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的5月20日和5月21日被稱爲信息時代的愛情節日,其諧音被情侶們賦予“我愛你”“我願意”的意思,因此又被稱爲“結婚吉日”“表白日”。這兩天,情侶們常通過手機或網絡表白、送紅包等。

戀愛關係是成年男女在社會交往中的一種特殊情感關係,基於共同生活的美好願望,交往過程中常常會有頻繁的經濟往來,出現財產混同的現象。

但是當濃情蜜意退卻,感情生變後,曾經的金錢往來難免要算清楚。正確認識和處理戀愛期間的錢款財物問題,也日漸成爲戀愛的一門“必修課”。那麼,戀愛中的金錢支出在法律上究竟如何認定呢?

1

提問1:

戀愛時的“借款”需要還嗎?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法官答:一般而言,根據錢款給付的用途和目的,情侶之間的錢款往來主要分爲贈與和借貸兩種形式,根據不同的法律性質,在判定上也有所不同。

情侶分手後,給付財產較多的一方想要追回金錢損失,最常見的理由就是主張大額支出是對方向自己的“借款”。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的情況下,借款人應當按照雙方約定或法律規定歸還借款,這與“欠債還錢”的一般生活經驗相一致。因此,不論雙方是戀人或已經分手,借款人的還款義務不會隨着雙方關係的變化而改變。

但情侶關係畢竟是一種親密關係,相戀中的情侶往往更爲感性,在理性而又真實的經濟往來及司法裁判中,這種感性狀態並不利於日後對兩人借貸關係成立的認定,昔日戀人各執一詞的情形並不少見。

一方面,情侶間借貸關係的證明難度相對較大。根據法律規定,民間借貸關係成立並生效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借貸雙方達成借貸合意,並且借款已經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完成交付,即“借貸合意”+“借貸事實”。

所謂“借貸合意”,是指當事人雙方共同認可借款事實,借條、欠條等都可以作爲這一事實的外在表現。在現代社會中,情侶間的“借貸事實”可以通過轉賬記錄、刷卡記錄等方式予以證明,但“借貸合意”往往因戀愛關係的存在,缺少必要的證據支撐,畢竟戀愛伴隨着濃厚的感情色彩,不管是基於對戀人的信任或擔心影響雙方感情,很少會有人要求戀人向自己出具借條、欠條等借貸憑證。此時,即使有轉賬記錄證明實際存在給付錢款的事實,但由於缺少相應的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無法排除贈與、共同支出或其他的合理情形,付款方主張雙方存在借貸關係並要求對方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就很難得到法院支持。

李某與宋某曾是戀人,在二人同居期間,李某刷卡21萬元購買了一輛小汽車,登記在宋某名下。後二人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並最終分手。李某訴至法院,稱21萬元是宋某向其借的購車款,因當時礙於兩人的戀愛關係,未讓宋某出具借條。宋某對此不予認可,稱車輛是李某獲得拆遷款後主動提出給自己買的,並不是借錢。

法院經審理認爲,購車時二人處於同居期間,且車輛由二人共同使用,宋某主張贈與具有一定合理性,現李某僅依據刷卡消費記錄主張宋某借款,但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在購置車輛後也未要求宋某出具借條等債權憑證,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最終法院判決駁回了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另一方面,情侶間借貸的利息往往難以獲得支持。根據我國民間借貸的相關司法解釋,在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的情況下,法院對債權人借期內的利息主張不予支持;借貸雙方對於借期內利率及逾期利率都沒有約定的,可以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的逾期還款違約責任。而大部分戀人之間的借貸,既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自然也就無法主張出借款項的利息。因此,即使有證據證明情侶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但如果雙方沒有就借款的利率進行約定,法院也只能判決借款方返還相應的借款本金。

2

提問2:

情侶間的微信紅包可以要回嗎?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法官答:情侶間往往會通過贈送禮物的形式表達愛意、加深感情。根據法律規定,情侶間的贈與一般可以分爲兩種情形:一種是一般性的無償贈與,另一種是附條件的贈與。對於前一種,贈與完成後,贈與人不能再要求受贈人返還。但是在附條件的贈與情況下,如果贈與目的無法實現或者贈與條件不能成就,即使受贈人已經接受了贈與物,贈與人也有權要求予以返還。

一般性的無償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行爲。雖然雙方未簽署書面贈與協議,但當一方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接受了贈與,實際上該過程已經形成贈與合同,且合同履行完畢。此時,財產的所有權從贈與人轉移至受贈人,贈與人不能再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的財物。

情侶間的無償贈與,主要有四種常見情形:

一是日常生活中的共同消費支出,共同消費是雙方爲維繫感情而進行的共同支出、共同受益的活動,例如一起喫飯、看電影等,這些共同支出包含着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即使日後分手,負擔較多的一方也不能要求對方予以返還;二是特殊節日如情人節、紀念日等時間節點,向對方贈送的禮物或財物;三是“520”“1314”等具有特殊含義的轉賬,以及擺出心形或花束形狀的現金;四是無明顯意圖且金額不大的其他小額贈與,比如微信紅包等。

3

提問3:

承諾的“贈與”需繼續履行嗎?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法官答:戀人之間自然少不了甜言蜜語、海誓山盟,那麼,相戀時一方做出贈與財產的承諾,分手後還可以要求其繼續履行嗎?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由於贈與合同具有無償性和非交易性,贈與人將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本質上屬於一種施惠行爲,受贈人是純獲利益者,即使贈與人撤銷贈與,一般也不會損害受贈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賦予了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也就是說,贈與人在贈與財產前是可以撤銷的。因此,如果一方只做出了贈與財物的許諾,但並未實際將贈與物交付給對方,那麼雙方分手後,對方是不能要求其繼續履行的。

需要注意的是,“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並不單純指贈與財產由受贈人佔有使用。對於動產,如金銀首飾、名牌包具等,不論其價值大小,當贈與人做出贈與意思表示並將其交付給受贈方時,贈與物的權屬即發生轉移,此時贈與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銷權。但對於房屋等不動產以及股權等無形財產,其權利的轉移一般要求到權屬部門進行變更登記,交付並不代表所有權的轉移。因此,如果贈與財產是房屋等不動產,即使一方做出贈與的意思表示,另一方也實際居住在贈與房屋中,如果沒有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房屋仍然屬於贈與人的個人財產,分手後不僅受贈人無權要求贈與人繼續履行承諾,將房屋贈與自己,贈與人還有權要求受贈人搬離涉案房屋。所以,如果戀人只是做出“贈與房屋”的許諾,卻並未將房屋實際過戶給受贈方,那這很可能只是“空頭支票”。

信任是相戀的基礎,如果承諾都像“空中樓閣”,那感情又該如何保障呢?生活中,贈與方出爾反爾的情況並不少見。如果現實交易中,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導致受贈人損失,在少數情況下,贈與人也會承擔賠償責任。例如贈與人向受贈人保證會交付贈與財產,並要求受贈人做好接受財產的準備,受贈人基於信賴爲接受財產而支出了必要費用,此時贈與人無正當理由撤銷贈與的,應當賠償受贈人的信賴損失。但是在感情中,受贈人基於信賴付出的真情實感,其價值是無法進行衡量和評判的,即使訴至法院,受贈方要求完成贈與或者給付補償的訴訟請求,也很難獲得法院支持。爲避免情感上的“錯付”,受贈方可以要求贈與人將贈與內容進行公證。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

4

法官提示

享受付出的快樂也要學會保護自己

戀愛關係沒有專門法律法規予以保障,加上其自由、感性因素佔比重等特點,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情侶們在享受戀愛帶來的甜蜜時,也要學會保護自己。

一方面,要保持相對財產獨立,並做好大額資金往來的證據留痕。戀愛期間如果出現財產混同,是很難區分各自財產的,因此情侶除財產相對獨立外,也要在自己的能力範圍內進行消費、贈與,以免分手後出現各種財產糾紛。對於戀愛期間的轉賬行爲,法院一般結合轉賬的時間、金額、用途以及雙方的財務狀況等因素綜合進行判斷,因此對於大額的資金往來,要做到及時留痕,保存好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等具有一定證明力的證據。

另一方面,要保持一定的理性思考。“愛情容易讓人衝昏頭腦”,但戀愛中“各懷心思”的情況也絕非少數,不僅對戀人的口頭承諾要有清醒的認識,更要防範以戀愛的名義進行的“殺豬盤”。如果發現對方有異常行爲,尤其是頻繁要求借錢、投資,要及時止損,留存好證據並向公安機關報案。

此外,需要提示一點,戀愛雖是個人自由,但也要遵循公序良俗,如果一方已有婚姻家庭,其贈與的大額財產、貴重禮物,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贈與方的配偶是可以依法追回贈與的財產的。所以不管是有心還是無意,“介入”他人家庭的感情,最後很可能是人財兩空。

相識相戀不易,如果出現財物糾紛,雙方應積極溝通協商,力爭好聚好散。

來源:北京日報客戶端(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舉報/反饋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