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新聞記者 呂新文

5月25日,陝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舉行第二次全體會議,會議表決通過了《陝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陝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增設三孩獎勵假,明確生育三孩增加15天產假、10天護理假;推行父母育兒假,子女三歲以內父母每人每年可休10天育兒假;同時增設獨生子女父母陪護假15天。

以下爲《陝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陝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9月29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7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6年5月26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2年5月25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優化生育政策,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人爲本,建立健全統籌協調、依法管理、優質服務、綜合治理、宣傳教育與獎勵和社會保障相結合的長效工作機制。

本省採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加強行政執法和服務隊伍建設,健全基層服務管理網絡,保障經費投入,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通報制度,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依法調查取證、組織技術鑑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長期在基層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包括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保障經費投入、落實獎勵扶助和社會保障措施、完善考覈評估機制等內容。

第十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總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爲考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相關單位負責人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爲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發展捐助。

鼓勵保險公司舉辦有利於計劃生育的保險項目。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具體職責是:

(一)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開展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二)擬訂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負責實施日常工作;

(三)監督檢查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責任制的執行情況;

(四)組織建立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計劃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和促進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的機制,並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協調推進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履行計劃生育工作相關職責,做好計劃生育政策與相關經濟社會政策的銜接;

(六)制定和組織實施優生優育的政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發生率;

(七)組織、指導、監督、管理計劃生育服務工作,組織開展孕前檢查、產前檢查、母嬰保健、生殖健康等服務,組織有關計劃生育的醫學鑑定、事故鑑定;

(八)組織實施促進出生人口性別平衡的政策措施;

(九)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統計以及動態監測工作;

(十)負責托育機構備案管理工作,加強對托育機構的監督管理;

(十一)其他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擬訂人口發展戰略、規劃和人口政策,研究提出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以及統籌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的政策建議,統籌安排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托育服務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計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結合婚姻登記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宣傳教育,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遺棄嬰兒等違法行爲,安置符合條件的被遺棄嬰兒,做好計劃生育困難家庭的社會救助和養老有關工作,加強對非營利性托育機構登記和監督管理,將托育服務納入城鄉社區服務範圍。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國情教育,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推進教育公平與優質教育資源供給,減輕家庭教育負擔。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做好人口普查和年度出生人口抽樣調查並加強人口動態監測分析。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村振興部門應當把計劃生育困難家庭列爲優先幫扶對象,在資金、項目、技術服務等方面提供相應支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營利性托育機構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營利性托育機構和計劃生育藥品、藥具、器械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醫療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文化旅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電視臺、廣播電臺、網站等大衆傳媒負有經常性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服務信息通報制度,依託人口基礎信息數據庫,實現教育、公安、民政、衛生健康、醫保、社保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日常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

第二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保障工作經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做好住宅小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和鄉(鎮)、街道、村(社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依法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四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和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夫妻生育三個子女中有子女經鑑定爲殘疾的,醫學上認爲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並計算。

依法收養的子女,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第二十六條 夫妻一方爲本省戶籍,另一方爲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生育政策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七條 夫妻生育子女的,應當在懷孕後至孩子出生六個月之內,告知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並在夫妻一方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生育登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辦理生育登記。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再生育的,認定爲不符合政策生育:

(一)棄嬰、溺嬰等或者遺棄、虐待、拒絕撫養子女的;

(二)因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

(三)規避法律、法規將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別人撫養的;

(四)其他不符合政策生育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的,應當由患者夫妻做出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書面承諾,在經批准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衛生機構接受治療。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知悉的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三十條 推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制度,由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免費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有遺傳性疾病不宜生育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並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免費婚前醫學檢查所需費用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共同承擔,免費婚前醫學檢查具體辦法和費用承擔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鼓勵辦理結婚登記的雙方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醫療衛生機構做好醫學諮詢、醫學檢查、生殖保健和技術服務,預防出生缺陷的發生。

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疾病,應當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懷孕的,經產前檢查胎兒患有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三十二條 公民享有節育措施的知情選擇權。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育齡夫妻可以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三十三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醫療保健資源,建立健全婦幼保健服務網絡,改善服務條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產期、產後保健服務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服務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網絡,落實出生缺陷三級預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患兒基本醫療和康復救助工作。

第三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羣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

禁止不具備資質的單位和不具備資格的個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禁止出租、承包從事計劃生育服務的科室。

第三十六條 國家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藥具。免費避孕藥具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供應和管理。

禁止倒賣、變賣、銷售國家提供的免費避孕藥具。

第三十七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基層計劃生育服務組織應當做好育齡人羣避孕藥具免費發放工作,提供相關避孕節育知識的宣傳諮詢和技術指導服務;幫助育齡夫妻自覺採取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三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在計劃生育服務過程中發生事故、發現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應當及時採取救助措施,並按照規定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鑑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免費服務項目予以公示。

第四十條 實行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孕產婦健康管理、產前篩查和新生兒疾病篩查等公共衛生服務,實施婦女健康促進項目,所需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一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失去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生育子女的,可以免費享受一次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省財政承擔。

第四十二條 鼓勵科研單位加強優生優育的科學研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推廣優生優育新技術。

第四十三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染色體檢測以及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爲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

第四十四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不包括避孕藥品),僅限於在獲准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衛生機構的醫師指導和監護下使用。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藥品零售企業不得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四十五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在結婚登記前參加婚前醫學檢查的,在國家規定婚假的基礎上增加假期十天。

職工符合政策生育子女的,在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增加產假六十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十五天,夫妻異地居住的給予男方護理假二十天。女職工參加孕前檢查的,在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增加產假十天。

女職工生育三孩的,在前款規定的產假基礎上增加產假十五天,男方增加護理假十天。

女職工生育孩子滿一週歲前,所在單位應當嚴格依照國家和本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有關規定保證哺乳時間並提供哺乳條件。所在單位確因特殊情況無法保證哺乳時間並提供哺乳條件的,經單位與本人協商,可以給予三個月到六個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間比照生育津貼標準發給津貼,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爲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

推行父母育兒假制度。符合政策生育或者依法收養子女的,在子女三週歲以內,每年給予父母雙方各累計十天的育兒假。

職工在婚假、產假、護理假和育兒假期間按出勤對待,享受相應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採取規劃、土地、財政、教育、住房、人才、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嬰幼兒照護服務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普惠托育服務體系建設,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幼兒園利用現有資源,開設二至三歲嬰幼兒託管班。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托育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加強社區托育服務設施建設。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爲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爲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普惠性幼兒園和城鎮小區配套幼兒園建設,加強優質教育資源供給,促進義務教育資源均衡發展和城鄉一體化建設。

第五十一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雙方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其子女爲獨生子女。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相關獎勵和優待。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生育子女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獎勵和優待。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父母,自領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八週歲止,領取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每月不得低於三十元,並隨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具體標準和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費中開支。農村和城鎮其他居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列入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財政預算,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放。

第五十二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或者雙女戶的父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繳納部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或者雙女戶的父母及十八歲以下子女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納部分政府給予一定補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戶和雙女戶,憑《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雙女戶夫妻的節育證明,政府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及相關組織應當給予以下優待:

(一)在發展經濟的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享有優先獲得政府資助、扶持和優惠的權利,在國有和集體企業招工和組織勞務輸出方面,享有優先安排其家庭勞動力的權利;

(二)在幫扶資金、貸款、以工代賑等幫扶項目和社會救濟、農村危房改造等方面,給予優先扶持;

(三)政府組織的新農村建設、移民搬遷等項目發放補貼補助時,按人發放的,獨生子女戶增加一個人份的份額,雙女戶增加半個人份的份額,按戶發放的,獨生子女戶增加三分之一的份額,雙女戶增加四分之一的份額;

(四)在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一事一議決定的公益事業建設中,免去一個人份的負擔;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分配集體資產收益和財物時,獨生子女戶增加一個人份的份額,雙女戶增加半個人份的份額;

(六)其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專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家庭有困難的給予經濟扶助;

(七)其子女被職業院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錄取的,優先享受國家學生資助政策,優先安排其參加衛生健康、民政、鄉村振興等部門組織的各類技能培訓;

(八)享受各級人民政府出臺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五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女戶父母年滿五十五週歲,獨男戶和雙女戶的父母年滿六十週歲的,每人每月發給不低於一百元的獎勵扶助金,具體標準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並隨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所需資金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城鎮獨生子女父母男年滿六十週歲、女年滿五十五週歲的,每人每月發給補助金,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調整。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達到三級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並不再收養子女的,自父母年滿四十九週歲起,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特別扶助的規定,按月給予生活補助。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獨生子女死亡家庭,政府給予一次性補助;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自四十九週歲起享受國家特別扶助,年滿六十週歲的提高特別扶助金標準;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齡在六十週歲以上的獨生子女死亡的父母,優先安置在當地公立養老機構生活。對住房困難的,在申請租賃型保障房、農村危房改造方面優先給予安排照顧。

建立健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家庭生活、就業、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辦理意外、疾病住院護理保險,建立定期巡訪和優先就醫制度。

第五十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村(居)民委員會等社會組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開展對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的心理諮詢、精神慰藉、生產幫扶、生活照料等關愛活動。

第五十七條 設立獨生子女父母陪護假制度。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獨生子女家庭,獨生子女父母單方年滿六十週歲的,給予其子女每年累計不低於十五天的陪護假。職工在陪護假期間按出勤對待,享受相應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五十八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鑑定爲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治療。醫療機構證明需要休息的,職工在休息期間視爲出勤,原工資、獎金和補貼照發;農村居民和城鎮其他居民,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補助,所需費用從計劃生育專項資金中列支。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其所在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排好生產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或者不落實有關計劃生育獎勵措施以及不協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開展計劃生育工作的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逾期不支付優待、補助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單位按應付優待、補助金二倍的標準,向獨生子女父母支付優待、補助金;拒不支付優待、補助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落實婚假、產假、育兒假、陪護假等優待規定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未依法執行計劃生育有關優待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對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當年不得評爲先進;拒不改正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一條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和藥品零售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相關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非法銷售、倒賣、變賣國家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違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照相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的;

(五)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爲,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吳劍 SF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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