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责任系(三)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诉讼实务问题探究

钟延成律师团队

焦点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实践中因该规定的适用条件严格轻易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此外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因该被出资瑕疵股东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导致公司其他股东无法实际行权面临巨大风险本系列结合对司法实践的检索情况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白皮书围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对适用条件条件不满足时的救济后续诉讼程序等问题进行探讨本文对适用该规定诉讼时可能遇到的实务问题进行整理解答

能否不经过股东会决议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出资瑕疵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白皮书在尚未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的情况下其他股东直接起诉要求确认的,因不具备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一实际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而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前置条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其二,在公司未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的情况下,出资瑕疵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与其他股东无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公司直接起诉要求确认的,因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而股东资格丧失与否取决于公司是否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而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代替公司作出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在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公司确认未出资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后出资瑕疵股东不配合变更登记手续的其他股东与公司如何利用法律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1、能否直接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该问题视起诉主体而定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形成后出资瑕疵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出资瑕疵股东起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院当然受理其他股东起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此时被告应为公司出资瑕疵股东为第三人只有当该出资瑕疵股东对决议效力有异议时法院才应受理

案例:(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关于法院能否受理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确认之诉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所谓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通常情形中,“事实”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确认之诉一般只能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提起,而不能对过去或将来的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诉的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不安定,原告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除去这种争议状态。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案件没有“法律上的争讼性”,自然没有通过法院作出确认判决的必要。争议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问题。因此,有种观点认为,有争议才有诉因,在无人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质疑时,诉因是不存在的。法院不应审理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如原告要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之诉,法院应受理;如果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为由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对此,我们认为不能机械地一概而论,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本案中,辜将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宜科英泰公司尽管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但是赵志伟已作为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法院应予受理审查

如公司起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因决议行为系公司内部自治行为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公司无需提起确认之诉亦不具备提起该诉的主体资格

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35号

关于建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该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问题。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材公司的股东并未提起相应诉讼,应视为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也就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建材公司无需请求法院对于该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付红雨股东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故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而本案中建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地位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建材公司不具有提起该诉的主体资格,建材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也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2、公司以出资瑕疵股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出资瑕疵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并诉请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资格被公司决议解除后,股东名下原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减资程序或者由他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如果公司未形成继任者决议的,变更登记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应由公司自行决定。

☆3、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权变更登记之诉的两方主体:未能取得变更登记致权益处于不完满状态的股权受让人为权利人,股权转让所针对的目标公司则是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与继任者决议后出资瑕疵股东不配合变更登记手续的其他股东应以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变更登记最佳);其他股东也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此时须注意诉讼请求应为解除出资瑕疵股东抽逃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股东除名

(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钟延成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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