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同雙方當事人放棄違約金調整的約定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從主觀上看,雙方當事人均是爲了自身商業利益而從事本次交易活動,是在自願平等的情形下籤訂《預租賃協議》和《租賃合同》。從客觀上看,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在內容上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人民法院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預先放棄調整違約金的約定。

案件情況:

《租賃合同》第十條第5款約定:“租賃期限內,雙方任何一方非因法律、法規及本合同規定的情況,提前終止本合同的,違約方需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五百萬元。”第十條第7款約定:“甲方充分知悉乙方承租本租賃物業的商業目的和乙方可能獲得的預期收益,若因甲方違約而導致乙方終止本合同的,乙方的損失(包括直接和間接損失)是無法完全彌補的,即便是本合同項下之乙方完全要求甲方承擔之違約金,賠償金之全部綜合亦不足以彌補乙方遭受損失的30%,故甲方不可撤銷的承諾,放棄向人民法院申請要求調低違約金的權利。”

法院認定:

根據雙方上述約定,本院認爲,訴爭雙方放棄調整違約金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亦不違反公平原則。理由是:

首先,根據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當事人可以對民事權利進行處分,人民法院應尊重雙方在本案中預先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的約定。

其次,當事人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的約定並未違反公平原則。客觀上,雙方出於自願簽訂了預租賃協議和租賃合同,並在預租賃協議第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均約定“違約金的性質是懲罰性違約金”,在協議第三條第四款約定“甲方雙方均同意放棄申請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本協議所約定違約金、賠償金予以調整的權利。”該約定從內容上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從權利義務對等的形式而言,也沒有違反公平原則。主觀上,洪客隆公司並沒有利用任何優勢或對方的輕率、無經驗與其訂立《預租賃協議》和《租賃合同》。不論是對方決定簽訂預租賃協議還是簽訂租賃協議,都是對方出於自身商業利益而自主作出的商業決定,其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商業風險。

再次,本案的租金價差25994115元與洪客隆公司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洪客隆公司無法預見對方會有25994115元的租金價差,不應當承擔對方租金價差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可得利益的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損失賠償額應當符合可預見原則。

本案中,根據合同中對違約金條款的約定,雙方當事人可以預見因自身違約需支付給對方的違約金是以500萬元爲限,洪客隆公司無法預見對方會產生25994115元租金價差的損失。

綜上,本院認爲,一審法院突破當事人在合同中關於違約金約定,直接認定租金價差損失由洪客隆公司承擔,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因洪客隆公司構成根本違約,根據合同約定,應賠償樂平華潤公司損失500萬元。

反方案例:

天力公司申請再審稱違約金調整請求權應爲合同當事人之民事實體權利,當事人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屬於當事人的棄權處分行爲,該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的約定並不必然違反公平原則。基於此,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違約金調整請求權的情形下,再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對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予以調整就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據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申請再審,請求再審改判支持其1億元的違約金請求。同至人公司、吳建功未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審查認爲:天力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雙方雖有關於不得調整違約金的約定,但違約金是對守約方因對方違約造成損失的補償,不主要體現懲罰功能,故關於違約金不得調整的約定應以不違反公平原則爲限。原判基於天力公司的合同履行行爲也存在一定瑕疵,從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對違約金予以調整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大同市天力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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