入總額。二、二審判決將本應由易會廳承擔的舉證責任錯誤分配給塗麗,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適用的前提,只限定於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起訴,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而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首先,本案中,易會廳起訴時除依據轉賬憑證外,還依據500萬元的借條。借條經司法鑑定後不能確認系塗麗本人書寫,故易會廳並未完成其作爲出借人的舉證責任。其次,本案中,塗麗抗辯雙方之間的轉款系情人關係存續期間的賬務往來,包含贈與、合夥做生意、購買房屋、車輛、同居期間的共同生活支出等多種事務,並非抗辯償還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因此該條司法解釋不應適用於本案。易會廳應對塗麗有向其借款500萬元的借款合意及借款關係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本案無論是500萬元的借條,還是易會廳提供的不完整的銀行流水,加之易會廳自己都無法說清借款事實發生的經過,其顯然沒有完成舉證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針對塗麗的再審申請,易會廳提交意見稱,塗麗主張易會廳與塗麗系情人關係不屬於民事法律關係調整範圍。鑑定意見僅僅是認爲不能確定500萬元借條中“塗麗”簽名是否本人書寫,並非認定該簽名不是塗麗書寫。二審判決依據易會廳給塗麗轉賬的銀行交易明細進行審理,以雙方賬戶往來差額認定雙方存在借款款項,不存在認定事實不清和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本院經審查查明,易會廳一審起訴主張塗麗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間多次向易會廳借款,並於2012年6月30日出具借條確認借款500萬元。二審庭審筆錄載明,易會廳在二審庭審中陳述,其提交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銀行轉賬證據與本案無關,另行主張。

本院認爲,綜合易會廳和塗麗申請再審的事由和理由,本案審查的主要問題是:1. 二審判決認定易會廳與塗麗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係並認定借款金額爲3875750元是否存在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及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2. 二審判決未支持易會廳要求周利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是否存在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情形;3. 二審判決是否存在應予調查收集證據而未調查的情形;4. 本案是否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二審判決。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關於本案法律關係性質的認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諾到期返還的合同,合同雙方需達成出借和使用資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需出借人實際給付出借款項。本案中,易會廳主張其與塗麗之間構成借款關係,並提交三份金額分別爲12萬、82萬和500萬的借條以及銀行交易明細,以塗麗最終借款500萬元爲由要求塗麗歸還借款及利息。首先,易會廳依據500萬元借條主張權利,其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系用以證明已實際給付出借款項。塗麗否認雙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張轉款系基於雙方特殊個人關係產生的其他法律關係。本案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情形不符,二審判決適用該條司法解釋分配舉證證明責任有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易會廳應當對其與塗麗之間存在借款500萬元的合意以及其實際給付500萬元借款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其次,易會廳提交的500萬元借條,經鑑定不能確認是否塗麗本人書寫。從易會廳與塗麗的銀行交易明細可以看出,雙方賬戶資金往來頻繁,從幾千元到幾十萬元不等,且與易會廳主張的500萬元(包括82萬元在內)借款金額不能對應,在塗麗否認轉款系借款的情況下,易會廳未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因此,在借款憑證存疑且易會廳主張的借款金額與其提交的轉款憑證不能對應的情況下,僅以易會廳與塗麗之間存在轉款差額爲由,尚不能認定易會廳與塗麗之間存在借款合意。

關於爭議金額的認定。易會廳主張借款發生在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間,其提交的500萬元借條的落款時間爲2012年6月30日,且明確表示2012年7月1日後的轉款另行主張權利。因此,本案爭議的金額髮生日期爲2012年6月30日前,該日期之後的轉款不應計入本案爭議金額。二審判決通過比對易會廳與塗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認定易會廳向塗麗的轉款差額爲3875750元,但其中包括2012年7月1日之後的轉款金額。因此,二審判決對本案爭議金額的認定亦有誤。

關於易會廳主張一審中周利民提交的分居證明未質證的問題。經審查,該證據確未在一、二審中質證,二審判決直接在分析意見中作爲論據顯然不妥。但二審判決最終認定周利民就案涉款項不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是易會廳不能舉證證明案涉款項系用於塗麗和周利民的婚後家庭共同生活,而非依據該證據認定周利民和塗麗分居的事實。因此,該證據未經質證,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的情形。

關於再審新證據和調取證據的問題。經審查,易會廳申請再審時提交:1. 一份電話錄音,用以證明周利民工作單位沒有出具分居證明;2. 信用卡對賬單、攜程網情況說明、短信截屏圖片,用以證明塗麗向其借錢購買機票、支付汽車修理費、交納汽車違章罰款等。對此,本院認爲,電話錄音中人員身份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不能確認;購買機票、支付汽車修理費等費用的證據系在二審庭審結束前均已存在且不屬於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且部分在一、二審期間已經提交,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再審新證據。另,易會廳在二審中未申請調取證據,二審法院不存在應予調取證據而未調取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五項的情形。

綜上,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判長 胡 瑜

審判員 任雪峯

審判員 楊 卓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楊錄海

書記員 何 宇

裁判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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