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述

1、原告於202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3日在被告經營超市購買“浪裏個浪”4盒“傳統鍋巴(牛肉)”4盒“香酥派(海苔)”9盒“泡泡條”10盒“蔬菜卷”2盒“小米煎餅”1盒(以下簡稱零食)、“濃香紅豆麪包”一袋、“鬆鬆麪包”兩盒。

原告於11月6日於該超市員工溝通,並指明問題所在,但是協商無果,後來幾日原告再去購物時發現該超市仍然在售賣該產品,阿斯巴甜是一種人造甜味劑,在人體內會被迅速代謝爲甲醇、天冬氨酸和苯丙氨酸三類物質.

其中的苯丙氨酸被患有苯丙酮尿症的患者食用後可在體內異常蓄積而引起腦損傷、智力發育低下及癲癇等。顯然,漏標苯丙氨酸極大可能會影響到部分特定人羣的食品安全,因此這一行爲不能判定爲標籤瑕疵。並且本人多次提醒工作人員,指出該產品的問題,超市仍然不管不顧繼續售賣。

2、“濃香紅豆包”該產品作爲散裝食品,但是卻沒有保質期,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68條。

3、“鬆鬆麪包”該產品區域牌子上寫的肉鬆卷,故原告以爲這是肉鬆製成的,隨後便買了回去,後經朋友告知,該產品並沒有肉鬆,該產品配料表裏寫的是“蛋糕專用粉”根據《GB/T23968-2009》規定;

蛋糕專用粉與肉鬆有本質區別,商家使用價格更低的蛋糕專用粉爲原料製作肉鬆卷,並且以肉鬆的名義對外宣傳和銷售,顯然是以次充好,不符合相關規定。

、原告觀點

被告作爲一個公司經營者,其銷售的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規定,被告完全有能力知道該產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但其仍然銷售,其行爲屬於故意明知。

、原告主張

判斷是否是消費者的標準是其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是否是爲了再次交易,而不應以其主觀狀態、身份而有所差別。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的消費者的表述主要是相對於生產者、經營者而言,只要購買食品並非爲了生產經營性用途,都應界定爲消費者。全國人大法辦函181號文件也明確指出食品藥品領域不限制牟利性打假。

四、被告觀點

1、原告所述提到的問題並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屬於懲罰性賠償的範疇。

2、並未給原告造成實質性傷害,也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148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的範疇。

3、據被告瞭解,原告有大量同類型訴訟在介休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可知其不是善意的消費者。

五、庭審意見

原告於2021年期間多次在本院起訴同類型案件,顯然原告購買涉案食品的目的並非生活消費的目的,而存在以訴訟方式獲取高額賠償的牟利目的,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保護消費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屬於該法所保護的對象,對原告主張的十倍賠償之訴請,予以駁回;因涉案食品標識確實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貨款的訴訟請求,應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法院判決,限被告xx百貨有限公司退還原告曹某剛貨款419.25元。

【聲明】司法裁判案例。#職業打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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