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劉春泉

[ 個人信息保護法出臺前我國已經有一些個人信息維權訴訟,數量雖然不多,如果要設置平臺處理前置,那也屬於較大的改變現行做法且限制訴權的措施,而且與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也頗爲衝突。 ]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信息處理者拒絕個人行使權利的請求的,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款是否建立了個人信息處理者對個人信息投訴等維權訴求必須先行處理然後才能起訴的前置制度?最近,有司法機關通過公衆號發文認爲,這條規定就是我國個人信息維權必須經過平臺處理前置的依據,因而駁回未經平臺處理前置的原告起訴。這種觀點是否成立呢?是否需要立法機關進行立法解釋呢?

首先,若真有個人信息維權起訴前需要平臺處理前置,則這是重大制度設計,應當通過審慎調研後方可建立這樣的制度。

我國的個人信息保護法雖然學者建議提得早,也有一些學者個人的建議版本,包括筆者在內都有過自己的思考和建議,但是正式啓動立法應該是在2017年網絡安全法生效後纔開始研究的,從網絡安全法頒佈後西安交大曆年主辦的網絡安全法律大會,到去年個人信息保護法一審稿、二審稿發佈後的一些研討,筆者都十分關注,也參加了不少,寫過一些文章,但從未聽聞哪個專家有提出個人信息維權要先平臺處理前置這樣的建議。

筆者認爲,道理也很簡單,因爲目前的趨勢是減少類似這種起訴前設置前置程序,例如證券法虛假陳述司法解釋修改時,對於投資者索賠就取消了證券行政處罰前置的要求,而且,個人信息保護法出臺前我國已經有一些個人信息維權訴訟,數量雖然不多,如果要設置平臺處理前置,那也屬於較大的改變現行做法且限制訴權的措施,而且與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也頗爲衝突。這種重大的制度建設問題,按照慣例要調研情況,研判制度設計是否科學合理,徵求專家和公衆意見。從剛剛過去不久的立法實際過程來看,也沒有聽說過這樣的“針對是否改革爲平臺處理前置”的調研。

某司法機關一方面認可只要個人信息權利受到侵害或侵害即將發生,用戶即可請求行爲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民事責任,在構成要件上無需考慮個人信息處理者的主觀過錯和造成實際損害的因素;另一方面卻認爲,“因個人信息流動大、使用頻率高、範圍廣,在實踐中,用戶向個人信息處理者積極主張權利,是最快捷、最便利、最有效的維權方式。《個人信息保護法》第50條第2款的訴權是以‘個人信息處理者拒絕個人行使權利的請求’爲前提,設置了個人向法院提起請求權救濟的前置條件”。在該具體案件中被告平臺通過協議約定和後臺設置,構建了個人行使權利的申請受理及處理機制,杜某可通過以上方式行使個人信息知情權和決定權。但杜某提起本案訴訟前並未向平臺(信息處理者)提出請求,而是徑行向法院請求救濟其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享有的權利,法院據此認爲不符合法律規定中關於“個人信息權利請求權”的起訴受理條件,於是駁回起訴。

其次,從條文的文字解釋,無法得出個人信息維權要先經過平臺處理前置。

第50條第一款是:“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建立便捷的個人行使權利的申請受理和處理機制。拒絕個人行使權利的請求的,應當說明理由”。意思是包括但不限於平臺在內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對用戶的個人信息維權訴求建立申請受理和處理機制,即平臺必須有個人信息維權的接入口,有實際的處理工作流程等機制。對於平臺拒絕個人權利訴求的,必須給出理由,而不能不予答覆。根據這個規定,欠缺接入口或者對個人信息投訴不予答覆,都可能構成違法而遭遇行政調查和處罰。但不會對投訴者的民事權益產生直接影響,即用戶不能因爲平臺沒有接入口或者處理機制就告平臺侵權,因爲這是對平臺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要求,該條款本身不創設新的民事權利。

第50條第二款“個人信息處理者拒絕個人行使權利的請求的,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裏第一句話是回應第一款,順着往下提供個人信息維權的解決途徑,即如果個人信息處理者通過自己的工作流程接受投訴並處理讓消費者滿意了,那就結束。如果消費者對處理結果不服,或者平臺根本不處理,那麼消費者可以向法院起訴。這裏用的是“可以”,是因爲除了起訴外,個人還可以向行政機關投訴舉報,要求行政機關調查處罰或者主持調解,也可以根據仲裁條款,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甚至還可以向消保委等機構請求調解和處理,等等。

如果從文字上要表達平臺處置前置,不處理不能起訴,那麼這裏措辭應該是“方可”而不是“可以”。而且按照我國立法語言的表達習慣,一般不會用“方可”這樣的措辭,而是採用類似以下這樣的正向規定的表達:個人應當向個人信息處理者請求處理行使權利的訴求,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比如規定行政前置的2003年3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中規定原文就是:“投資人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爲由,依據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對虛假陳述行爲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如果立法措辭的確具有兩種以上解釋,執行當中出現理解不一致的情況,應當根據情況由法院具體做司法或者判決在個案中予以解釋,甚至由人大進行立法解釋。但是根據以上分析,似乎該條款並不存在兩種以上解釋,而是對條款的個案解釋出於好心,對個人信息維權數量多的企業直接解決效率更高的擔心確有道理,但是缺乏對立法背景和個人信息保護歷史背景等情況的瞭解,希望二審法院能給出正確的解釋。

(作者繫上海段和段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責任編輯:李科峯 ST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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