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邊萬莉實習生韓文榕北京報道幾年前,五十多歲的李建成經朋友介紹購買了一款私募基金產品,通過光大銀行匯款三百多萬元。一年後,他要求還款付息卻被拒絕。在這時他才發現一份此前從未見過的基金合同,上面不僅有自己的簽名,而且其中諸多細節與此前朋友告知自己的內容大相徑庭。

訴至法院後,最終判決基金管理方無需返還投資款,銀行也無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爲什麼相關方無法兌現約定好的投資回報,卻無需承擔責任?這一切的疑問都要從這次投資的性質“私募基金”說起。

作爲普通投資者,我們投資私募基金應當謹防哪些陷阱?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以今年最新披露的這起案件爲例,分析私募基金投資中可能存在的特殊風險,並給出有效的規避建議。

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開方式向特定投資者募集資金並以特定目標爲投資對象的證券投資基金。私募基金是以大衆傳播以外的手段招募,發起人集合非公衆性多元主體的資金設立投資基金,進行證券投資。

私募基金的特點凸顯在“私”,因爲募集資金方式非公開,相關信息披露要求相對寬鬆,涉及主體更爲複雜。私募基金投資糾紛有時也正是與信息披露不足相關,而其涉及到的紛繁複雜的主體,更是爲投資者追責帶來困難。320萬投資私募基金,贖回規則突變?

2017年,北京西創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西創公司”)與北京恆宇天澤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宇天澤公司”)簽訂《私募基金代理銷售協議》,約定西創公司委託恆宇公司辦理私募基金產品代理銷售業務,負責私募基金的銷售。

2018年4月30日,恆宇天澤公司基金銷售人員張力向李建成推薦案涉基金,產品期限2年,滿12個月的對應日開放申購贖回,業績比較基準爲9.5%。同年5月3日,李建成向西創公司指定賬戶匯款320萬元,但雙方並未簽署任何文件。次日,張力向李建成發送產品認購/申購確認函,內容爲:根據《西創黃山六十號私募投資基金基金合同》規定,該投資基金於2018年5月4日成立計息,李建成的認購金額爲三百二十萬元。

2019年5月6日,已經達到了當時雙方約定的“滿12個月可贖回”的時間點,李建成發現投資款並未返還,要求西創公司還款付息時,對方以2018年11月後暫不辦理基金贖回業務爲由拒不付款。值得一提的是,李建成這時竟然從銷售人員張力處看到了未經自己簽字的基金合同,並且合同中諸多信息與張力之前告知的內容存在重大矛盾。

於是,李建成訴至法院。他認爲,案涉基金合同不成立,西創公司與光大銀行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張力作爲銷售人員推介產品信息的過程中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將基金合同的內容完整闡述,更未出示書面基金合同或讓自己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和合同。基於錯誤認識所履行的支付義務並不能認爲是對案涉基金合同的實際履行,案涉基金合同因欠缺李建成意思表示而不成立。

基於此,李建成要求,確認基金合同未成立;西創公司賠償投資款、利息以及因未按時支付投資本息產生的資金佔用費;光大銀行對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西創公司表示:“案涉基金合同已經因各方實際履行而實際成立,且根據恆宇天澤公司銷售人員與李建成錄製的視頻,李建成在支付案涉投資款之前已經瞭解基金合同的主要內容及投資風險。在此基礎上,李建成投資案涉基金,就是他的真實意願。”

光大銀行則表示:“銀行方作爲託管人,不參與募集階段,沒有委託銷售人員銷售。光大銀行依據案涉基金合同履行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爲。李建成要求銀行方承擔連帶責任或共同賠償責任沒有約定也沒有法定理由。”未簽訂書面合同等同於沒關係嗎?

結合投資方李建成、私募基金管理人西創公司和託管人光大銀行的觀點,本案中的主要分歧點首先在於,李建成與西創公司、光大銀行之間究竟是否存在合同關係?

就私募基金而言,簽訂基金合同屬於法律強制性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制定並簽訂基金合同。”

爲證明涉案基金簽訂基金合同及進行風險提示,西創公司提交基金合同、基金風險揭示書、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問卷、張力與李建成視頻、視頻上傳系統截圖。視頻中,張力提示了基金產品的風險等級、李建成的風險承受能力和本次投資簽署的相關材料等信息,對此,李建成均回答“知道”、“清楚”、“明白”。而且除視頻外,三份材料均簽有“李建成”。

然而,李建成對上述視頻和文件材料都進行了質疑。對此雙錄視頻,他承認其真實性,但認爲視頻拍攝地點爲車內,非正規的銷售場所,且內容是爲配合張力錄製的,視頻中提及的相關文件並不是本人簽署,他在視頻中作出意思表示是基於張力此前對基金的介紹,而非基金合同文本,並不能認定其對基金合同文本的認可。

對於文件中的簽名,李建成申請了字跡鑑定。結果顯示,這些簽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籤。法院表示:“西創公司委託恆宇天澤公司銷售涉案基金,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簽訂書面合同並保證合同的有效成立,現因李建成在基金合同等文件上的簽字並非本人所籤,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當由西創公司承擔。”

不過,雖然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未簽訂書面合同的法律後果並非直接導致合同不成立。

法院指出,張力在微信中向李建成披露了投資方向及黃山六十號私募基金賬戶,李建成也向該募集賬戶中轉入投資款,且張力通過微信方式向李建成送達了基金份額持有人確認函。結合李建成與張力的聊天記錄、錄製視頻以及出資協議等材料,李建成對案涉基金合同的存在及投資事項、投資收益、投資標的等主要事項均予以確認。

法院認定,西創公司雖然沒有與李建成訂立書面基金合同,存在締約過失責任,但李建成與西創公司、光大銀行之間通過履行支付投資款、管理基金、針對劃款指令進行劃撥等實際行爲,形成了事實上的基金合同關係。誰該承擔適當性義務?

本案中另一個分歧點在於,光大銀行和西創公司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

適當性義務主要是針對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以及金融服務提供者的義務規則,要求其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客戶,負擔起合理推薦、適當銷售的義務,核心內容在於瞭解客戶、瞭解產品和適當銷售。

對於李建成提出的“光大銀行未履行適當性義務”的說法,法院認爲,光大銀行作爲私募基金託管人,並不參與黃山六十號私募基金的發行及銷售工作,所以,光大銀行在本案中並非履行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主體。

對於西創公司,法院表示,西創公司作爲黃山六十號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亦爲發行人,雖然涉案基金產品由恆宇天澤公司向李建成銷售,但西創公司與恆宇天澤公司之間形成委託代銷關係,恆宇天澤公司在銷售過程中因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法律後果應由委託人西創公司承擔。

法院認定:“西創公司在基金銷售過程中存在履行適當性義務不當之行爲,應當賠償李建成的實際損失。”

具體來看,一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未能與李建成訂立有效的基金合同,確實沒有向李建成進行充分說明基金情況,沒有做到適當性義務要求中的幫助客戶“瞭解產品”。二是西創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建立了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李建成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沒有做到適當性義務要求中的“瞭解客戶”。三是明知案涉基金產品風險高於投資人風險承受水平的情況下,仍向李建成銷售案涉基金,增加其投資風險,沒有做到適當性義務要求中的“適當銷售”。

關於適當推介,我國法律、規章對基金銷售機構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銷售行爲有明確要求。《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或者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

儘管在風險承受能力問卷和雙錄視頻中,李建成的風險承受能力分別是“成長型”和“進取型”,但是,根據法院調取的李建成在中國光大銀行大連錦州分行所作的風險評估相關材料顯示,李建成於2018年3月12日評估結果爲穩健型,於2019年10月10日的評估結果爲平衡型。其真實風險承受能力與案涉私募基金產品風險等級(中高型)並不匹配。

既然認定西創公司應當賠償李建成實際損失,那實際損失如何計算呢?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分享基金財產收益,參與分配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產等權益。這其中隱藏着關鍵一環,即明確實際損失數目的前提,是基金已經完成清算。

法院最終判決,現涉案基金的存續期已滿,基金財產已進入清算階段,案涉基金清算尚未完成。李建成的實際損失尚無法確定,西創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條件未成就,李建成要求西創公司返還投資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由此可見,充分掌握相關信息,才能更好地保護自己。投資者可以通過基金業協會官網對管理人及產品進行查詢,明確基金的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基金財產的分配、信息披露、違約責任等關鍵信息;同時,謹慎對待交易過程的相關資料,持續關注產品動態,消除“走流程”和“等收錢”的心態,知己知彼,纔是有效投資。

(注:案件中人名均爲化名)

(統籌:馬春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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