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語證據案例之二

對電話通話錄音不予採信

逐一分析原告證據駁回其訴請

編輯:伊路芳菲

內容提要:1. 微信聊天記錄、電話通話錄音、轉賬打款附言中的話語表達,不一定構成民事法律行爲意思表示;2. 非基於民事法律行爲意思表示作出的話語表達,不構成民事法律行爲;3. 在司法實務中較爲常見的話語證據有三種形式,一是微信聊天記錄,二是電話通話錄音,三是轉賬打款附言。本文案例涉及話語證據中的第二種情形,即電話通話錄音。

【裁判特點】

該案二審裁判特點:1. 對雙方主張的事實及法律關係、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詳細的記述;2. 對雙方爭議的事實及法律關係的焦點,進行了詳實的歸納;3. 針對原告提交的支撐其事實主張的證據,結合被告提交的反駁證據,進行逐一分析和判斷。

對原告證據的分析:1.原告雖持有水泥送貨單,但該送貨單到底是因買賣合同還是運輸合同而產生無法查清;2.原告提交的“發貨明細”系其單方製作,不具有證明效力;3.雙方聊天記錄內容爲業務聯繫,並不能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係。

【裁判要點】

(一)潘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潘磊與龔玉洲或天宇公司之間存在水泥買賣合同關係。理由:1.潘磊雖持有二中文香苑工地的送貨單,但該送貨單到底是因買賣合同還是因運輸合同而保存於潘磊手中的問題無法查清。潘磊在訴訟中自認在爲天宇公司或龔玉洲送貨的送貨單中,相應運費龔玉洲已付清。2.潘磊提交的“發貨明細”系其單方製作,不具有證明效力。3.潘磊提交的聊天記錄,內容爲業務聯繫,但並不能判斷雙方之間到底是承運關係,還是買賣關係,或者其他關係。

(二)潘磊與龔玉洲之間雖有水泥送貨及轉款的情況,但無法認定潘磊送貨的數量及龔玉洲轉款的金額,進而無法證實天宇公司或龔玉洲仍欠付潘磊貨款。理由:1.在潘磊提交的送貨單中有部分是向另一家公司送貨的送貨單,其向兩家公司的送貨的情況無法區分,因而無法確定潘磊向龔玉洲或天宇公司送貨的數量;2.從潘磊與龔玉洲的聊天記錄看,雙方之間有送貨及轉款的情況,但並無確切的送貨數量及轉款金額;3.本案並無雙方對送貨數量及轉款金額進行結算的材料。

(三)潘磊對其主張的事實,並未完成舉證證明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三款“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覈實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的規定,對潘磊所持“與天宇公司、龔玉洲存在水泥買賣合同關係,天宇公司、龔玉洲應向潘磊支付水泥欠款108,3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龔玉洲所持“龔玉洲不應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二審予以支持。一審對潘磊提交的證據判斷不當,認定事實錯誤,二審予以糾正。

裁判文書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黔06民終158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龔玉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磊。

原審被告:銅仁天宇商貿有限公司。

上訴人龔玉洲與被上訴人潘磊、原審被告銅仁天宇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宇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14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1年8月1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龔玉洲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桃萍、張小提,被上訴人潘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龔玉洲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在一審中被上訴人潘磊提交的銷貨單系潘磊與案外人石成玉之間的銷貨單,並無上訴人的簽字蓋章進行確認,且在潘磊提供的銷貨單中,有一部分是案外人銅仁金瑞商貿有限公司向案涉項目供銷水泥的銷貨單。微信聊天內容,並不能體現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在潘磊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的日期爲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29日,但是潘磊在本案起訴尚欠貨款的送銷單的時間爲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9日,潘磊提交的聊天記錄存在“掐頭去尾”,且在一審中上訴人龔玉洲要求潘磊提供原件,但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完整的聊天記錄。潘磊提交的聊天記錄不能達到證明其與上訴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一審法院忽視龔玉洲在一審發表的質證意見,依靠供貨單、發貨記錄、微信記錄三組存在巨大爭議的證據認定龔玉洲與潘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屬於事實認定錯誤。2.潘磊並不具有生產銷售水泥的資格,其在一審中陳述自己是在水泥廠門口那些私人手裏買的,但卻未提供其向第三人購買水泥的任何證據。3.龔玉洲與潘磊沒有進行結算,沒有任何結算依據,潘磊對起訴的尚欠貨款及上訴人已支付的款項未能提供明確具體的計算方式,這導致潘磊起訴的實際金額是存在巨大爭議。一審法院的貨款的具體認定當中存在嚴重錯誤,一審法院認爲供貨清單中所扣款項與微信記錄中已付款項能相互印證,但供貨清單未有上訴人的簽字認可,且微信記錄的不完整,未能體現龔玉洲與潘磊存在買賣合同關係。一審法院認定潘磊向龔玉洲累計發貨393,200元,龔玉洲支付了300,800元,被上訴人尚欠100,800元,此處尚欠應爲92,400元(393,200-300,800元=92,400),但在判決主文判決龔玉洲支付潘磊的貨款金額爲108,300元,這顯然是矛盾的。4.龔玉洲系天宇公司的員工,在天宇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其買賣水泥的行爲系公司職務行爲,而非個人行爲,一審法院認定其爲個人行爲實屬錯誤。

潘磊二審未作書面答辯。其口頭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潘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天宇公司、龔玉洲支付潘磊水泥貨款108,300元及利息(以108,300元爲基數,從2019年1月1日起按照LPR報價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償完畢時止);2.本案訴訟費由天宇公司、龔玉洲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天宇公司成立於2015年12月2日,公司經營範圍建材批發零售兼營銷,法定代表人爲付宇。龔玉洲系天宇公司總經理,負責水泥銷售工作。潘磊也曾在天宇公司上班,擔任經理負責水泥銷售工作,後從該公司離職,繼續從事水泥銷售。2018年期間,天宇公司與銅仁“文香苑”項目承建方簽訂合同,由天宇公司向承建方提供水泥,但水泥實際供應者爲龔玉洲。期間,潘磊按龔玉洲要求向其供應水泥,並按照要求將水泥運送至“文香苑”項目。後經潘磊結算,龔玉洲尚欠潘磊貨款108,300元,龔玉洲不予認可,遂訴至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認爲:關於潘磊與龔玉洲之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首先,潘磊的陳述與其提供的銷貨單、發貨記錄、微信記錄等均能相互印證,證實潘磊按龔玉洲的要求將水泥運送至指定地點。根據潘磊與龔玉洲的微信聊天記錄,聊天內容明確約定了交貨時間、地點、價格;其中部分貨款已通過微信結算交易,雖未明確是貨款,但交易金額的數額與貨物的價款相符,足以認定是貨款。其次,龔玉洲主張其與潘磊之間不存在買賣關係,且當庭陳述,潘磊僅是給其負責運輸水泥,其每月按照發貨量向潘磊給付工資和運費,其轉給潘磊的資金大部分是運費、部分是工資。其陳述與潘磊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內容明顯不符,其主張雙方並非買賣合同關係,但卻未提供任何證據,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因此,本院認定潘磊與龔玉洲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再者,潘磊主張龔玉洲與天宇公司實際上是掛靠關係,但潘磊當庭陳述,是龔玉洲以個人名義與其協商水泥買賣事宜,送貨、結算均是與龔玉洲單獨結算。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宇當庭陳述,潘磊從未與其聯繫過水泥買賣事宜,龔玉洲在公司擔任經理,一直負責水泥銷售,“文香苑”項目水泥供應的貨款也並非公司資金,公司僅提供賬戶用於結算。經當庭詢問,潘磊也表示,付宇所述情況屬實。因此,潘磊主張龔玉洲與天宇公司實際上是掛靠關係,不予支持。潘磊與龔玉洲之間買賣合同關係,僅對二人有約束力。關於本案的貨款數額如何確定問題。潘磊主張其向龔玉洲共計發貨價值393,200元,龔玉洲支付了貨款300,800元,尚欠100,800元,並提供了供貨清單爲據;供貨清單中所扣減款項與微信聊天記錄中已付款項能夠印證,且根據潘磊陳述,其已向龔玉洲結算,但龔玉洲不予認可。龔玉洲經質證認爲潘磊提供的發貨清單系單方製作,未經龔玉洲簽章確認;且在答辯及辯論過程中否認雙方存在買賣關係,雙方未存在任何結算,但卻未提供任何證據。故潘磊的主張成立,予以支持。關於潘磊主張的利息問題。因雙方未對貨款支付時間明確約定,應當認定龔玉洲應在收到貨物的同時支付貨款。根據提供的收貨單及發貨明細,其最後一次的交貨時間爲2018年8月19日。龔玉洲未在期限內付款,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潘磊請求按照從201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龔玉洲於判決生效後立即支付潘磊貨款10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貨款爲基數,從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駁回潘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50元,由龔玉洲負擔。

二審中,龔玉洲提交的新證據爲:1.《海螺水泥廠價格通知函》《海螺水泥廠水泥出庫記錄表》,用以證明2018年一直是天宇公司在向銅仁海螺盤江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螺水泥公司)購買水泥,天宇公司購買的水泥由潘磊的車輛運送(即潘磊在一審提供的送貨單的相關車輛),在本案中潘磊僅是水泥的承運人;2.《中國銀行支付業務付款回單》18張,用以證明天宇公司在2018年向海螺水泥公司購買水泥付款共計575,500元,案涉水泥系天宇公司向海螺公司購買;3.《微信支付轉賬》,用以證明龔玉洲代天宇公司向潘磊支付水泥運輸費7,100元,潘磊與天宇公司系運輸合同關係,而非買賣合同關係。對於上述證據,經質證本院認證如下:1.對《海螺水泥廠價格通知函》《海螺水泥廠水泥出庫記錄表》,不能看出與本案糾紛的關聯性,不予採信;2.《中國銀行支付業務付款回單》《微信支付轉賬》客觀真實,能證明天宇公司向海螺水泥公司支付水泥款575,500元及龔玉洲向潘磊支付水泥運輸費7,100元的事實,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對其證明目的仍需結合案件其他證據事實情況綜合判斷。

潘磊提交的新證據爲:潘磊與龔玉洲的通話記錄,用於證明龔玉洲欠潘磊的水泥款。對該證據經質證本院認爲,該通話是實,但其內容並不能證實潘磊主張的事實,達不到證明目的,不予採信。

本院認爲,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爲:1.龔玉洲或天宇公司與潘磊之間是否存在水泥買賣合同關係;2.如果雙方存在水泥買賣合同關係,則龔玉洲或天宇公司水泥欠款爲多少。

在本案訴訟中,各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有:本案一審被告天宇公司系從事建材批發零售兼營的公司,一審被告龔玉洲是天宇公司的業務銷售人員,一審原告潘磊也曾是天宇公司的業務銷售人員(但對在本案爭議事實發生期間潘磊是否仍是天宇公司的業務銷售人員雙方當事人有爭議);案涉水泥貨物來源於海螺水泥公司,經由龔玉洲、潘磊等人的業務聯繫及安排,最後用於“第一建築公司”(以下簡稱一建司)承建的二中文香苑工地。對以上事實,各方當事人無爭議,二審予以確認。

關於以上事實所包含合同關係,潘磊主張是其通過與天宇公司的銷售人員龔玉洲聯繫向天宇公司銷售水泥,送貨地點是一建司的二中文香苑工地。其在一審中提交的主要證據爲三部分:1.送貨單42張。送貨單上有數量、單價及價款等內容,有簽收人石成玉的簽字。但潘磊並未統計和主張送貨單的總計數量與價款。同時潘磊還認可送貨單中有部分是向另一家公司(“金瑞商貿公司”)的送貨,但無法區分向兩家公司送貨的數量各爲多少。2.發貨明細記錄。該發貨記錄系其單方製作,無天宇公司或龔玉洲的簽字確認。3.微信聊天記錄。經查確係潘磊與龔玉洲的聊天記錄,內容爲業務聯繫,不能確切反映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

龔玉洲則主張,龔玉洲是代表天宇公司直接向海螺水泥公司進貨,由潘磊負責運輸,運輸費爲每噸35元,潘磊提供的送貨單中有部分是金瑞商貿公司向該工地的送貨。龔玉洲在二審中提交的主要證據爲兩部分:1.天宇公司向海螺水泥公司付款的銀行憑證18張金額575,500元,潘磊質證稱與本案無關。2.龔玉洲向潘磊支付7,100元的支付憑證(並主張這只是已支付運費其中的一部分),其轉賬說明爲“220噸運費”,潘磊質證無異議,並稱全部運費已結算清楚。

根據當事人的以上事實主張及提交證據情況,本院對本案爭議焦點分析判斷如下:(一)潘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潘磊與龔玉洲或天宇公司之間存在水泥買賣合同關係。理由:1.潘磊雖持有二中文香苑工地的送貨單,但該送貨單到底是因買賣合同還是因運輸合同而保存於潘磊手中的問題無法查清。潘磊在訴訟中自認在爲天宇公司或龔玉洲送貨的送貨單中,相應運費龔玉洲已付清。2.潘磊提交的“發貨明細”系其單方製作,不具有證明效力。3.潘磊提交的聊天記錄,內容爲業務聯繫,但並不能判斷雙方之間到底是承運關係,還是買賣關係,或者其他關係。(二)潘磊與龔玉洲之間雖有水泥送貨及轉款的情況,但無法認定潘磊送貨的數量及龔玉洲轉款的金額,進而無法證實天宇公司或龔玉洲仍欠付潘磊貨款。理由:1.在潘磊提交的送貨單中有部分是向另一家公司送貨的送貨單,其向兩家公司的送貨的情況無法區分,因而無法確定潘磊向龔玉洲或天宇公司送貨的數量;2.從潘磊與龔玉洲的聊天記錄看,雙方之間有送貨及轉款的情況,但並無確切的送貨數量及轉款金額;3.本案並無雙方對送貨數量及轉款金額進行結算的材料。

綜合以上分析,潘磊對其主張的事實,並未完成舉證證明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三款“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覈實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的規定,對潘磊所持“與天宇公司、龔玉洲存在水泥買賣合同關係,天宇公司、龔玉洲應向潘磊支付水泥欠款108,3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龔玉洲所持“龔玉洲不應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二審予以支持。一審對潘磊提交的證據判斷不當,認定事實錯誤,二審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龔玉洲的上訴請求成立,二審予以支持;被上訴人潘磊的一審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二審予以駁回;一審對本案事實的認定錯誤,二審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148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潘磊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66元,合計3,716元,由被上訴人潘磊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正洪

審判員 向 前

審判員 倪慶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希男

書記員 雷 芳

【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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